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5 分鐘讀完全文 5,06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73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林孟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73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虹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續一字第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賴虹樺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賴虹樺前於民國98年、99年間,因多次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1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共3 罪)、5 月(共2 罪)、4 月(共2 罪)、3 月(共7 罪)、2 月(共90罪)、10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 年3 月25日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2471號判決駁回上訴(尚未確定)。

㈡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 所載「新竹貨運100 年4 月7 日至14日托運單11紙」應更正為「新竹貨運100 年4 月2 日至14日托運單11紙」。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虹樺於本院104 年3 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將法定刑由原定之「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賴虹樺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4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上開4 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多次以合夥投資進口化妝品、保養品等詐欺手法,向告訴人即被害人王倩雯詐取財物,所詐騙之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35萬多元至87萬多元不等,總計詐騙金額高達250 萬5,680 元,犯罪情節非輕,衡其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害,誠屬不該,又慮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雖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王倩雯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各次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有多次詐欺取財犯罪前科紀錄之品行、智識程度,家中尚有剛滿4 個多月之幼兒待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前有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最重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2,000 元折算1 日在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16 號判決參照),而該次犯行係在99年11月間,距離本案時間相近,且所詐騙之金額約19萬多元,與本案各次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情節相較,顯然較為輕微,爰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以下金額單位:新臺幣)┌──┬──────┬──────┬──────────┬──────┬────────┐│編號│ 詐欺時間 │ 詐欺地點 │ 詐欺方式 │ 詐騙金額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100年2月18日│臺北市內湖區│被告向告訴人訛稱欲以│87萬6,000元 │賴虹樺意圖為自己││ │ │港墘捷運站 │個人名義自美國進口一│ │不法之所有,以詐││ │ │ │批保養品共需資金約29│ │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 │0 萬元,欲與告訴人各│ │交付,處有期徒刑││ │ │ │一半145 萬元,告訴人│ │拾月。 ││ │ │ │經扣除先前被告之欠款│ │ ││ │ │ │50萬4,269 元,告訴人│ │ ││ │ │ │遂交付現金87萬6,000 │ │ ││ │ │ │元予被告。 │ │ │├──┼──────┼──────┼──────────┼──────┼────────┤│ 2 │100年2月間 │臺北市南港區│被告向告訴人訛稱其將│55萬元 │賴虹樺意圖為自己││ │ │重陽路618 號│於100 年2 月18日自國│ │不法之所有,以詐││ │ │(美即刻公司)│外進口之化妝品需支付│ │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 │關稅,告訴人遂交付現│ │交付,處有期徒刑││ │ │ │金55萬元予被告。 │ │捌月。 │├──┼──────┼──────┼──────────┼──────┼────────┤│ 3 │100年3月初 │臺北市南港區│被告向告訴人訛稱已取│72萬元 │賴虹樺意圖為自己││ │ │重陽路618 號│得與盧亞公司之香水代│ │不法之所有,以詐││ │ │(美即刻公司)│理權,日後可以低廉價│ │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 │格取得進口香水貨源,│ │交付,處有期徒刑││ │ │ │惟時間急迫需繳交簽約│ │玖月。 ││ │ │ │金,要告訴人出資一半│ │ ││ │ │ │72萬元,告訴人因而交│ │ ││ │ │ │付現金72萬元予被告。│ │ │├──┼──────┼──────┼──────────┼──────┼────────┤│4 │100年4月上旬│不詳處所 │被告向告訴人訛稱要介│35萬9,680元 │賴虹樺意圖為自己││ │ │ │紹買家給告訴人,告訴│ │不法之所有,以詐││ │ │ │人遂依被告指示寄送約│ │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 │35萬9,680 元之貨物至│ │交付,處有期徒刑││ │ │ │被告指定之店家,並在│ │柒月。 ││ │ │ │貨運單上載明該批貨物│ │ ││ │ │ │為貨到付款,詎被告竟│ │ ││ │ │ │於告訴人寄出貨物後,│ │ ││ │ │ │私自將上開新竹貨運之│ │ ││ │ │ │貨到付款代收單共11 │ │ ││ │ │ │件改單,變更為非貨到│ │ ││ │ │ │付款,將上開貨物逕自│ │ ││ │ │ │當作為償還先前積欠該│ │ ││ │ │ │店家之貨物。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73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