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 分鐘讀完全文 1,84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原易字第4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李育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原易字第40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富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姜惠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118號、第1171號、第12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潘富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玖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玖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富城於本院民國(下同)104 年10月30 日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潘富城3 次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或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前案判罪處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故被告係於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固僅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害他人,且於偵審中均坦認犯行,惟其曾因施用毒品送觀察、勒戒,並因其他施用毒品案件於偵審中,竟仍不知所警惕,復於本案施用毒品,足見其自律不周、戒毒決心未堅,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未婚、目前另案在監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警方於104 年5 月19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498公克)及吸食器1 組,據被告供明均為其所有供本件第2 次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前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104 年6 月23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存卷可考,爰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復警方於104 年6 月2 日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第3 次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此亦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原易字第40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起訴書實戰這門課從檢察官視角拆解偵查、搜索與羈押的判斷。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