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47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247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賴虹樺
李麗珍
陳政嘉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
度訴字第116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02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李麗珍部分撤銷。
李麗珍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麗珍(諭知無罪,理由詳後述)係賴虹樺之母親,賴虹樺與陳政嘉原為男女朋友;宋婕綾、宋瑩貞為姐妹,宋瑩貞並在新竹縣竹北市○○○街0號2樓經營「無尾熊藥師」藥局。緣賴虹樺於民國98年6月間起,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經營名為「空姐的家」網站,刊載「我們是一群還在線上飛行的空服員,帶了很多批發商品,歡迎大家一起團購批發喔,營業時間24HR」對公眾散布得以較低廉之價格取得化妝品、保養品等美妝商品之訊息,宋婕綾受到吸引,聯繫賴虹樺後,賴虹樺自稱「商瓊文」,其為線上之空服員,網站4名合夥人均女性空服員,可低價帶貨,若大量訂貨,可享非常低廉之折扣,宋婕綾將前開訊息轉知宋瑩貞後,宋婕綾、宋瑩貞便向賴虹樺訂購化妝品、保養品及保健食品等美妝保健商品,從此宋婕綾、宋瑩貞持續向賴虹樺訂購商品。然賴虹樺周轉不良,根本無法取得低價之貨源,明知一己無充分能力如數低價供應宋婕綾、宋瑩貞訂購之商品,宋婕綾、宋瑩貞又不詳其真實姓名,竟分別於下列(一)及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一0三所示部分,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就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一00所示部分,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單獨犯意;就附表一編號一0一至編號一0三所示部分,係與陳政嘉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下列(二)及附表一編號一0四至編號一0五所示部分,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為下列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或陳政嘉共同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
(一)賴虹樺與宋婕綾、宋瑩貞接洽時,起先自稱「商瓊文」,次稱其有姐姐為「商嘉惠」再稱公司會計為「林嘉惠」復稱「林嘉惠」是其同母異父之妹妹又為「巧園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家庭關係複雜云云,迭以優惠祇到今天為止,趕快訂貨為說詞,利用人性喜歡優惠之心態,要宋婕綾、宋瑩貞盡速訂購付款,並隱瞞一己真實身分及履約能力;陳政嘉基於與賴虹樺之情誼,亦於宋婕綾等人詢問時為賴虹樺圓謊,宋婕綾、宋瑩貞因而對於賴虹樺產生正面印象,又因過程中賴虹樺部分出貨搪塞之,以致有關賴虹樺之真實身分及履約能力並未多加熟慮,便為價格優惠吸引,因此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一0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一0二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二八、編號六八至編號七五所示賴虹樺開設於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如附表一編號二九至編號六七、編號七六至編號一00所示,向不知情之李麗珍於99年2月24日前某日借用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如附表一編號一0一至編號一0二所示之陳政嘉開設於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另於如附表一編號一0三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一0三所示之支票1張交給陳政嘉,旋經在中華郵政臺南新義郵局存入陳政嘉開設於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兌現。
(二)賴虹樺另於99年3月31日,在桃園縣中壢市某處,利用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刻印店人員偽刻「巧園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枚,再於同年4月1日前往新竹縣竹北市○○○街0號2樓宋瑩貞經營之「無尾熊藥師」藥局,偽以「巧園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嘉惠」名義,在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買賣產品營業議定合約書上,持偽刻「巧園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枚蓋印,並偽簽「林嘉惠」署押1枚,且捺指印2枚,復持該合約書向宋瑩貞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巧園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林嘉惠」及宋瑩貞,宋瑩貞為其及宋婕綾處理簽約事務,因此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如附表一編號一0四所示之給付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一0四所示之方式,將如附表一編號一0四所示金額之履約保證金給賴虹樺。賴虹樺復為取信於宋婕綾,於99年12月28日,在臺北市館前路星巴克餐廳,偽以「商嘉惠」名義,在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買賣產品營業議定合約書上偽簽「商嘉惠」署押2枚,並按捺指印2枚,再持該合約書向宋婕綾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商嘉惠」及宋婕綾,宋婕綾為其及宋瑩貞處理簽約事務,因此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一0五所示之給付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一0五所示之給付方式,將如附表一編號一0五所示金額之簽約金給賴虹樺。
(三)嗣宋婕綾、宋瑩貞因覺有異,約賴虹樺在新竹縣竹北市「人文風尚」餐廳見面,並報警處理,經警前來盤查始知賴虹樺真實姓名,並循線查悉前情。
二、案經宋瑩貞、宋婕綾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其餘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檢察官、被告賴虹樺及陳政嘉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另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賴虹樺、陳政嘉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賴虹樺、陳政嘉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原審訴字卷第154頁正反面、第164頁反面、第228頁反面,本院卷第67頁、第10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宋婕綾、宋瑩貞於偵查中之指述相符(見他字卷第58頁至第61頁),且有「空姊的家」網頁列印資料、告訴人宋瑩貞開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付款簽收簿各1份、發票日99年10月3日金額9萬元受款人被告陳政嘉支票影本1張、分別於99年4月1日、同年12月28日訂立買賣產品營業議定合約各1份、訂購明細表、告訴人宋婕綾、宋瑩貞提供之錄音譯文、告訴人宋婕綾於99年12月29日提領35萬元之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宋婕綾開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宋婕綾開設於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資料各1份在卷可考(他字卷第8頁至第18頁、第20頁至第34頁、第72頁至第74頁、第79頁,原審訴字卷第172頁至第194頁)及被告李麗珍開設於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陳政嘉開設於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證(證物外放)。再者,被告賴虹樺固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期間出貨,此有告訴人宋婕綾、宋瑩貞提出之未到貨明細表、被告賴虹樺提出之歷次出貨明細表暨宅急便影印資料各1份在卷可證(審訴卷第64頁至第82頁、審訴卷第58頁至第63頁、原審訴字卷第39頁至第135頁)。然依被告賴虹樺迄於102年6月17日與告訴人宋婕綾、宋瑩貞和解時仍應賠付共279萬3966元未償,此有102年度附民字第77號和解筆錄1份附卷足憑(原審102年度附民字第77號卷第17頁),顯見被告賴虹樺早已無充分能力如數供給告訴人宋婕綾、宋瑩貞訂購之商品,但仍以部分出貨方式作搪塞,藉此維持供應關係以續接受告訴人宋婕綾、宋瑩貞訂貨收款,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加以被告賴虹樺偽刻「巧園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枚後,於99年4月1日簽訂「買賣產品營業議定合約書」私文書時,用印其上,並偽簽「林嘉惠」署押1枚、捺指印2枚後,持向告訴人宋瑩貞行使;再於99年12月28日與告訴人宋婕綾簽訂「買賣產品營業議定合約書」私文書時,偽簽「商嘉惠」署押2枚、捺指印2枚後,持向告訴人宋婕綾行使,是渠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被冒名人「巧園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林嘉惠」、「商嘉惠」及行使對象告訴人宋瑩貞、宋婕綾,堪以認定。是以,依前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賴虹樺、陳政嘉於審判中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2人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自得依被告2人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確實認定被告賴虹樺、陳政嘉詐欺取財,及賴虹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賴虹樺、陳政嘉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於103年6月18日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0日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另增列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3款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較諸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猶重,經新舊法比較,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2.核被告賴虹樺所為,就事實欄一(一)暨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一0三所示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如事實欄一(二)暨附表一編號一0四至編號一0五所示部分,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核被告陳政嘉所為,就如事實欄一(一)暨附表一編號一0一至編號一0三所示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兩人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0一至編號一0三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28條,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賴虹樺、陳政嘉所犯前揭各罪,各次行為時間差距雖小,惟整體觀察前後期間綿延延續達1年以上而相當長期,復據告訴人宋瑩貞於原審審理時陳明其等每筆匯款或現金等交付金額皆對應各別訂單,被告賴虹樺、陳政嘉於原審審理時亦無意見(原審訴字卷第263頁),堪認原因關係互不相同,交付時間亦可切割互別,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仍應予分別論斷。
3.被告賴虹樺99年3月31日,在桃園縣中壢市某處,利用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刻印店人員偽刻「巧園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枚,為間接正犯。其於偽刻「巧園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枚後,復於99年4月1日簽訂「買賣產品營業議定合約書」私文書時,用印其上,並偽簽「林嘉惠」署押1枚、捺指印2枚;於99年12月28日簽訂「買賣產品營業議定合約書」私文書時,偽簽「商嘉惠」署押2枚、捺指印2枚,是渠所為之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全部行為吸收;渠迭於99年4月1日、同年12月28日復持偽造之「買賣產品營業議定合約書」私文書向告訴人宋婕綾、宋瑩貞行使,所為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0四至編號一0五犯行,係以1行為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者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此部分被告賴虹樺犯詐欺取財罪雖未經提起公訴,然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既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自應併予審判。
4.查被告賴虹樺、陳政嘉行為後,刑法第50條條文業經修正而於102年1月23日公布,於同年月25日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是行為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應併合處罰,裁判法院一概須定應執行之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是審判中法院不得就行為人所犯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各罪定應執行之刑,留待執行中行為人權衡所犯各罪得否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經定應執行刑與否於其自身之利弊得失,得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之刑,從而於一定條件下賦予行為人發動定應執行之刑之請求權限。經新舊法比較,後者自較行為人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僅就被告賴虹樺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三)原審就被告賴虹樺、陳政嘉如附表一所示犯行,認均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等規定予以論罪,併審酌被告賴虹樺本應秉持誠信販售商品,詎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積極佯稱一己真實姓名,隱瞞一己履行能力但仍收受告訴人宋婕綾、宋瑩貞貨款數百萬元,告訴人宋婕綾、宋瑩貞因此損失慘重,期間並有被告陳政嘉參與其中,均不宜輕易寬恕,兼衡被告賴虹樺、陳政嘉均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被告賴虹樺復於原審審判中與告訴人宋婕綾、宋瑩貞達成和解,此有102年度附民字第77號和解筆錄1份附卷足憑(原審102年度附民字第77號卷第17頁),但被告賴虹樺未按約履行,猶未如實賠付告訴人宋婕綾、宋瑩貞,兼衡被告賴虹樺、陳政嘉參與程度有別,並綜合觀察,被告賴虹樺造成告訴人宋婕綾、宋瑩貞損害總額甚多,及被告賴虹樺個人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原審判決時從事網路手工蛋塔、蛋捲工作,月薪可有2萬多元;被告陳政嘉個人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裝潢工作,月薪可有3萬多元等情,業據被告賴虹樺、陳政嘉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在卷(原審卷第263頁正反面),依此顯現其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併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就被告賴虹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一0四所示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被告陳政嘉所犯各罪,各定應執行之刑並各所定應執行之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四)是核原審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允當。惟被告等均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1.被告賴虹樺上訴理由略以:被告賴虹樺於本案審理過程始終坦承犯行不諱,知所悔悟,心中仍存善念,犯後態度尚非不佳。此外,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分期賠償損失,雖被告後因懷孕無正常工作收入,致未能按時匯款予告訴人,然被告絕非刻意遲付,一旦受徒刑執行,將徒增賠償之困難,原審量刑時未審酌上開因素,量刑過重,亦未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被告之刑,而有應撤銷之理由等語。
2.被告陳政嘉上訴理由略以:被告陳政嘉於本案審理過程始終知所悔悟而坦承犯行不諱,犯後態度應非不佳,所涉行為惡性及危害尚屬不重,且素行良好,無前科記錄,原審未審酌上情,量刑失之過重,亦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求為撤銷原判決並給予緩刑自新之機等語。
3.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情節輕微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第1064號、45年台上字1165號、51年台上字899號判例參照)。查被告賴虹樺雖於原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訴字卷第149-1頁),惟依告訴人所陳,被告賴虹樺未曾依約履行,至103年11月10日止尚積欠告訴人263萬9966元未償還,並因此另積欠告訴人雙方約定之違約金10萬元(本院卷第56頁),被告賴虹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對告訴人陳報之償還情形沒有意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被告雖一再於原審及本院辯稱其因懷孕、婆婆腳骨折等情無法工作、收入不穩云云,惟被告賴虹樺係於103年10月15日分娩(本院卷第60頁),對照懷孕期間與告訴人所陳報之償還狀況,可見兩者並不相符,在懷孕前數月即已未依約支付,而在懷孕之後卻偶有償還少量金額,是被告賴虹樺所辯應僅係未依約履行之藉口,難認其確有依約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誠意。另衡酌被告之犯行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害,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核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而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未合,至被告等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情狀,僅屬刑法第57條規定從輕量刑審酌事由,原判決既已於量刑時依第57條規定詳為審酌,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不應准許。是被告賴虹樺、陳政嘉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李麗珍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李麗珍明知將自己帳戶供作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其交付應存摺等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容任將自己帳戶提供作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不確定故意,於99年2月24日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資料,提供賴虹樺使用。宋瑩貞、宋婕綾依賴虹樺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二九至編號六七、編號七六至編號一00所示之時間內,將欲向賴虹樺購買商品之款項,匯入被告李麗珍之上開帳戶內。因認被告李麗珍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李麗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宋瑩貞開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開設於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資料、告訴人宋瑩貞開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及被告李麗珍開設於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李麗珍固曾於原審表示願意認罪,並於上訴理由狀謂其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情狀於客觀上顯可憫恕,應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惟其堅決否認本件被訴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辯稱:我是知道我女兒賴虹樺在做拍賣,當時賴虹樺跟我借帳號的時候,我想說是我女兒我就借她了;我只是單純出借,並不知道我女兒詐欺;我在原審之所以會認罪,是因為開庭要一直往返,所以才會認罪;我有出借帳戶給賴虹樺,但是一開始不知道她從事詐騙,是她轉不過來之後才知道她網拍有問題,那個時候應該是我的帳戶已經被凍結以後,而且賴虹樺跟家裡拿錢我才知道;我當初是借給賴虹樺帳戶而已,我不曉得她在做什麼,我只知道她在做網拍;請求為無罪之判決等語(本院卷第66頁反面、第67頁、第92頁反面、第100頁反面),是被告李麗珍實際上並未承認其涉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四)經查:
⒈被告李麗珍於偵訊及原審供稱:帳戶被凍結前是我女兒賴虹樺使用,之前我女兒在公司上班,有欠錢被扣薪三分之一,她說她要做網拍,怕錢被強制執行扣錢,所以和我借帳戶使用;我沒有與女兒一起作網拍,錢進入我郵局帳戶後都是賴虹樺在使用,對賴虹樺在網路上詐騙的行為不知情;賴虹樺的交易、交貨、出貨,我都不清楚,都是她自己在用;賴虹樺一直和我說貨還沒進來,沒辦法出貨,我不知道她在詐騙(他字卷第88、89、90頁);借帳戶部分,是賴虹樺跟我說她要作網拍,叫我把帳戶借給她,我想說自己的女兒不可能說詐欺還是騙的事情,我想說她也都有進貨、出貨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54頁)。是被告李麗珍自始否認其對於被告賴虹樺進行之詐欺行為有認識或幫助之意思。被告賴虹樺於偵查及原審亦供稱:我一開始作拍賣,我想把拍賣和批發的帳戶分開,我就和我媽媽說,我媽媽就一個帳戶給我用,讓我專心做買賣和批發。那時我和我媽媽說帳戶讓我做批發,我媽媽是狀況外,她完全不知道(偵字卷第17頁);我在外面做的事情,我母親都不知道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54頁)。是被告李麗珍與被告賴虹樺均稱被告李麗珍對被告賴虹樺所為均不知情,且被告李麗珍與被告賴虹樺既為母女關係,被告李麗珍於被告賴虹樺之要求下,基於親屬間情誼與信賴關係,為幫助被告賴虹樺從事買賣批發而同意將其帳戶借予被告賴虹樺使用,核屬人情之常,與一般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幫助詐騙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之情況,核屬二事。
⒉告訴人宋婕綾雖於偵查中稱:我曾打電話給李麗珍,問她瓊文、嘉惠是否在家,李麗珍稱瓊文出去玩,嘉惠不在家,我有說我訂將近300多萬的貨,都轉到李麗珍的帳戶,當時李麗珍回說我會和嘉惠瞭解狀況,再回覆等語。惟其亦自承其當時不確定被詐騙,故沒對李麗珍說被詐騙。被告李麗珍亦稱:宋婕綾之前打電話給我,說是200多萬,我嚇了一跳,怎麼會有這麼多貨款,我真的不知道,我說我會回來問問看,後來我女兒打電話給我時,我就問她關於瓊文、嘉惠的事,問過後,我才知道有這假名等語(他字卷第88頁);另告訴人復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稱於99年12月10日打電話給賴虹樺台南家,是李麗珍接的,她說商瓊文去找朋友,商嘉惠外出,顯然當時李麗珍是知情的等語。被告李麗珍則稱告訴人打電話說要找商瓊文,其說沒有這個人,後來其問女兒她說是她網拍的名字等語(原審審訴字卷第43頁)。又告訴人宋瑩貞雖於偵查中結後證稱:賴虹樺有留家裡電話所以我們有打電話過去,結果李麗珍說瓊文出去玩、嘉惠不在,顯見李麗珍幫賴虹樺圓謊。我有跟李麗珍說請不要再騙我們,她說她會跟嘉惠說(他字卷第60頁);復以告訴人身分稱:其曾到賴虹樺台南市住處看貨,當場有見到李麗珍,那時賴虹樺介紹李麗珍為其伯母,覺得她是要掩飾自己身份,顯示李麗珍也是要幫賴虹樺掩飾身分;在99年7月時,有告知李麗珍說懷孕,為何賴虹樺要把我們騙得團團轉,當時李麗珍說她會轉達,顯見李麗珍對賴虹樺的詐欺犯行,並非完全不知情。當時說如果是騙我的就把錢還我就好了,不要帶著我全省到處跑等語(他字卷第88至89頁)。惟被告李麗珍對被介紹為伯母一事表示其不知道、沒聽到;那時賴虹樺說有她的客戶要來看貨,賴虹樺的交易、交貨、出貨,其都不清楚,都是她自己在用,並否認幫賴虹樺掩飾身份;或稱賴虹樺一直和其說貨還沒進來,沒辦法出貨,其不知道她在詐騙(他字卷第90頁)等語。綜觀被告李麗珍對告訴人前開指述所為解釋,前後一貫、內容尚與常情無違,又被告李麗珍既表示不清楚被告賴虹樺之資金及交易出貨狀況,而被告賴虹樺於無充分能力如數供給告訴人訂購之商品時,仍以部分出貨方式維持供應關係,以續接受告訴人訂貨收款等情,亦已經認定屬實,是以縱使被告李麗珍可能因告訴人之電話得知被告賴虹樺積欠貨物或使用他人名義,亦難以之遽認被告李麗珍即對被告賴虹樺之詐欺犯行有所認識並進而有幫助詐欺之故意。是告訴人前開指述內容亦均不足證明被告李麗珍出借帳戶時即有幫助詐欺故意,或是其於知道被告賴虹樺係進行詐欺後,仍出於幫助詐欺故意繼續將帳戶交給賴虹樺使用。
3.綜上所述,公訴人起訴被告李麗珍涉有幫助詐欺罪嫌,然所舉之事證尚無從使本院得出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李麗珍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於罪疑唯輕、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自應為被告李麗珍有利之認定。
(五)原審未審及上情,對被告李麗珍為有罪諭知,認事用法,即有未恰,被告李麗珍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被告李麗珍部分撤銷,改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給付帳戶│給付時間 │給付金額 │受款帳戶│主 文│ │ │暨支票等│ │(新臺幣)│暨支票等│ │ │ │給付方式│ │ │受領方式│ │ ├────┼────┼──────┼─────┼────┼───────────┤ │一(對應│宋婕綾開│98年11月9日 │75,594元 │賴虹樺開│賴虹樺犯詐欺取財罪,處│ │起訴書附│設於合作│ │ │設於兆豐│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表一編號│金庫商業│ │ │商業銀行│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 │1) │銀行帳號│ │ │帳號0061│壹日。 │ │ │00000000│ │ │0000000 │ │ │ │36461號 │ │ │號帳戶 │ │ │ │帳戶 │ │ │ │ │ ├────┼────┼──────┼─────┼────┼───────────┤ │二(對應│同前 │98年11月13日│14,626元 │同前 │賴虹樺犯詐欺取財罪,處│ │起訴書附│ │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表一編號│ │ │ │ │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 │2) │ │ │ │ │壹日。 │ ├────┼────┼──────┼─────┼────┼───────────┤ │三(對應│同前 │98年11月20日│15,370元 │同前 │賴虹樺犯詐欺取財罪,處│ │起訴書附│ │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表一編號│ │ │ │ │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 │3) │ │ │ │ │壹日。 │ ├────┼────┼──────┼─────┼────┼───────────┤ │四(對應│同前 │98年11月25日│9,010元 │同前 │賴虹樺犯詐欺取財罪,處│ │起訴書附│ │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表一編號│ │ │ │ │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 │4) │ │ │ │ │壹日。 │ ├────┼────┼──────┼─────┼────┼───────────┤ │五(對應│同前 │98年11月25日│11,530元 │同前 │賴虹樺犯詐欺取財罪,處│ │起訴書附│ │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表一編號│ │ │ │ │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 │5) │ │ │ │ │壹日。 │ ├────┼────┼──────┼─────┼────┼───────────┤ │六(對應│同前 │98年11月29日│32,610元 │同前 │賴虹樺犯詐欺取財罪,處│ │起訴書附│ │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表一編號│ │ │ │ │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 │6) │ │ │ │ │壹日。 │ ├────┼────┼──────┼─────┼────┼───────────┤ │七(對應│同前 │98年12月9日 │3,274元 │同前 │賴虹樺犯詐欺取財罪,處│ │起訴書附│ │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表一編號│ │ │ │ │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 │7) │ │ │ │ │壹日。 │ ├────┼────┼──────┼─────┼────┼───────────┤ │八(對應│同前 │98年12月9日 │6,538元 │同前 │賴虹樺犯詐欺取財罪,處│ │起訴書附│ │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表一編號│ │ │ │ │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 │8) │ │ │ │ │壹日。 │ ├────┼────┼──────┼─────┼────┼───────────┤ │九(對應│同前 │98年12月11日│22,546元 │同前 │賴虹樺犯詐欺取財罪,處│ │起訴書附│ │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表一編號│ │ │ │ │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 │9) │ │ │ │ │壹日。 │ ├────┼────┼──────┼─────┼────┼───────────┤ │十(對應│同前 │98年12月16日│50,010元 │同前 │賴虹樺犯詐欺取財罪,處│ │起訴書附│ │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表一編號│ │ │ │ │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 │10) │ │ │ │ │壹日。 │ ├────┼────┼──────┼─────┼────┼───────────┤ │十一(對│同前 │98年12月17日│23,050元 │同前 │賴虹樺犯詐欺取財罪,處│ │應起訴書│ │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附表一編│ │ │ │ │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 │號11) │ │ │ │ │壹日。 │ ├────┼────┼──────┼─────┼────┼───────────┤ │十二(對│同前 │98年12月17日│9,964元 │同前 │賴虹樺犯詐欺取財罪,處│ │應起訴書│ │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附表一編│ │ │ │ │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 │號12) │ │ │ │ │壹日。 │ ├────┼────┼──────┼─────┼────┼───────────┤ │十三(對│同前 │98年12月18日│99,430元 │同前 │賴虹樺犯詐欺取財罪,處│ │應起訴書│ │ │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附表一編│ │ │ │ │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 │號13) │ │ │ │ │壹日。 │ ├────┼────┼──────┼─────┼────┼───────────┤ │十四(對│同前 │98年12月22日│49,518元 │同前 │賴虹樺犯詐欺取財罪,處│ │應起訴書│ │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附表一編│ │ │ │ │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 │號14) │ │ │ │ │壹日。 │ ├────┼────┼──────┼─────┼────┼───────────┤ │十五(對│同前 │98年12月22日│22,954元 │同前 │賴虹樺犯詐欺取財罪,處│ │應起訴書│ │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附表一編│ │ │ │ │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 │號15) │ │ │ │ │壹日。 │ ├────┼────┼──────┼─────┼────┼───────────┤ │十六(對│同前 │98年12月23日│71,290元 │同前 │賴虹樺犯詐欺取財罪,處│ │應起訴書│ │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附表一編│ │ │ │ │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 │號16) │ │ │ │ │壹日。 │ ├────┼────┼──────┼─────┼────┼───────────┤ │十七(對│同前 │98年12月24日│46,090元 │同前 │賴虹樺犯詐欺取財罪,處│ │應起訴書│ │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附表一編│ │ │ │ │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 │號17) │ │ │ │ │壹日。 │ ├────┼────┼──────┼─────┼────┼───────────┤ │十八(對│同前 │98年12月31日│87,250元 │同前 │賴虹樺犯詐欺取財罪,處│ │應起訴書│ │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附表一編│ │ │ │ │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 │號18) │ │ │ │ │壹日。 │ ├────┼────┼──────┼─────┼────┼───────────┤ │十九(對│同前 │98年12月31日│3,934元 │同前 │賴虹樺犯詐欺取財罪,處│ │應起訴書│ │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附表一編│ │ │ │ │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 │號19) │ │ │ │ │壹日。 │ ├────┼────┼──────┼─────┼────┼───────────┤ │二十(對│同前 │99年1月1日 │6,898元 │同前 │賴虹樺犯詐欺取財罪,處│ │應起訴書│ │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附表一編│ │ │ │ │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 │號20) │ │ │ │ │壹日。 │ ├────┼────┼──────┼─────┼────┼───────────┤ │二一(對│同前 │99年1月8日 │27,910元 │同前 │賴虹樺犯詐欺取財罪,處│ │應起訴書│ │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附表一編│ │ │ │ │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 │號21) │ │ │ │ │壹日。 │ ├────┼────┼──────┼─────┼────┼───────────┤ │二二(對│同前 │99年1月13日 │54,870元 │同前 │賴虹樺犯詐欺取財罪,處│ │應起訴書│ │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附表一編│ │ │ │ │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 │號22) │ │ │ │ │壹日。 │ ├────┼────┼──────┼─────┼────┼───────────┤ │二三(對│同前 │99年1月14日 │50,626元 │同前 │賴虹樺犯詐欺取財罪,處│ │應起訴書│ │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附表一編│ │ │ │ │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 │號23) │ │ │ │ │壹日。 │ ├────┼────┼──────┼─────┼────┼───────────┤ │二四(對│同前 │99年1月15日 │21,430元 │同前 │賴虹樺犯詐欺取財罪,處│ │應起訴書│ │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附表一編│ │ │ │ │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 │號24) │ │ │ │ │壹日。 │ ├────┼────┼──────┼─────┼────┼───────────┤ │二五(對│同前 │99年1月18日 │57,010元 │同前 │賴虹樺犯詐欺取財罪,處│ │應起訴書│ │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附表一編│ │ │ │ │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 │號25) │ │ │ │ │壹日。 │ ├────┼────┼──────┼─────┼────┼───────────┤ │二六(對│同前 │99年1月19日 │82,810元 │同前 │賴虹樺犯詐欺取財罪,處│ │應起訴書│ │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附表一編│ │ │ │ │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 │號26) │ │ │ │ │壹日。 │ ├────┼────┼──────┼─────┼────┼───────────┤ │二七(對│同前 │99年1月21日 │14,410元 │同前 │賴虹樺犯詐欺取財罪,處│ │應起訴書│ │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附表一編│ │ │ │ │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 │號27) │ │ │ │ │壹日。 │ ├────┼────┼──────┼─────┼────┼───────────┤ │二八(對│同前 │99年1月25日 │5,410元 │同前 │賴虹樺犯詐欺取財罪,處│ │應起訴書│ │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附表一編│ │ │ │ │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 │號28) │ │ │ │ │壹日。 │ ├────┼────┼──────┼─────┼────┼───────────┤ │二九(對│宋婕綾開│99年2月24日 │18,978元 │李麗珍開│賴虹樺犯詐欺取財罪,處│ │應起訴書│設於中華│ │ │設於中華│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附表二編│郵政帳號│ │ │郵政帳號│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 │號1) │00000000│ │ │00000000│壹日。 │ │ │004797號│ │ │107023號│ │ │ │帳戶 │ │ │帳戶 │ │ ├────┼────┼──────┼─────┼────┼───────────┤ │三十(對│如同編號│99年2月25日 │7,392元 │如同編號│賴虹樺犯詐欺取財罪,處│ │應起訴書│二九所示│ │ │二九所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附表二編│ │ │ │ │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 │號2) │ │ │ │ │壹日。 │ ├────┼────┼──────┼─────┼────┼───────────┤ │三一(對│如同編號│99年3月2日 │6,540元 │如同編號│賴虹樺犯詐欺取財罪,處│ │應起訴書│二九所示│ │ │二九所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附表二編│ │ │ │ │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 │號3) │ │ │ │ │壹日。 │ ├────┼────┼──────┼─────┼────┼───────────┤ │三二(對│如同編號│99年3月3日 │90,000元 │如同編號│賴虹樺犯詐欺取財罪,處│ │應起訴書│二九所示│ │ │二九所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附表二編│ │ │ │ │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 │號4) │ │ │ │ │壹日。 │ ├────┼────┼──────┼─────┼────┼───────────┤ │三三(對│如同編號│99年3月4日 │54,900元 │如同編號│賴虹樺犯詐欺取財罪,處│ │應起訴書│二九所示│ │ │二九所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附表二編│ │ │ │ │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 │號5) │ │ │ │ │壹日。 │ ├────┼────┼──────┼─────┼────┼───────────┤ │三四(對│如同編號│99年3月9日 │54,000元 │如同編號│賴虹樺犯詐欺取財罪,處│ │應起訴書│二九所示│ │ │二九所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附表二編│ │ │ │ │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 │號6) │ │ │ │ │壹日。 │ ├────┼────┼──────┼─────┼────┼───────────┤ │三五(對│如同編號│99年3月12日 │31,000元 │如同編號│賴虹樺犯詐欺取財罪,處│ │應起訴書│二九所示│ │ │二九所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附表二編│ │ │ │ │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 │號7) │ │ │ │ │壹日。 │ ├────┼────┼──────┼─────┼────┼───────────┤ │三六(對│如同編號│99年3月12日 │21,500元 │如同編號│賴虹樺犯詐欺取財罪,處│ │應起訴書│二九所示│ │ │二九所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附表二編│ │ │ │ │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 │號8) │ │ │ │ │壹日。 │ ├────┼────┼──────┼─────┼────┼───────────┤ │三七(對│如同編號│99年3月13日 │12,000元 │如同編號│賴虹樺犯詐欺取財罪,處│ │應起訴書│二九所示│ │ │二九所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附表二編│ │ │ │ │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 │號9) │ │ │ │ │壹日。 │ ├────┼────┼──────┼─────┼────┼───────────┤ │三八(對│如同編號│99年3月15日 │76,110元 │如同編號│賴虹樺犯詐欺取財罪,處│ │應起訴書│二九所示│ │ │二九所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附表二編│ │ │ │ │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 │號10) │ │ │ │ │壹日。 │ ├────┼────┼──────┼─────┼────┼───────────┤ │三九(對│如同編號│99年3月19日 │41,436元 │如同編號│賴虹樺犯詐欺取財罪,處│ │應起訴書│二九所示│ │ │二九所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附表二編│ │ │ │ │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 │號11) │ │ │ │ │壹日。 │ ├────┼────┼──────┼─────┼────┼───────────┤ │四十(對│如同編號│99年3月23日 │6,888元 │如同編號│賴虹樺犯詐欺取財罪,處│ │應起訴書│二九所示│ │ │二九所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附表二編│ │ │ │ │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 │號12) │ │ │ │ │壹日。 │ ├────┼────┼──────┼─────┼────┼───────────┤ │四一(對│如同編號│99年3月23日 │9,600元 │如同編號│賴虹樺犯詐欺取財罪,處│ │應起訴書│二九所示│ │ │二九所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附表二編│ │ │ │ │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 │號13) │ │ │ │ │壹日。 │ ├────┼────┼──────┼─────┼────┼───────────┤ │四二(對│如同編號│99年3月24日 │20,928元 │如同編號│賴虹樺犯詐欺取財罪,處│ │應起訴書│二九所示│ │ │二九所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附表二編│ │ │ │ │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 │號14) │ │ │ │ │壹日。 │ ├────┼────┼──────┼─────┼────┼───────────┤ │四三(對│如同編號│99年3月29日 │13,458元 │如同編號│賴虹樺犯詐欺取財罪,處│ │應起訴書│二九所示│ │ │二九所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附表二編│ │ │ │ │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 │號15) │ │ │ │ │壹日。 │ ├────┼────┼──────┼─────┼────┼───────────┤ │四四(對│如同編號│99年4月2日 │13,000元 │如同編號│賴虹樺犯詐欺取財罪,處│ │應起訴書│二九所示│ │ │二九所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附表二編│ │ │ │ │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 │號16) │ │ │ │ │壹日。 │ ├────┼────┼──────┼─────┼────┼───────────┤ │四五(對│如同編號│99年4月9日 │21,800元 │如同編號│賴虹樺犯詐欺取財罪,處│ │應起訴書│二九所示│ │ │二九所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附表二編│ │ │ │ │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 │號17) │ │ │ │ │壹日。 │ ├────┼────┼──────┼─────┼────┼───────────┤ │四六(對│如同編號│99年4月15日 │111,176元 │如同編號│賴虹樺犯詐欺取財罪,處│ │應起訴書│二九所示│ │ │二九所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附表二編│ │ │ │ │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 │號18) │ │ │ │ │壹日。 │ ├────┼────┼──────┼─────┼────┼───────────┤ │四七(對│如同編號│99年4月19日 │23,560元 │如同編號│賴虹樺犯詐欺取財罪,處│ │應起訴書│二九所示│ │ │二九所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附表二編│ │ │ │ │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 │號19) │ │ │ │ │壹日。 │ ├────┼────┼──────┼─────┼────┼───────────┤ │四八(對│如同編號│99年4月20日 │14,805元 │如同編號│賴虹樺犯詐欺取財罪,處│ │應起訴書│二九所示│ │ │二九所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附表二編│ │ │ │ │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 │號20) │ │ │ │ │壹日。 │ ├────┼────┼──────┼─────┼────┼───────────┤ │四九(對│如同編號│99年4月21日 │39,000元 │如同編號│賴虹樺犯詐欺取財罪,處│ │應起訴書│二九所示│ │ │二九所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附表二編│ │ │ │ │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 │號21) │ │ │ │ │壹日。 │ ├────┼────┼──────┼─────┼────┼───────────┤ │五十(對│如同編號│99年4月22日 │1,875元 │如同編號│賴虹樺犯詐欺取財罪,處│ │應起訴書│二九所示│ │ │二九所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附表二編│ │ │ │ │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 │號22) │ │ │ │ │壹日。 │ ├────┼────┼──────┼─────┼────┼───────────┤ │五一(對│如同編號│99年5月3日 │26,900元 │如同編號│賴虹樺犯詐欺取財罪,處│ │應起訴書│二九所示│ │ │二九所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附表二編│ │ │ │ │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 │號23) │ │ │ │ │壹日。 │ ├────┼────┼──────┼─────┼────┼───────────┤ │五二(對│如同編號│99年5月5日 │86,142元 │如同編號│賴虹樺犯詐欺取財罪,處│ │應起訴書│二九所示│ │ │二九所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附表二編│ │ │ │ │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 │號24) │ │ │ │ │壹日。 │ ├────┼────┼──────┼─────┼────┼───────────┤ │五三(對│如同編號│99年5月10日 │50,000元 │如同編號│賴虹樺犯詐欺取財罪,處│ │應起訴書│二九所示│ │ │二九所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附表二編│ │ │ │ │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 │號25) │ │ │ │ │壹日。 │ ├────┼────┼──────┼─────┼────┼───────────┤ │五四(對│如同編號│99年5月11日 │23,000元 │如同編號│賴虹樺犯詐欺取財罪,處│ │應起訴書│二九所示│ │ │二九所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附表二編│ │ │ │ │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 │號26) │ │ │ │ │壹日。 │ ├────┼────┼──────┼─────┼────┼───────────┤ │五五(對│如同編號│99年5月12日 │17,600元 │如同編號│賴虹樺犯詐欺取財罪,處│ │應起訴書│二九所示│ │ │二九所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附表二編│ │ │ │ │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 │號27) │ │ │ │ │壹日。 │ ├────┼────┼──────┼─────┼────┼───────────┤ │五六(對│如同編號│99年5月13日 │28,380元 │如同編號│賴虹樺犯詐欺取財罪,處│ │應起訴書│二九所示│ │ │二九所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附表二編│ │ │ │ │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 │號28) │ │ │ │ │壹日。 │ ├────┼────┼──────┼─────┼────┼───────────┤ │五七(對│如同編號│99年5月13日 │59,542元 │如同編號│賴虹樺犯詐欺取財罪,處│ │應起訴書│二九所示│ │ │二九所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附表二編│ │ │ │ │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 │號29) │ │ │ │ │壹日。 │ ├────┼────┼──────┼─────┼────┼───────────┤ │五八(對│如同編號│99年5月18日 │87,776元 │如同編號│賴虹樺犯詐欺取財罪,處│ │應起訴書│二九所示│ │ │二九所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附表二編│ │ │ │ │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 │號30) │ │ │ │ │壹日。 │ ├────┼────┼──────┼─────┼────┼───────────┤ │五九(對│如同編號│99年5月20日 │130,000元 │如同編號│賴虹樺犯詐欺取財罪,處│ │應起訴書│二九所示│ │ │二九所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附表二編│ │ │ │ │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 │號31) │ │ │ │ │壹日。 │ ├────┼────┼──────┼─────┼────┼───────────┤ │六十(對│如同編號│99年5月24日 │36,440元 │如同編號│賴虹樺犯詐欺取財罪,處│ │應起訴書│二九所示│ │ │二九所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附表二編│ │ │ │ │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 │號32) │ │ │ │ │壹日。 │ ├────┼────┼──────┼─────┼────┼───────────┤ │六一(對│如同編號│99年5月26日 │12,960元 │如同編號│賴虹樺犯詐欺取財罪,處│ │應起訴書│二九所示│ │ │二九所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附表二編│ │ │ │ │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 │號33) │ │ │ │ │壹日。 │ ├────┼────┼──────┼─────┼────┼───────────┤ │六二(對│如同編號│99年6月21日 │91,260元 │如同編號│賴虹樺犯詐欺取財罪,處│ │應起訴書│二九所示│ │ │二九所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附表二編│ │ │ │ │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 │號34) │ │ │ │ │壹日。 │ ├────┼────┼──────┼─────┼────┼───────────┤ │六三(對│如同編號│99年6月21日 │37,440元 │如同編號│賴虹樺犯詐欺取財罪,處│ │應起訴書│二九所示│ │ │二九所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附表二編│ │ │ │ │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 │號35) │ │ │ │ │壹日。 │ ├────┼────┼──────┼─────┼────┼───────────┤ │六四(對│如同編號│99年7月6日 │23,600元 │如同編號│賴虹樺犯詐欺取財罪,處│ │應起訴書│二九所示│ │ │二九所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附表二編│ │ │ │ │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 │號36) │ │ │ │ │壹日。 │ ├────┼────┼──────┼─────┼────┼───────────┤ │六五(對│如同編號│99年7月7日 │27,750元 │如同編號│賴虹樺犯詐欺取財罪,處│ │應起訴書│二九所示│ │ │二九所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附表二編│ │ │ │ │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 │號37) │ │ │ │ │壹日。 │ ├────┼────┼──────┼─────┼────┼───────────┤ │六六(對│如同編號│99年7月9日 │20,000元 │如同編號│賴虹樺犯詐欺取財罪,處│ │應起訴書│二九所示│ │ │二九所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附表二編│ │ │ │ │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 │號38) │ │ │ │ │壹日。 │ ├────┼────┼──────┼─────┼────┼───────────┤ │六七(對│如同編號│99年7月20日 │56,040元 │如同編號│賴虹樺犯詐欺取財罪,處│ │應起訴書│二九所示│ │ │二九所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附表二編│ │ │ │ │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 │號39) │ │ │ │ │壹日。 │ ├────┼────┼──────┼─────┼────┼───────────┤ │六八(對│宋瑩貞開│99年1月28日 │192,637元 │賴虹樺開│賴虹樺犯詐欺取財罪,處│ │應起訴書│設於合作│ │ │設於兆豐│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附表三編│金庫商業│ │ │商業銀行│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 │號1) │銀行帳號│ │ │帳號0061│壹日。 │ │ │00000000│ │ │0000000 │ │ │ │01773 號│ │ │號帳戶 │ │ │ │帳戶 │ │ │ │ │ ├────┼────┼──────┼─────┼────┼───────────┤ │六九(對│如同編號│99年2月5日 │209,925元 │如同編號│賴虹樺犯詐欺取財罪,處│ │應起訴書│六八所示│ │ │六八所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附表三編│ │ │ │ │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 │號2) │ │ │ │ │壹日。 │ ├────┼────┼──────┼─────┼────┼───────────┤ │七十(對│如同編號│99年2月10日 │77,914元 │如同編號│賴虹樺犯詐欺取財罪,處│ │應起訴書│六八所示│ │ │六八所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附表三編│ │ │ │ │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 │號3) │ │ │ │ │壹日。 │ ├────┼────┼──────┼─────┼────┼───────────┤ │七一(對│如同編號│99年2月11日 │8,698元 │如同編號│賴虹樺犯詐欺取財罪,處│ │應起訴書│六八所示│ │ │六八所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附表三編│ │ │ │ │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 │號4) │ │ │ │ │壹日。 │ ├────┼────┼──────┼─────┼────┼───────────┤ │七二(對│如同編號│99年2月11日 │17,092元 │如同編號│賴虹樺犯詐欺取財罪,處│ │應起訴書│六八所示│ │ │六八所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附表三編│ │ │ │ │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 │號5) │ │ │ │ │壹日。 │ ├────┼────┼──────┼─────┼────┼───────────┤ │七三(對│如同編號│99年2月12日 │15,742元 │如同編號│賴虹樺犯詐欺取財罪,處│ │應起訴書│六八所示│ │ │六八所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附表三編│ │ │ │ │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 │號6) │ │ │ │ │壹日。 │ ├────┼────┼──────┼─────┼────┼───────────┤ │七四(對│如同編號│99年2月22日 │8,362元 │如同編號│賴虹樺犯詐欺取財罪,處│ │應起訴書│六八所示│ │ │六八所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附表三編│ │ │ │ │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 │號7) │ │ │ │ │壹日。 │ ├────┼────┼──────┼─────┼────┼───────────┤ │七五(對│如同編號│99年3月22日 │150,010元 │如同編號│賴虹樺犯詐欺取財罪,處│ │應起訴書│六八所示│ │ │六八所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附表三編│ │ │ │ │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 │號8) │ │ │ │ │壹日。 │ ├────┼────┼──────┼─────┼────┼───────────┤ │七六(對│如同編號│99年4月7日 │120,353元 │李麗珍開│賴虹樺犯詐欺取財罪,處│ │應起訴書│六八所示│ │ │設於中華│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附表三編│ │ │ │郵政帳號│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 │號9) │ │ │ │00000000│壹日。 │ │ │ │ │ │107023號│ │ │ │ │ │ │帳戶 │ │ ├────┼────┼──────┼─────┼────┼───────────┤ │七七(對│如同編號│99年4月16日 │109,010元 │如同編號│賴虹樺犯詐欺取財罪,處│ │應起訴書│六八所示│ │ │七六所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附表三編│ │ │ │ │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 │號10) │ │ │ │ │壹日。 │ ├────┼────┼──────┼─────┼────┼───────────┤ │七八(對│如同編號│99年5月6日 │87,010元 │如同編號│賴虹樺犯詐欺取財罪,處│ │應起訴書│六八所示│ │ │七六所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附表三編│ │ │ │ │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 │號11) │ │ │ │ │壹日。 │ ├────┼────┼──────┼─────┼────┼───────────┤ │七九(對│如同編號│99年5月12日 │49,954元 │如同編號│賴虹樺犯詐欺取財罪,處│ │應起訴書│六八所示│ │ │七六所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附表三編│ │ │ │ │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 │號12) │ │ │ │ │壹日。 │ ├────┼────┼──────┼─────┼────┼───────────┤ │八十(對│如同編號│99年5月21日 │70,010元 │如同編號│賴虹樺犯詐欺取財罪,處│ │應起訴書│六八所示│ │ │七六所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附表三編│ │ │ │ │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 │號13) │ │ │ │ │壹日。 │ ├────┼────┼──────┼─────┼────┼───────────┤ │八一(對│如同編號│99年5月24日 │80,010元 │如同編號│賴虹樺犯詐欺取財罪,處│ │應起訴書│六八所示│ │ │七六所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附表三編│ │ │ │ │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 │號14) │ │ │ │ │壹日。 │ ├────┼────┼──────┼─────┼────┼───────────┤ │八二(對│如同編號│99年5月31日 │28,110元 │如同編號│賴虹樺犯詐欺取財罪,處│ │應起訴書│六八所示│ │ │七六所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附表三編│ │ │ │ │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 │號15) │ │ │ │ │壹日。 │ ├────┼────┼──────┼─────┼────┼───────────┤ │八三(對│如同編號│99年6月7日 │11,450元 │如同編號│賴虹樺犯詐欺取財罪,處│ │應起訴書│六八所示│ │ │七六所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附表三編│ │ │ │ │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 │號16) │ │ │ │ │壹日。 │ ├────┼────┼──────┼─────┼────┼───────────┤ │八四(對│如同編號│99年6月7日 │12,554元 │如同編號│賴虹樺犯詐欺取財罪,處│ │應起訴書│六八所示│ │ │七六所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附表三編│ │ │ │ │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 │號17) │ │ │ │ │壹日。 │ ├────┼────┼──────┼─────┼────┼───────────┤ │八五(對│如同編號│99年6月8日 │50,010元 │如同編號│賴虹樺犯詐欺取財罪,處│ │應起訴書│六八所示│ │ │七六所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附表三編│ │ │ │ │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 │號18) │ │ │ │ │壹日。 │ ├────┼────┼──────┼─────┼────┼───────────┤ │八六(對│如同編號│99年6月9日 │12,010元 │如同編號│賴虹樺犯詐欺取財罪,處│ │應起訴書│六八所示│ │ │七六所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附表三編│ │ │ │ │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 │號19) │ │ │ │ │壹日。 │ ├────┼────┼──────┼─────┼────┼───────────┤ │八七(對│如同編號│99年6月10日 │8,050元 │如同編號│賴虹樺犯詐欺取財罪,處│ │應起訴書│六八所示│ │ │七六所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附表三編│ │ │ │ │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 │號20) │ │ │ │ │壹日。 │ ├────┼────┼──────┼─────┼────┼───────────┤ │八八(對│如同編號│99年6月14日 │4,150元 │如同編號│賴虹樺犯詐欺取財罪,處│ │應起訴書│六八所示│ │ │七六所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附表三編│ │ │ │ │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 │號21) │ │ │ │ │壹日。 │ ├────┼────┼──────┼─────┼────┼───────────┤ │八九(對│如同編號│99年6月24日 │53,470元 │如同編號│賴虹樺犯詐欺取財罪,處│ │應起訴書│六八所示│ │ │七六所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附表三編│ │ │ │ │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 │號22) │ │ │ │ │壹日。 │ ├────┼────┼──────┼─────┼────┼───────────┤ │九十(對│如同編號│99年6月30日 │23,860元 │如同編號│賴虹樺犯詐欺取財罪,處│ │應起訴書│六八所示│ │ │七六所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附表三編│ │ │ │ │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 │號23) │ │ │ │ │壹日。 │ ├────┼────┼──────┼─────┼────┼───────────┤ │九一(對│如同編號│99年7月6日 │14,910元 │如同編號│賴虹樺犯詐欺取財罪,處│ │應起訴書│六八所示│ │ │七六所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附表三編│ │ │ │ │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 │號24) │ │ │ │ │壹日。 │ ├────┼────┼──────┼─────┼────┼───────────┤ │九二(對│如同編號│99年7月6日 │4,160元 │如同編號│賴虹樺犯詐欺取財罪,處│ │應起訴書│六八所示│ │ │七六所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附表三編│ │ │ │ │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 │號25) │ │ │ │ │壹日。 │ ├────┼────┼──────┼─────┼────┼───────────┤ │九三(對│如同編號│99年7月8日 │3,514元 │如同編號│賴虹樺犯詐欺取財罪,處│ │應起訴書│六八所示│ │ │七六所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附表三編│ │ │ │ │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 │號26) │ │ │ │ │壹日。 │ ├────┼────┼──────┼─────┼────┼───────────┤ │九四(對│如同編號│99年7月13日 │6,053元 │如同編號│賴虹樺犯詐欺取財罪,處│ │應起訴書│六八所示│ │ │七六所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附表三編│ │ │ │ │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 │號27) │ │ │ │ │壹日。 │ ├────┼────┼──────┼─────┼────┼───────────┤ │九五(對│如同編號│99年7月16日 │18,010元 │如同編號│賴虹樺犯詐欺取財罪,處│ │應起訴書│六八所示│ │ │七六所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附表三編│ │ │ │ │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 │號28) │ │ │ │ │壹日。 │ ├────┼────┼──────┼─────┼────┼───────────┤ │九六(對│如同編號│99年7月20日 │5,710元 │如同編號│賴虹樺犯詐欺取財罪,處│ │應起訴書│六八所示│ │ │七六所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附表三編│ │ │ │ │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 │號29) │ │ │ │ │壹日。 │ ├────┼────┼──────┼─────┼────┼───────────┤ │九七(對│如同編號│99年7月22日 │24,656元 │如同編號│賴虹樺犯詐欺取財罪,處│ │應起訴書│六八所示│ │ │七六所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附表三編│ │ │ │ │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 │號30) │ │ │ │ │壹日。 │ ├────┼────┼──────┼─────┼────┼───────────┤ │九八(對│如同編號│99年7月27日 │77,450元 │如同編號│賴虹樺犯詐欺取財罪,處│ │應起訴書│六八所示│ │ │七六所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附表三編│ │ │ │ │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 │號31) │ │ │ │ │壹日。 │ ├────┼────┼──────┼─────┼────┼───────────┤ │九九(對│如同編號│99年8月3日 │6,010元 │如同編號│賴虹樺犯詐欺取財罪,處│ │應起訴書│六八所示│ │ │七六所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附表三編│ │ │ │ │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 │號32) │ │ │ │ │壹日。 │ ├────┼────┼──────┼─────┼────┼───────────┤ │一00(│如同編號│99年8月4日 │9,0010元 │如同編號│賴虹樺犯詐欺取財罪,處│ │對應起訴│六八所示│ │ │七六所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書附表三│ │ │ │ │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 │編號33)│ │ │ │ │壹日。 │ ├────┼────┼──────┼─────┼────┼───────────┤ │一0一(│如同編號│99年11月10日│190,010元 │陳政嘉開│賴虹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對應起訴│六八所示│ │ │設於中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書附表三│ │ │ │郵政帳號│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 │編號34)│ │ │ │00000000│折算壹日。 │ │ │ │ │ │343052號│陳政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帳戶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 │ ├────┼────┼──────┼─────┼────┼───────────┤ │一0二(│如同編號│99年11月12日│170,010元 │如同編號│賴虹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對應起訴│六八所示│ │ │一0一所│,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書附表三│ │ │ │示 │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 │編號35)│ │ │ │ │折算壹日。 │ │ │ │ │ │ │陳政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 │ ├────┼────┼──────┼─────┼────┼───────────┤ │一0三(│宋瑩貞將│99年10月3日 │90,000元 │左列支票│賴虹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對應起訴│付款人合│ │ │1 張經陳│,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書附表四│作金庫商│ │ │政嘉受領│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 │編號1) │業銀行、│ │ │後旋在中│折算壹日。 │ │ │發票日99│ │ │華郵政臺│陳政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年10月3 │ │ │南新義郵│,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日、金額│ │ │局存入陳│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9萬元受 │ │ │政嘉開設│折算壹日。 │ │ │款人陳政│ │ │於中華郵│ │ │ │嘉之支票│ │ │政帳號00│ │ │ │1張交給 │ │ │00000000│ │ │ │陳政嘉 │ │ │3052號帳│ │ │ │ │ │ │戶兌現 │ │ ├────┼────┼──────┼─────┼────┼───────────┤ │一0四(│現金給付│99年4月1日 │30,000元 │現金受領│賴虹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對應起訴│ │ │ │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書犯罪事│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 │實一㈡)│ │ │ │ │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 │ │ │ │ │ │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 ├────┼────┼──────┼─────┼────┼───────────┤ │一0五(│宋婕綾於│99年12月29日│350,000元 │現金受領│賴虹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對應起訴│99年12月│ │ │ │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如│ │書犯罪事│29日自開│ │ │ │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均│ │實一㈢)│設於中華│ │ │ │沒收。 │ │ │郵政帳號│ │ │ │ │ │ │00000000│ │ │ │ │ │ │004797號│ │ │ │ │ │ │帳戶內提│ │ │ │ │ │ │領後以現│ │ │ │ │ │ │金給付 │ │ │ │ │ └────┴────┴──────┴─────┴────┴───────────┘ 附表二 應沒收之偽造印文、署押及印章 ┌──┬─────────┬────────────┐ │編號│文書名稱 │應沒收物 │ ├──┼─────────┼────────────┤ │一 │被告賴虹樺於九十九│左列私文書上偽造「巧園建│ │ │年四月一日簽訂之買│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 │賣產品營業議定合約│壹枚、偽造「林嘉惠」署押│ │ │書壹份 │壹枚、偽造指印貳枚暨偽造│ │ │ │印文憑用偽造「巧園建設開│ │ │ │發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壹枚│ ├──┼─────────┼────────────┤ │二 │被告賴虹樺於九十九│左列私文書上偽造「商嘉惠│ │ │年十二月十八日簽訂│」署押貳枚、偽造指印貳枚│ │ │之買賣產品營業議定│ │ │ │合約書壹份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