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28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282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日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0965 號、第11239 號),經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日山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日山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7年度易字第27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9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5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3 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98年9 月24日,指揮書執畢日期:99年12月23日,下稱第一執行案)。復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3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3 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99年12月24日至101 年10月23日,下稱第二執行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經與上開第一、二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1 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其於假釋期間故意再犯竊盜案件而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0月又9 日(尚在執行中),而就前開第二執行案部分,則於101 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詎黃日山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時間、地點與手法,各竊取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告訴人之財物,得手後便將竊得之現金花用殆盡、其餘財物變賣,亦供已花用。嗣經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所示之告訴人等發現遭竊後報警,經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或經警至案發現場採集到之生物跡證送驗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盧聖軒、蕭政哲、鍾昌富及袁國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日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黃日山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黃日山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偵字第11239 號偵查卷第3 至11頁,本院卷第72頁背面、第74頁背面)。
(二)告訴人盧聖軒於警詢中之指述稱:他於103 年8 月11日凌晨2 時至早上10時許,將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0號對面,遭被告破右後車窗後竊取車內放置之行車紀錄器1 臺,損失約8,000 元左右,被告並遺留了一副塑膠材質之眼鏡,經送DNA 鑑定,確實為被告所有等語(見偵字第10965 號偵查卷第12頁正背面)。
(三)告訴人蕭政哲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指述稱:他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是由妻子停放在臺北市北投區明德路80巷內,遭被告打破右後車窗,竊取車內放置之GARMIN牌衛星導航含行車紀錄器及KENWOOD MT708A車用無線電各1 臺,損失大約為29,500 元等語(見偵字第11239號偵查卷第13頁正背面)。
(四)告訴人鍾昌富於警詢中之證述稱:他於103 年8 月28日晚間11時至翌日上午6 時許,將車牌號碼000-000 營業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前,遭被告破壞右前車窗後竊取車內放置之衛星導航、行動電源各1 臺及現金9 百元,損失約28,500元左右,被告並遺留了1 瓶礦泉水在他的車內等語(見偵字第10965 號偵查卷第14頁正背面)。
(五)告訴人袁國華於警詢中之證述稱:他於103 年9 月13日凌晨3 時至早上11時許,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放置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唭哩岸捷運站停車場內),遭被告破壞左後車窗後竊取車內放置之車用無線電1臺及彌勒佛像1 尊,損失共約17,000元,員警在他車內之電線接頭周邊及毛巾採集被告所遺留之證等語(見偵字第11239 號偵查卷第18頁正背面)。
(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3 年11月7 日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103 年8 月24日北市警投分刑鑑男字第000000000 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Z000000000-00 號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及蒐證照片(見偵字第10965 號偵卷第36至47頁):證明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時地,被告遺留在車內之眼鏡經送驗採證後,其上殘留跡證經鑑驗後與被告DNA-STR 型別相符。
(七)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8 張(見偵字第11239 號偵查卷第15、16頁正背面):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二所示時地竊盜之事實。
(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3 年11月7 日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103 年9 月2 日北市警投分刑宗鑑字第000000000 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Z000000000-00 號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及蒐證照片(見偵字第10965 號偵卷第16頁正面至35頁背面):證明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時地,被告遺留在車內之礦泉水瓶經送驗採證後,發現其上殘留跡證經鑑驗與被告之DNA-STR 型別相符。
(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3 年11月10日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103 年9 月19日北市警投分刑宗鑑字第000000000 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Z000000000-00 號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及蒐證照片(見偵字第11239 號偵卷第21頁正面至33頁背面):證明和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時地,被告遺留現場之毛巾經送鑑驗採證後,發現其上殘留跡證經鑑驗與被告之DNA-STR 型別相符。
(十)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至堪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而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3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黃日山本件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2、數罪併罰:又被告黃日山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4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時間、地點相異,被害人亦不相同,自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二)累犯: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 年度台非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中第一、二執行案經接續執行後,因被告符合相關假釋規定,並已達最低執行期間,遂於101 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前開接續執行中先予執行之第一執行案既已於101 年10月23日執行期滿,揆諸前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被告最近1 次徒刑執行完畢日期即為101 年10月23日,則被告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黃日山除有上開構成累犯事由之前案紀錄外,另有數次竊盜罪之刑事前科,足徵其素行不良;又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猶為貪圖一己之私,竊取告訴人盧聖軒、蕭政哲、鍾昌富及袁國華之財物,並將之變賣後供己花用,對告訴人等人造成追贓之困難及有礙財產犯罪之偵查,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犯罪手法尚屬平和,且事後已與告訴人蕭政哲、袁國華成立調解,願賠償告訴人蕭政哲29,500元、袁國華17,000元(見本院卷第77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復斟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因另案在監執行及其父為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及手法 │被害人及失竊物品│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 │ │ │ │(新臺幣) │ │ ├──┼─────┼─────────┼────────┼──────────┤ │一 │103 年8 月│黃日山基於意圖為自│盧聖軒所有之行車│黃日山犯竊盜罪,累犯│ │ │11日凌晨某│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紀錄器1 臺(價值│,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時許 │意,在臺北市北投區│8,000元)。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明德路88號對面,見│ │仟元折算壹日。 │ │ │ │盧聖軒所有之車牌號│ │ │ │ │ │碼730-L6號計程車停│ │ │ │ │ │放於該處,竟持路邊│ │ │ │ │ │石塊敲破該車右後車│ │ │ │ │ │窗(毀損部分未據告│ │ │ │ │ │訴),竊取車內之行│ │ │ │ │ │車紀錄器1 臺,得手│ │ │ │ │ │後持往臺北市萬華區│ │ │ │ │ │廣州街與康定路附近│ │ │ │ │ │之跳蚤市場銷贓,所│ │ │ │ │ │得1,200 元已花用殆│ │ │ │ │ │盡。 │ │ │ ├──┼─────┼─────────┼────────┼──────────┤ │二 │103 年8 月│黃日山意圖為自己不│蕭政哲所有之衛星│黃日山犯竊盜罪,累犯│ │ │13日下午4 │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導航及車用無線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時30分許 │在臺北市北投區明德│各1 臺(共計價值│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路80巷內,見蕭政哲│29,500元)。 │仟元折算壹日。 │ │ │ │所有之車牌號碼 │ │ │ │ │ │6750-DT 號自用小客│ │ │ │ │ │車停放於該處,竟持│ │ │ │ │ │路邊石塊敲破該車右│ │ │ │ │ │後車窗(毀損部分未│ │ │ │ │ │據告訴),竊取車內│ │ │ │ │ │之衛星導航及車用無│ │ │ │ │ │線電各1 臺,得手後│ │ │ │ │ │持往臺北市萬華區廣│ │ │ │ │ │州街與康定路附近之│ │ │ │ │ │跳蚤市場銷贓,所得│ │ │ │ │ │6 、7 千元已花用殆│ │ │ │ │ │盡。 │ │ │ ├──┼─────┼─────────┼────────┼──────────┤ │三 │103 年8 月│黃日山意圖為自己不│鍾昌富所有現金 │黃日山犯竊盜罪,累犯│ │ │29日凌晨某│法所有之竊盜犯意,│900 元、衛星導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時許 │在臺北市北投區大業│1 臺、行動電源1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路578 號前,見鍾昌│個(共計價值28, │仟元折算壹日。 │ │ │ │富所有之車牌號碼00│500 元)。 │ │ │ │ │A-567 號計程車停放│ │ │ │ │ │於該處,竟持路邊石│ │ │ │ │ │塊敲破該車右前車窗│ │ │ │ │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 │ │ │ │),竊取車內之衛 │ │ │ │ │ │星導航1 臺、行動電│ │ │ │ │ │源1 個、零錢約900 │ │ │ │ │ │元),得手後,將上│ │ │ │ │ │開物品持往臺北市萬│ │ │ │ │ │華區廣州街與康定路│ │ │ │ │ │附近之跳蚤市場銷贓│ │ │ │ │ │,所得3,000 元,連│ │ │ │ │ │同前開竊得之現金部│ │ │ │ │ │分全部花用殆盡。 │ │ │ ├──┼─────┼─────────┼────────┼──────────┤ │四 │103年9月13│黃日山意圖為自己不│袁國華所有車用無│黃日山犯竊盜罪,累犯│ │ │日凌晨某時│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線電1 臺、佛像1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許 │在臺北市北投區東華│尊(共計價值17,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街301 號停車場內,│000 元)。 │仟元折算壹日。 │ │ │ │見袁國華所有之車牌│ │ │ │ │ │號碼667-L8號計程車│ │ │ │ │ │停放於該處,竟持路│ │ │ │ │ │邊石塊敲破該車左後│ │ │ │ │ │車窗(毀損部分未據│ │ │ │ │ │告訴),竊取車內之│ │ │ │ │ │車用無線電1 臺、佛│ │ │ │ │ │像1 尊,得手後,將│ │ │ │ │ │上開物品持往臺北市│ │ │ │ │ │萬華區廣州街與康定│ │ │ │ │ │路附近之跳蚤市場銷│ │ │ │ │ │贓,所得4,500 元花│ │ │ │ │ │用殆盡。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