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3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37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余俊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1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余俊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俊達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2 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裁定亦同此旨。且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3 所示之罪,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68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有判決(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時,自應受附表編號1-3 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雖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檢察官係依受刑人之聲請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之聲請書附卷可憑,核與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相符。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編號1 、2 、4 、5 乃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與附表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自不得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文欽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 1 │ 2 │ 3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 有期徒刑7月 │ ├────────┼─────────┼─────────┼──────────┤ │犯罪日期 │102 年10月2日 │102 年11月22日 │102 年10月30日 │ │ │ │ │ │ ├────────┼─────────┼─────────┼──────────┤ │偵查機關 │基隆地檢102 年度毒│基隆地檢103 年度毒│基隆地檢103 年度偵字│ │年度案號 │偵字第1871號 │偵字第238號 │第558號 │ ├───┬────┼─────────┼─────────┼──────────┤ │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 │ ├────┼─────────┼─────────┼──────────┤ │最 後│案 號 │102 年度基簡字第 │103年度基簡字第 │103 年度易字第150號 │ │事實審│ │1525號 │428號 │ │ │ ├────┼─────────┼─────────┼──────────┤ │ │判決日期│102 年12月12日 │103 年3 月26日 │103 年4月30日 │ ├───┼────┼─────────┼─────────┼──────────┤ │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 │ ├────┼─────────┼─────────┼──────────┤ │確定 │案 號 │102 年度基簡字第 │102 年度基簡字第 │103 年度易字第150 號│ │判決 │ │1525號 │428號 │ │ │ ├────┼─────────┼─────────┼──────────┤ │ │判 決 │103 年1 月20日 │103 年5 月12日 │103年5月29日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 │ 是 │ 是 │ 否 │ │罰金之案件 │ │ │ │ ├────────┼─────────┼─────────┼──────────┤ │備 註│基隆地檢103 年度執│基隆地檢103 年度執│基隆地檢103 年度執字│ │ │字第404 號 │字第1460號 │第1710號 │ │ │ │ │ │ │ ├─────────┴─────────┴──────────┤ │ │編號1-3 號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682 號裁定應執│ │ │行有期徒刑9 月 │ └────────┴──────────────────────────────┘ ┌────────┬─────────┬─────────┬──────────┐ │編 號 │ 4 │ 5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 │ ├────────┼─────────┼─────────┼──────────┤ │犯罪日期 │102 年10月31日 │102 年12月22日 │ │ │ │ │ │ │ ├────────┼─────────┼─────────┼──────────┤ │偵查機關 │基隆地檢103 年度毒│士林地檢103 年度毒│ │ │年度案號 │偵字第44號 │偵字第361號 │ │ ├───┬────┼─────────┼─────────┼──────────┤ │ │法 院 │基隆地院 │士林地院 │ │ │ ├────┼─────────┼─────────┼──────────┤ │最 後│案 號 │103年度基簡字第316│103 年度審簡字第 │ │ │事實審│ │號 │508號 │ │ │ ├────┼─────────┼─────────┼──────────┤ │ │判決日期│103 年5 月29日 │103 年5 月30日 │ │ ├───┼────┼─────────┼─────────┼──────────┤ │ │法 院 │基隆地院 │士林地院 │ │ │ ├────┼─────────┼─────────┼──────────┤ │確定 │案 號 │103年度基簡字第316│103 年度審簡字第 │ │ │判決 │ │號 │508號 │ │ │ ├────┼─────────┼─────────┼──────────┤ │ │判 決 │103 年7 月11日 │103 年6 月30日 │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 │ 是 │ 是 │ │ │罰金之案件 │ │ │ │ ├────────┼─────────┼─────────┼──────────┤ │備 註│基隆地檢103 年度執│士林地檢103 年度執│ │ │ │字第2590號 │字第3417號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