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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原簡字第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林秀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原簡字第1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偉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816號、第18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原易字第4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包裝袋除外,驗餘淨重零點柒玖陸捌公克)沒收銷燬,裝盛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塑膠包裝袋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包裝袋除外,驗餘淨重零點柒玖陸捌公克)沒收銷燬,裝盛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塑膠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所載「毒偵字第120 號」應更正為「毒偵字第1100號」;犯罪事實欄一之㈡第1 行所載「上開住處」應更正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號居所內」;證據清單欄編號二之2.所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G0000000號)」;證據清單欄編號三應予刪除。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所載查獲經過,應分別更正為:㈠嗣於民國103 年9 月19日凌晨1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華江橋路下橋處時,為警執行酒駕路檢勤務時攔檢盤查,甲○○在其施用毒品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自願受搜索而當場扣得同車友人賴志其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並主動供承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且接受裁判,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㈡嗣於103 年11月13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警因另案被告蔣家豪所犯槍砲案件至上開居所執行取贓時,甲○○在其施用毒品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交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扣除包裝袋重量,驗餘淨重0.7968公克),並主動供承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且接受裁判,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值勤員警吳浩維於本院104 年3 月4日準備程序時所為證述;被告甲○○於同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甲○○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查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先後為警執行酒駕路檢勤務攔檢盤查時及執行另案槍砲案取贓時,斯時員警均無確切證據認定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在其各次施用毒品犯行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被告即分別自願同意受搜索而為警於車輛內查獲另案被告賴志其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及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而分別供承本件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接受裁判,有本案查獲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員警吳浩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結證所稱:當時酒駕路檢,幾乎每輛車均攔下查看,被告為警攔檢時同意警方檢查車輛,並於製作筆錄時、驗尿報告出來前供承施用等語在卷可參(見本院上開期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被告103 年11月13日警詢筆錄各1 份在附卷可稽(分見103 年度毒偵字第1816號卷第1 頁、第10頁),應認均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屬自戕行為,未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2 次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前案所受觀察、勒戒而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尚佳,並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現任職於搬家公司、月薪新臺幣2 、3 萬元、尚有1 名1 歲幼兒及尚未出生之胎兒待其撫養照顧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 包(包裝袋除外,淨重0.797 公克,取0.0002公克化驗,驗餘淨重0.7968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此有該中心於103 年12月1 日所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附卷可考(參見103 年度毒偵字第1816號偵查卷第58頁),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裝盛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塑膠包裝袋1 個,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散及便於攜帶、保存之功能,既可與袋內毒品析離,為被告所有供本案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持以供本案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玻璃球均未扣案,且均非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確為被告所有之物而未遭被告丟棄現仍留存,故均不另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係另案被告賴志其所有,業據被告及另案被告賴志其於偵訊中供承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6568號卷第64頁),既與本案無涉,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秀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原簡字第1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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