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3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藝澄
- 選任辯護人
- 黃重鋼 律師
林詠嵐 律師
林蔚名 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8262號、第9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藝澄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俗稱金牛座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沒收。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俗稱金牛座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沒收。
事實
一、林藝澄於民國103 年7 月23日前某日,取得具有殺傷力俗稱金牛座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及子彈3 顆,明知該等槍彈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仍未經許可而持有。嗣因謝錦福欲索回其投資林藝澄經營計程車行所支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0萬元(其中30萬元已遭討債者取走)不遂,2 人多有爭執。103 年7 月23日晚間至24日凌晨某時,林藝澄於電話中得知謝錦福就上開債務揚言欲前往其住處索討後,乃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有上開槍彈,並駕駛租賃之車牌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不知情之友人蔡明志陪同行駛在其與謝錦福住處間道路,於24日凌晨3 時許,在臺北市南港區市民大道6 段與玉成街交岔路口附近,見謝錦福駕駛友人陳守仁所有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陳守仁出現時,先基於毀損乙車車體之犯意,駕駛甲車衝撞乙車,致乙車左前車門、右後葉子板、右後保險桿等處刮擦、脫落受損後,復於其間,再承前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上開改造手槍1 支擊發彈匣內之3 顆子彈,其中1 顆子彈依序貫穿乙車車頭水箱護罩、動力方向機散熱片、冷氣散熱片致毀損,以此方式將加害謝錦福、陳守仁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其2 人,致生危害其等安全,而謝錦福、陳守仁於停車後,均下車持棍棒敲打林藝澄所駕駛之甲車,林藝澄遂加速逃逸,並將上開改造手槍丟棄至基隆河內。嗣經陳守仁、謝錦福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守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上開之同意,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復有明定。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林藝澄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8至21頁、第58頁至59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關於持有槍彈部分:
㈠被告林藝澄對於其曾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嗣因於電話中得知謝錦福就上開債務揚言欲前往其住處索討後,心生不滿,乃於上開時、地持有槍彈並擊發3 顆子彈,嗣將上開改造手槍丟棄至基隆河內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錦福、陳守仁、蔡明志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內容詳如下述),且本件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警方現場勘驗上述車牌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乙車,顯示該車水箱護罩外側、內側、冷氣散熱片外側、內側等疑似彈孔,經以金屬桿進行彈道重建,發現該四處約可呈線性排列,且該車動力方向機散熱片上損壞處亦交於此虛擬直線上,研判該動力方向機散熱片損壞處與疑似彈孔為同一拋射體造成之可能性居大,另此拋射體行經路線由車輛前方往後觀之,略呈左上朝右下延伸。此有該分局轄內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遭槍擊現場勘察報告及該車照片附卷(參見103 年度偵字第9573號偵查卷第8 至43頁)可稽。足認上開俗稱金牛座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及子彈3 顆能穿透上開塑膠及金屬材質之物品,應認具有殺傷力甚明,而被告林藝澄確實於103 年7 月23日前某日,取得上開槍3 顆,未經許可而持有。嗣因謝錦福欲索回其投資林藝澄經營計程車行所支出之現金70萬元(其中30萬元已遭討債者取走)不遂,2 人多有爭執,103 年7 月23日晚間至24日凌晨某時,被告林藝澄於電話中得知謝錦福就上開債務揚言欲前往其住處索討後,乃持有上開改造手槍擊發上述3 顆子彈犯下述恐嚇及毀損犯行,應甚明確,而堪認定。
㈡至被告雖辯稱該俗稱金牛座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及子彈3 顆係謝錦福於103 年3 月、4 月份,在臺北市松山區虎林街國宅外交付予伊云云,然此為證人謝錦福所否認,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所辯屬實;又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認定該槍彈係陳資澤交付予被告等情,並提出證人陳資澤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筆錄為證(參見103 年度偵字第8262號偵查卷第210 至211 頁、第213 至215 頁),惟此已為被告所否認,且上開俗稱金牛座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業為被告丟棄至基隆河遍尋無著,該子彈3 顆亦已擊發,彈殼並未扣案以供查證;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槍彈之前手為何人,本院自難遽為認定,惟可資認定者即是被告持有該槍彈之時間應係103 年7 月23日發生本案前之某日,該時被告尚無持之為下述恐嚇及毀損被害人謝錦福等之犯意,應可認定。
二、關於恐嚇及毀損部分(起訴書認殺人未遂部分):訊之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持上開槍彈射擊乙車,致該車水箱護罩等毀損,惟堅決否認有殺人之犯意,辯稱:伊當時駕駛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載著蔡明志要回家,恰巧遇到謝錦福,伊就開車開到謝錦福車子的左邊,將伊車副駕駛座車窗按鈕按下來,謝錦福的駕駛座車窗也是按下來的,伊看到謝錦福及陳守仁,是謝錦福在駕駛,伊說你不是要找伊,下車啊,然後謝錦福就開車跑,他開車途中,一直做緊急煞車的動作,伊以為他是要藉此撞伊,伊沒有撞到他,他就停車了,伊也有停車,結果陳守仁就下車拿球棒敲伊車正面擋風玻璃,之後再攻擊副駕駛座的蔡明志,因為車窗是按下來的,後來他又從前面走到伊駕駛座旁邊,他想要敲伊駕駛座的玻璃,伊為了要嚇止他,就擊發伊手上的手槍,從副駕駛座的車窗口外對空射擊2 槍,當時謝錦福的車子在伊的右前方,後來伊以為謝錦福迴轉要撞伊,伊就迴轉過謝錦福的車頭,而在陳守仁在敲打伊車窗時,伊從副駕駛座車窗射擊他們左前輪方向射擊,當時伊車子好像在他們車子的左後方,伊的想法是要朝謝錦福的左前輪射擊,擊發後仍然繼續被陳守仁用球棒攻擊,伊沒辦法只好開車跑,開車跑的時候,不小心撞到謝錦福的車子,他車子轉了180 度,伊就離開了。伊沒有殺人犯意,伊開槍是為了讓他們停止攻擊等語。經查:
㈠證人陳守仁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謝錦福與林藝澄以手機對話時有說要找林藝澄討錢,第1 次看到對方車子時,該車在伊車左側後方,伊當時坐在副駕駛座。伊聽到第一槍時是發現被告車輛靠近並搖下車窗時,第二槍是對方車撞到伊車後,伊車停下來,對方車迴轉靠過來的時候,伊只有聽到二聲槍聲等語(參見103 年度偵字第8262號偵查卷第132 至133 頁)。又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因謝錦福稱被告有欠他錢,我在他旁邊,謝錦福有打電話向林藝澄討錢,後來謝錦福要掛掉電話之前,是有跟林藝澄說你錢不還沒關係,我現在就過去找你,謝錦福講完之後電話就掛掉了,電話掛掉我們也沒有馬上去,我們等了兩小時之後,謝錦福才說要借用我的車子去內湖找林藝澄,他要我跟他去,我不曉得林藝澄的住處,謝錦福他知道,他要我坐副駕駛座,他載我去向林藝澄討錢,我們開到玉成街及市民大道路口時,後面有台車,在駕駛的左後方按喇叭,我跟謝錦福說是不是你有朋友也開車從這裡過,認識這台車子在跟你打招呼,謝錦福就把玻璃搖下來,我有聽到對罵,對罵完了,我就聽到「碰」一聲。」、「(你聽到碰一聲,兩台車的位置如何?)差不多要平行了,聽到「碰」一聲時,我看到對方車子的副駕駛座窗戶旁邊好像有火花,我有聽到,也有看到火花,但我不能確定是被告所開的槍,因為他車子裡面沒有開燈,我們車子裡面也是黑黑的,謝錦福就跟我說他開的是賓士,我們是福特,所以謝錦福開我的車子加速跑。」、「(二車)一個內線道,一個中間道,就是隔壁車道。」、「(你的車輛左側有無彈孔?)沒有。」、「之後我們車子停在方向線上,被告車子從我們在前面繞過時有聽到槍聲。」、「差不多是三聲左右,這是我考慮到車子前面被子彈射擊的情形。第一聲的時候我有看到,也有聽到,但是被告車子繞過我們前面的時候停下來,我有聽到槍聲,之後被告將車子轉回來撞我們車子後面,撞我們之後我就沒有聽到槍聲了。我聲明一點,我有聽到槍聲,但我沒有看到被告開槍,因為車子裡面是暗的,我也沒有辦法看到是誰開槍。」、「(之後的槍聲的時候,你已經下車了嗎?)我的車子被被告從後面撞,他們車子停了,我才下車。我下車子後並沒有槍聲。」、「第一聲是從被告車子從傳出來,第二聲是被告將車子迴轉時我聽到,我的車子被南港分局扣押,從彈道比對及行車紀錄器的紀錄來看,沒有兩聲,所以我聽到的兩聲與子彈射擊的情形不一樣。我聽到的確實只有兩聲槍聲。」、「(為何你聽到槍聲後,你還下車,衝向被告的車子?)因為被告可能不曉得那台車是我的名字,警察還沒來的時候,我沒有看到被告開車,對方還撞我的車子,我車子剛買沒有多久,當然會心疼,對方將我車子後面撞壞了,我就拿棍子往被告車子砸,後來謝先生開我車子走的時候,我才知道水箱冒煙了。」、「(第二聲槍響當時被告的車子與你們車子的相對位置?)被告車子從我們車子前方迴轉之前傳出第二聲槍響,當時我已經下車,我不知道被告車子在我們車子的什麼位置,但應該在我們車子後方。」、「(究竟你們車前水箱的彈孔如何造成?)我不曉得。」、「(你在過程中有聽到被告說要殺死你們嗎?)沒有。」、「(你在過程中有聽到被告講什麼話嗎?)我有聽到被告的聲音,他好像叫謝錦福下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1至54頁)。又證人謝錦福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3 年7 月23日凌晨3 時許,駕駛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陳守仁,在市民大道與玉成街停等紅燈,有聽到伊車後方有急按喇叭聲音,伊搖下車窗,後車與伊車併行,該車亦搖下車窗,伊看到該車內疑似有一支槍指向伊,且對伊揚言「要討錢來啦,我人在這裡啦」,讓伊心生恐懼而急踩油門向前行駛,駛至市民大道與東新路口時,伊就停車準備下車與對方理論時,看到對方加速駛來衝撞伊車右後輪位置,致伊車原地打轉,該車再倒車並要再次對伊車衝撞,伊車欲駛離,伊就聽到2 至3 聲疑似槍響聲,伊朋友陳守仁即下車持鋁棒敲打對方車輛,伊再持一棍棒敲破對方車窗,才看到是伊要找的林藝澄,他還回嗆「就是不還你錢」並駛離等語(參見103 年度偵字第8262號偵查卷第25至26頁),又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發生時間為103 年7 月23日凌晨,對方持槍比向伊時,該車是在伊左側,該人是駕駛,第一槍是伊車轉了180 度時剛好車頭相對(不是正對),伊從副駕駛座處看到火花,應該有3 、4 槍,有1 槍是卡彈,都是那個時間點開的等語(參見103 年度偵字第8262號偵查卷第136至137 頁),再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有欠我70萬元,他有簽本票給我,我叫人去討,有向被告討得30萬元,但是討的人沒有將30萬元給我。」、「(那天晚上為何你與陳守仁一起開車外出?)我有打電話給林藝澄,我問他為何欠錢不還,他說有錢就是不還你,我說你在家裡等我,我要去你家,我把電話掛了,我也沒有馬上去找他,反而是被告在我家樓下等我,然後我車子開了,他尾隨在我車子之後,我車子在玉成街及市民大道路口停等紅燈。」、「(請你回憶當天晚上你聽到或看到被告開了幾槍?)他開了三、四槍。我停紅燈,被告開車按喇叭,往我左手邊跟我併排,我搖下車窗,看到底是誰,就看到是林藝澄用槍對著我,有沒有變紅燈我不曉得,我馬上加速行駛,他當時就已經開第一槍,沒有打到。我就開到前面,我有踩剎車,我不要讓他追上我,我會蛇行就是要擋在他前面,他車子性能比較好,他就逆向開到我前面繞到我後面,撞我的右後輪,我的車就轉180度,他又對我開槍,我水箱才會破掉,冒白煙。之後就沒有聽到槍聲。」、「(你為何聽到槍聲之後,會與陳守仁下車?)我停紅燈拉下車窗時就已經看到被告。我猜他沒有子彈,我不下車也不行,難道要我等死啊。我下車後也拿木棍攻擊他的車子。」、「(你下車拿木棍攻擊林藝澄時,被告有用車子撞你嗎?)沒有。」、「(你剛稱兩車平行時被告就已經開了一槍,但你在偵訊時稱你車子轉了180 度時,你們兩輛車頭相對時,你從副駕駛那邊看到火花,為何不一樣?)第一槍是我們兩車平行時開的。」、「有,他比著我開槍。兩車並行,我們雙方都搖下車窗,他拿槍比著我。他隔著副駕駛座比著我。」、「(第二槍是何時開的?)開槍時我不知道變紅燈了沒有,我怕他超車對我開槍,我就蛇行不讓他過,到了前面路口,他就逆向轉了一圈撞我的後輪,他逆向時又開了三槍。連之前併行時開一槍,總共四槍。我確定四槍。」、「(你與陳守仁何時下車?)被告車子在我們車子前面迴轉之前陳守仁先下車。我跟他僵持,路愈來愈大條,他繞回來撞我的後輪,我的後輪變成45度,無法行駛,我就下車攻擊被告的車子。」、「(你說看到被告開第一槍,你與被告車子距離?)很近,就是隔壁車道。」「(車子的左邊有無中彈?)從窗戶過去,我與陳守仁都沒有受傷。」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並有被告簽發面額5 萬元之商業本票共計14張在卷(參見103 年度偵字第9573號偵查卷第152 至156 頁)可憑,參以被告所不否認之部分,足認被害人謝錦福係因欲索回其投資林藝澄經營計程車行所支出之現金70萬元,其中30萬元已為被告清償予被害人謝錦福所委託之討債者,而於103 年7 月23日晚間至24日凌晨某時,被告林藝澄於電話中得知謝錦福就上開債務揚言欲前往其住處索討後,2 人分別駕車在臺北市南港區市民大道6 段與玉成街交岔路口附近相遇,而發生追遂、槍擊及毀損行為,且被告與被害人等於相遇後,即使近距離相對面,被告均未持槍對被害人等身體射擊,亦未駕車衝撞被害人身體,而其所擊發之子彈1 顆子彈僅貫穿乙車車頭水箱,並未觸及乙車及被害人,被告亦未對被害人2 人聲稱要其等死亡之言語,應甚明確,惟關於被告持有上開改造手槍槍擊之時間、槍擊數、槍擊地點,上開2 位證人前後證述則有不一致情形,尚難遽為採信何者屬實。
㈡依被告所供:「我車子在跟對方車子平行行駛之前,我都沒有開槍。因為陳守仁下車敲打我的車子,我為了喝止,我看到謝錦福作勢要迴轉,我才對空開兩槍,當時我已經受傷了,他那時候一直敲打我。後來我以為謝錦福迴轉要撞我,我就迴轉過謝錦福的車頭,我開槍射擊他們車頭是在陳守仁在敲打我的的車窗時,我從副駕駛座車窗射擊他們左前輪方向射擊,我車子好像在他們車子的左後方。」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及證人蔡明志於警詢中證稱:林藝澄於103 年7 月23日凌晨1 時許,開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伊坐副駕駛座,在中坡北路右轉市民大道,遇到陳守仁的車,林藝澄將車開到陳守仁車旁,該車往前開且一直煞車,林藝澄就撞上該車,該車有一人下車拿棒球棍衝過來砸伊車玻璃,林藝澄有打開副駕駛座車窗,拿一支黑色槍枝朝外開,謝錦福是坐在該車之駕駛座等語(參見103 年度偵字第8262號偵查卷第32至33頁)及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林藝澄一直在轉彎要對對方射擊,對方其中一人在伊車右前方,在擋風玻璃右邊敲一下,再繞到副駕駛座一側車門敲打,再敲右後車窗等語(參見103 年度偵字第8262號偵查卷第203 至205 頁),又參以本院受命法官即審判長於104 年3 月6 日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案發當時謝錦福所駕駛車牌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上行車紀錄器之錄影光碟,檔名為「PICT0271.AV1」、所載時間為檔案螢幕顯示之時間。
2007.01.20.11:14:54謝錦福所駕駛之車輛(即起訴書所稱乙車)停等紅燈,車內有人聊天,尚未發生衝突。
2007.01.20.11:15:02乙車起駛。
2007.01.20.11:15:06車外出現聲音喊「下車」,乙車仍繼續往前行駛,有加速動作。
2007.01.20.11:15:13乙車突然煞車後又繼續行駛。
2007.01.20.11:15:33乙車煞停後又再度行駛。
2007.01.20.11:15:38乙車再度煞停,車內或車外有數聲異聲。
2007.01.20.11:15:42車外出現一聲清響。
2007.01.20.11:15:43車外出現一聲清響。
2007.01.20.11:15:45乙車起駛並向左迴轉。
2007.01.20.11:15:47乙車煞停,車身斜停在道路分向線中間。
2007.01.20.11:15:49車內傳來金屬碰撞聲音,一輛銀白色自小客車(即起訴書所稱甲車)自乙車右側出現在乙車的車頭前方。
2007.01.20.11:15:53 乙車待甲車通過乙車的車頭後起駛,並將車頭迴正,向右朝原行向行駛。
2007.01.20.11:15:58 乙車車身迴轉180 度,並且傳來碰撞聲,車身為之一震。
2007.01.20.11:15:59乙車停下。
2007.01.20.11:16:00一名身穿紫色T恤、深藍色及膝短褲之男子(以下稱A男)出現在乙車左前方路旁,向乙車左側方向前進並揮舞棍棒及叫囂。
2007.01.20.11:16:05甲車出現在畫面左側中,並在乙車左方行駛。
2007.01.20.11:16:07出現一個聲響,乙車震動一下。
2007.01.20.11:16:09甲車剎車,A男持棍棒欲向前攻擊甲車,A男接近甲車車尾時,甲車倒車並嘗試迴轉,A男持棍棒敲打甲車左後車尾及左側面。甲車右後視鏡已損壞,懸掛在車身旁。
2007.01.20.11:16:16乙車持續靜止中,一名身穿白色T恤、藍色長褲之男子(下稱B男)持棍棒攻擊甲車車尾。
2007.01.20.11:16:18A男、B男均持棍棒攻擊甲車左側車身,甲車加速離開。
2007.01.20.11:16:21~2007.01.20.11:16:41B男、A男先後走向乙車。以上畫面均係103 年7 月23日晚間至24日凌晨所發生之事實,因行車紀錄器上所載之時間未修正調整致實際時間有誤,而其畫面所載「乙車」應係謝錦福所駕駛之車牌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甲車」應係被告林藝澄所駕駛之車牌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A男」應係陳守仁,「B男」應係謝錦福。以上有本院當日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憑,並為被告林藝澄、證人陳守仁及謝錦福所不爭執。究竟被告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具體槍擊之時間、地點,雖非遽可認定,然依上所述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警方現場勘驗上述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乙車,顯示該車左前車門、右後葉子板、右後保險桿等處刮擦、脫落受損,且該車水箱護罩外側、內側、冷氣散熱片外側、內側等疑似彈孔,經以金屬桿進行彈道重建,發現該四處約可呈線性排列,且該車動力方向機散熱片上損壞處亦交於此虛擬直線上,研判該動力方向機散熱片損壞處與疑似彈孔為同一拋射體造成之可能性居大,另此拋射體行經路線由車輛前方往後觀之,略呈左上朝右下延伸。此有該分局轄內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遭槍擊現場勘察報告及該車照片附卷(參見103 年度偵字第9573號偵查卷第10至43頁)可稽。足認於上開時、地被害人謝錦福駕駛友人陳守仁所有車牌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乙車搭載陳守仁出現時,被告係先駕駛甲車衝撞乙車,在追遂、撞擊過程中,致乙車左前車門、右後葉子板、右後保險桿等處刮擦、脫落受損,而於其間,被告持上開改造手槍1 支擊發彈匣內之3顆子彈,其中1 顆子彈行經路線由車輛前方往後觀之,略呈左上朝右下延伸,依序貫穿乙車車頭水箱護罩、動力方向機散熱片、冷氣散熱片致毀損,其他2 顆子彈並未觸及乙車,且被害人謝錦福、陳守仁亦未遭子彈之擊發受傷,況被害人謝錦福、陳守仁於停車後復下車持棍棒敲打被告林藝澄所駕駛之甲車,致被告林藝澄逃逸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糾紛係起因於被害人謝錦福欲索回其投資被告林藝澄經營計程車行所支出之現金70萬元,致有爭執,然其中30萬元已為被告清償予被害人謝錦福所委託之討債者,被告並非故意抵賴不欲清償債務之人,是否具殺人之犯罪動機?即有可議;又被告與被害人等於相遇後,即使近距離相對面,被告均未持槍對被害人等射擊,亦未駕車衝撞被害人等,而其所擊發之子彈3 顆中,2 顆子彈並未觸及乙車及被害人,1 顆子彈行經路線,由車輛前方往後觀之,略呈左上朝右下延伸,依序貫穿乙車車頭水箱護罩、動力方向機散熱片、冷氣散熱片致毀損,該子彈行進方向並非對人射擊,且未觸及乙車及被害人等,再2 車相遇之過程中,被告並未對被害人2 人聲稱要其等死亡之言語,實難認被告有何致被害人2 人於死之殺人犯意,況被害人謝錦福、陳守仁於停車後復下車持棍棒敲打被告林藝澄所駕駛之甲車,被害人林藝澄並未反擊隨即加速逃逸。應認被告持上開改造手槍1 支擊發子彈毀損乙車,係以此方式將加害謝錦福、陳守仁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其2 人,致生危害其等安全,公訴人認定被告林藝澄對於上開被害人等有殺人故意,尚有未洽,而被告所辯其僅有毀損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應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若持有之後,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如早已非法持有槍、彈,後另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而持有槍、彈,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如上所述,本件被告上開所持有之槍枝、子彈,各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及「彈藥」,依同條例第5 條之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之。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被告自103 年7 月23日前某日取得上開槍彈而非法持有之,至其所稱丟棄至基隆河而為警查獲為止,其於上開期間持有該等槍彈,係犯罪行為之繼續,應論以一罪。又其以一行為同時持有上開槍彈,係以一行為觸犯數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
㈡又上述被告持槍毀損部分,公訴人認除構成毀損罪嫌外,尚構成殺人未遂罪嫌,然此部分應構成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是公訴人此部分之認定尚有未洽,如前所述,在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之情況下,本院變更此部分殺人未遂之起訴法條,核被告上述以車衝撞及持槍毀損乙車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其中被告以甲車衝撞乙車及以槍擊毀損乙車部分,係在緊接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應認被告係以接續犯之犯意所為,而應僅論以毀損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而被告以改造手槍擊發子彈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㈢依上說明,被告非法持有上開槍彈後,另以之犯上開恐嚇及毀損之犯罪,應以數罪併罰論處。
㈣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坦認其持有本案槍枝之犯行,其雖供稱:103 年3月、4 月份左右在謝錦福家附近,謝錦福在臺北市松山區虎林街國宅外面拿一個包包,裡面裝系爭俗稱金牛座之改造手槍1 把及子彈三發給伊,因為當時伊要跟他買,他沒有跟伊收錢,就直接將槍、彈交給伊云云(本院卷第66頁背面、第74頁背面至第75頁)。惟此部分業為證人謝錦福所否認,且證人陳資澤曾於他案件警詢及偵查中雖曾證稱其曾交付1 支俗稱金牛座之改造手槍予被告,亦為被告所否認,如上所述,則被告上開所供其槍彈之來源是否屬實即難認定,核依前開說明,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之規定有間,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持有本案槍枝之行為,對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安全秩序,業已造成潛在之危險,且對治安風氣亦有影響,其行為自應予非難,且其又持有本案槍枝供犯罪之用,其危害性不輕,惟其到案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持有本案槍彈之事實,認仍尚具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槍彈時間長短,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末查,物之能否沒收,應以裁判時之狀態為準,若判決時子彈已擊發,僅剩彈殼、彈頭,已不屬於違禁物;而擊發後所遺留之彈殼、彈頭亦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因此均無庸宣告沒收(司法院廳刑一字第1387號函、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7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未扣案俗稱金牛座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1 個),要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枝,已如上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核屬違禁物,被告就其所犯上開2 罪,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雖為被告供稱已丟棄至基隆河,然無證據證明已滅失,爰各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持有並擊發之子彈3 顆已非原貌之彈頭、彈殼,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且彈殼部分亦已查無所在,為免執行困難,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 條、第354 條、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 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