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虹樺
- 被告
- 李麗珍
- 被告
- 陳政嘉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戴愛芬律師
羅秉成律師
陳又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0
026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
之意見,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
決如下:
主文
賴虹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就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一○四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叄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一「應沒收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麗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政嘉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一至編號一○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一至編號一○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麗珍係賴虹樺之母親,賴虹樺與陳政嘉原為男女朋友;宋婕綾、宋瑩貞為姐妹,宋瑩貞並在新竹縣竹北市○○○街0號2 樓經營「無尾熊藥師」藥局。緣賴虹樺於民國98年6 月間起,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經營名為「空姐的家」網站,刊載「我們是一群還在線上飛行的空服員,帶了很多批發商品,歡迎大家一起團購批發喔,營業時間24HR」對公眾散布得以較低廉之價格取得化妝品、保養品等美妝商品之訊息,宋婕綾受到吸引,聯繫賴虹樺後,賴虹樺自稱「商瓊文」,其為線上之空服員,網站4 名合夥人均女性空服員,可低價帶貨,若大量訂貨,可享非常低廉之折扣,宋婕綾將前開訊息轉知宋瑩貞後,宋婕綾、宋瑩貞便向賴虹樺訂購化妝品、保養品及保健食品等美妝保健商品,從此宋婕綾、宋瑩貞持續向賴虹樺訂購商品。然賴虹樺周轉不良,根本無法取得低價之貨源,明知一己無充分能力如數低價供應宋婕綾、宋瑩貞訂購之商品,宋婕綾、宋瑩貞又不詳其真實姓名,竟分別於下列㈠及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一○三所示部分,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就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一○○所示部分,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單獨犯意;就附表一編號一○一至編號一○三所示部分,係與陳政嘉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下列㈡及附表一編號一○四至編號一○五所示部分,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又李麗珍明知金融機構帳戶攸關個人信用,應將存摺、提款卡等物妥適保管,避免淪為供他人犯罪之工具,竟預見其所持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以遂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仍容任其所持之帳戶可能被用供犯罪結果之發生,基於幫助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而由賴虹樺為下列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或陳政嘉共同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李麗珍為下列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㈠賴虹樺與宋婕綾、宋瑩貞接洽時,起先自稱「商瓊文」,次稱其有姐姐為「商嘉惠」再稱公司會計為「林嘉惠」復稱「林嘉惠」是其同母異父之妹妹又為「巧園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家庭關係複雜云云,迭以優惠祇到今天為止,趕快訂貨為說詞,利用人性喜歡優惠之心態,要宋婕綾、宋瑩貞盡速訂購付款,並隱瞞一己真實身分及履約能力;陳政嘉基於與賴虹樺之情誼,亦於宋婕綾等人詢問時為賴虹樺圓謊,宋婕綾、宋瑩貞因而對於賴虹樺產生正面印象,又因過程中賴虹樺部分出貨搪塞之,以致有關賴虹樺之真實身分及履約能力並未多加熟慮,便為價格優惠吸引,因此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一○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一○二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二八、編號六八至編號七五所示賴虹樺開設於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如附表一編號二九至編號六七、編號七六至編號一○○所示之李麗珍於99年2月24日前某日提供給賴虹樺使用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如附表一編號一○一至編號一○二所示之陳政嘉開設於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另於如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示之支票1 張交給陳政嘉,旋經在中華郵政臺南新義郵局存入陳政嘉開設於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兌現。
㈡賴虹樺另於99年3 月31日,在桃園縣中壢市某處,利用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刻印店人員偽刻「巧園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 枚,再於同年4 月1 日前往新竹縣竹北市○○○街0 號2 樓宋瑩貞經營之「無尾熊藥師」藥局,偽以「巧園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嘉惠」名義,在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買賣產品營業議定合約書上,持偽刻「巧園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 枚蓋印,並偽簽「林嘉惠」署押1 枚,且捺指印2 枚,復持該合約書向宋瑩貞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巧園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林嘉惠」及宋瑩貞,宋瑩貞為其及宋婕綾處理簽約事務,因此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如附表一編號一○四所示之給付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一○四所示之方式,將如附表一編號一○四所示金額之履約保證金給賴虹樺。賴虹樺復為取信於宋婕綾,於99年12月28日,在臺北市館前路星巴克餐廳,偽以「商嘉惠」名義,在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買賣產品營業議定合約書上偽簽「商嘉惠」署押2 枚,並按捺指印2 枚,再持該合約書向宋婕綾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商嘉惠」及宋婕綾,宋婕綾為其及宋瑩貞處理簽約事務,因此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一○五所示之給付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一○五所示之給付方式,將如附表一編號一○五所示金額之簽約金給賴虹樺。
㈢嗣賴虹樺要求宋婕綾、宋瑩貞再付新臺幣(下同)印花稅40萬元(此部分被告賴虹樺或涉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未經起訴),宋婕綾、宋瑩貞因覺有異,約賴虹樺在新竹縣竹北市「人文風尚」餐廳見面,並報警處理,經警前來盤查始知賴虹樺真實姓名,並循線查悉前情。
二、案經宋婕綾、宋瑩貞告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查被告賴虹樺、李麗珍、陳政嘉被訴詐欺等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3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3 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爰依前開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虹樺、陳政嘉、李麗珍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52 頁、第164頁背面、第256 頁),並經告訴人宋婕綾、宋瑩貞於偵查中均指述歷歷(他字卷第58頁至第61頁),且有「空姊的家」網頁列印資料、告訴人宋瑩貞開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表、付款簽收簿各1 份、發票日99年10月3 日金額9 萬元受款人被告陳政嘉支票影本1張、分別於99年4 月1 日、同年12月28日訂立買賣產品營業議定合約各1 份、訂購明細表、告訴人宋婕綾、宋瑩貞提供之錄音譯文、告訴人宋婕綾於99年12月29日提領35萬元之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宋婕綾開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宋婕綾開設於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資料各1 份在卷可考(他字卷第8 頁至第18頁、第20頁至第34頁、第72頁至第74頁、第79頁,本院卷第172 頁至第194 頁)及被告李麗珍開設於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陳政嘉開設於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證(證物外放)。再者,被告賴虹樺固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期間出貨,此有告訴人宋婕綾、宋瑩貞提出之未到貨明細表、被告賴虹樺提出之歷次出貨明細表暨宅急便影印資料各1 份在卷可證(審訴卷第64頁至第82頁;審訴卷第58頁至第63頁、本院卷第39頁至第135 頁)。然依被告賴虹樺迄於102 年6 月17日與告訴人宋婕綾、宋瑩貞和解時仍應賠付共279 萬3966元未償,此有102 年度附民字第77號和解筆錄1 份附卷足憑(本院102 年度附民字第77號卷第17頁),顯見被告賴虹樺早已無充分能力如數供給告訴人宋婕綾、宋瑩貞訂購之商品,但仍以部分出貨方式作搪塞,藉此維持供應關係以續接受告訴人宋婕綾、宋瑩貞訂貨收款,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加以被告賴虹樺偽刻「巧園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 枚後,於99年4 月1 日簽訂「買賣產品營業議定合約書」私文書時,用印其上,並偽簽「林嘉惠」署押1 枚、捺指印2 枚後,持向告訴人宋瑩貞行使;再於99年12月28日與告訴人宋婕綾簽訂「買賣產品營業議定合約書」私文書時,偽簽「商嘉惠」署押2 枚、捺指印2 枚後,持向告訴人宋婕綾行使,是渠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被冒名人「巧園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林嘉惠」、「商嘉惠」及行使對象告訴人宋瑩貞、宋婕綾,堪以認定。是以,依前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賴虹樺、陳政嘉、李麗珍於審判中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3人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自得依被告3 人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確實認定被告賴虹樺、陳政嘉詐欺取財、李麗珍幫助詐欺取財,另賴虹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賴虹樺、李麗珍、陳政嘉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於103 年6 月18日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0日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另增列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是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3 款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較諸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猶重,經新舊法比較,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賴虹樺所為,就如事實欄一㈠暨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一○三所示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如事實欄一㈡暨附表一編號一○四至編號一○五所示部分,係犯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核被告陳政嘉所為,就如事實欄一㈠暨附表一編號一○一至編號一○三所示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按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查被告李麗珍提供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給被告賴虹樺從事如附表一編號二九至編號六七、編號七六至編號一○○之詐欺取財犯行收取贓款之用,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從事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以,核被告李麗珍所為,係幫助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審其情節,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賴虹樺偽刻「巧園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 枚後,於99年4 月1 日簽訂「買賣產品營業議定合約書」私文書時,用印其上,並偽簽「林嘉惠」署押1 枚、捺指印2 枚;於99年12月28日簽訂「買賣產品營業議定合約書」私文書時,偽簽「商嘉惠」署押2 枚、捺指印2 枚,是渠所為之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全部行為吸收;渠迭於99年4 月1 日、同年12月28日復持偽造之「買賣產品營業議定合約書」私文書向告訴人宋婕綾、宋瑩貞行使,所為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一至編號一○三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賴虹樺及陳政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28條,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賴虹樺99年3 月31日,在桃園縣中壢市某處,利用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刻印店人員偽刻「巧園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 枚,為間接正犯。
㈥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四至編號一○五部分,被告賴虹樺是以1 行為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此部分被告賴虹樺犯詐欺取財罪未經提起公訴,然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既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自應併予審判。被告李麗珍以1 幫助行為侵害告訴人宋婕綾、宋瑩貞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賴虹樺、陳政嘉所犯前揭各罪,各次行為時間差距雖小,惟整體觀察前後期間綿延延續達1 年以上而相當長期,復據告訴人宋瑩貞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其等每筆匯款或現金等交付金額皆對應各別訂單,被告賴虹樺、陳政嘉於本院審理時亦無意見(本院卷第263 頁),堪認原因關係互不相同,交付時間亦可切割互別,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仍應予分別論斷。
㈧查被告賴虹樺、陳政嘉行為後,刑法第50條條文業經修正而於102 年1 月23日公布,於同年月25日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是行為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應併合處罰,裁判法院一概須定應執行之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是審判中法院不得就行為人所犯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情形各罪定應執行之刑,留待執行中行為人權衡所犯各罪得否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經定應執行刑與否於其自身之利弊得失,得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之刑,從而於一定條件下賦予行為人發動定應執行之刑之請求權限。經新舊法比較,後者自較行為人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
㈨爰審酌被告賴虹樺本應秉持誠信販售商品,詎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積極佯稱一己真實姓名,隱瞞一己履行能力但仍收受告訴人宋婕綾、宋瑩貞貨款數百萬元,告訴人宋婕綾、宋瑩貞因此損失慘重,期間並有被告陳政嘉參與其中,又李麗珍任將帳戶交付被告賴虹樺使用,幫助遂行詐財目的,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均不宜輕易寬恕,兼衡被告賴虹樺、李麗珍、陳政嘉均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被告賴虹樺復於本院審判中與告訴人宋婕綾、宋瑩貞達成和解,此有102 年度附民字第77號和解筆錄1 份附卷足憑(本院102 年度附民字第77號卷第17頁),但被告賴虹樺未按約履行,猶未如實賠付告訴人宋婕綾、宋瑩貞,兼衡被告賴虹樺、陳政嘉參與程度有別,並綜合觀察,被告賴虹樺造成告訴人宋婕綾、宋瑩貞損害總額甚多,實以宣告刑及定應執行之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理當有相應之平衡考量,及被告賴虹樺個人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現從事網路手工蛋塔、蛋捲工作,月薪可有2 萬多元;被告李麗珍個人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現無業;被告陳政嘉個人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現從事裝潢工作,月薪可有3 萬多元等情,業據被告賴虹樺、陳政嘉、李麗珍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本院卷第263 頁及該頁背面),依此顯現其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賴虹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一○四所示之罪、被告陳政嘉、李麗珍所犯各罪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者,被告賴虹樺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十九所示之行為後,刑法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於98年12月30日經修正,自99年1 月1 日起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8 項原規定:「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個月者,亦適用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於98年6 月19日以釋字第662 號解釋宣告失其效力,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是定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得易科罰金。經新舊法比較,後者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準此,爰依法就被告賴虹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一○四所示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被告陳政嘉所犯各罪,各定應執行之刑並各所定應執行之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㈩被告賴虹樺分別於99年4 月1 日、同年月12月28日簽訂之買賣產品營業議定合約書2 份上偽造之「巧園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偽簽「林嘉惠」署押1 枚及捺指印2 枚暨偽造印文憑用之偽造「巧園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 枚,及偽簽「商嘉惠」署押2 枚及捺指印2 枚,洵屬偽造之印文、署押及印章,不問屬於被告賴虹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8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41條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給付帳戶│給付時間 │給付金額 │受款帳戶│主文 │ │ │暨支票等│ │ │暨支票等│ │ │ │給付方式│ │ │受領方式│ │ ├────┼────┼──────┼─────┼────┼───────────┤ │一(對應│宋婕綾開│98年11月9 日│75,594元 │賴虹樺開│賴虹樺犯詐欺取財罪,處│ │起訴書附│設於合作│ │ │設於兆豐│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表一編號│金庫商業│ │ │商業銀行│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 │1) │銀行帳號│ │ │帳號0061│壹日。 │ │ │00000000│ │ │0000000 │ │ │ │36461 號│ │ │號帳戶 │ │ │ │帳戶 │ │ │ │ │ ├────┼────┼──────┼─────┼────┼───────────┤ │二(對應│同前 │98年11月13日│14,626元 │同前 │賴虹樺犯詐欺取財罪,處│ │起訴書附│ │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表一編號│ │ │ │ │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 │2 ) │ │ │ │ │壹日。 │ ├────┼────┼──────┼─────┼────┼───────────┤ │三(對應│同前 │98年11月20日│15,370元 │同前 │賴虹樺犯詐欺取財罪,處│ │起訴書附│ │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表一編號│ │ │ │ │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 │3 ) │ │ │ │ │壹日。 │ ├────┼────┼──────┼─────┼────┼───────────┤ │四(對應│同前 │98年11月25日│9,010元 │同前 │賴虹樺犯詐欺取財罪,處│ │起訴書附│ │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表一編號│ │ │ │ │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 │4 ) │ │ │ │ │壹日。 │ ├────┼────┼──────┼─────┼────┼───────────┤ │五(對應│同前 │98年11月25日│11,530元 │同前 │賴虹樺犯詐欺取財罪,處│ │起訴書附│ │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表一編號│ │ │ │ │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 │5 ) │ │ │ │ │壹日。 │ ├────┼────┼──────┼─────┼────┼───────────┤ │六(對應│同前 │98年11月29日│32,610元 │同前 │賴虹樺犯詐欺取財罪,處│ │起訴書附│ │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表一編號│ │ │ │ │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 │6 ) │ │ │ │ │壹日。 │ ├────┼────┼──────┼─────┼────┼───────────┤ │七(對應│同前 │98年12月9日 │3,274元 │同前 │賴虹樺犯詐欺取財罪,處│ │起訴書附│ │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表一編號│ │ │ │ │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 │7 ) │ │ │ │ │壹日。 │ ├────┼────┼──────┼─────┼────┼───────────┤ │八(對應│同前 │98年12月9日 │6,538元 │同前 │賴虹樺犯詐欺取財罪,處│ │起訴書附│ │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表一編號│ │ │ │ │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 │8 ) │ │ │ │ │壹日。 │ ├────┼────┼──────┼─────┼────┼───────────┤ │九(對應│同前 │98年12月11日│22,546元 │同前 │賴虹樺犯詐欺取財罪,處│ │起訴書附│ │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表一編號│ │ │ │ │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 │9 ) │ │ │ │ │壹日。 │ ├────┼────┼──────┼─────┼────┼───────────┤ │十(對應│同前 │98年12月16日│50,010元 │同前 │賴虹樺犯詐欺取財罪,處│ │起訴書附│ │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表一編號│ │ │ │ │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 │10) │ │ │ │ │壹日。 │ ├────┼────┼──────┼─────┼────┼───────────┤ │十一(對│同前 │98年12月17日│23,050元 │同前 │賴虹樺犯詐欺取財罪,處│ │應起訴書│ │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附表一編│ │ │ │ │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 │號11) │ │ │ │ │壹日。 │ ├────┼────┼──────┼─────┼────┼───────────┤ │十二(對│同前 │98年12月17日│9,964元 │同前 │賴虹樺犯詐欺取財罪,處│ │應起訴書│ │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附表一編│ │ │ │ │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 │號12) │ │ │ │ │壹日。 │ ├────┼────┼──────┼─────┼────┼───────────┤ │十三(對│同前 │98年12月18日│99,430元 │同前 │賴虹樺犯詐欺取財罪,處│ │應起訴書│ │ │ │ │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 │附表一編│ │ │ │ │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 │號13) │ │ │ │ │壹日。 │ ├────┼────┼──────┼─────┼────┼───────────┤ │十四(對│同前 │98年12月22日│49,518元 │同前 │賴虹樺犯詐欺取財罪,處│ │應起訴書│ │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附表一編│ │ │ │ │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 │號14) │ │ │ │ │壹日。 │ ├────┼────┼──────┼─────┼────┼───────────┤ │十五(對│同前 │98年12月22日│22,954元 │同前 │賴虹樺犯詐欺取財罪,處│ │應起訴書│ │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附表一編│ │ │ │ │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 │號15) │ │ │ │ │壹日。 │ ├────┼────┼──────┼─────┼────┼───────────┤ │十六(對│同前 │98年12月23日│71,290元 │同前 │賴虹樺犯詐欺取財罪,處│ │應起訴書│ │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附表一編│ │ │ │ │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 │號16) │ │ │ │ │壹日。 │ ├────┼────┼──────┼─────┼────┼───────────┤ │十七(對│同前 │98年12月24日│46,090元 │同前 │賴虹樺犯詐欺取財罪,處│ │應起訴書│ │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附表一編│ │ │ │ │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 │號17) │ │ │ │ │壹日。 │ ├────┼────┼──────┼─────┼────┼───────────┤ │十八(對│同前 │98年12月31日│87,250元 │同前 │賴虹樺犯詐欺取財罪,處│ │應起訴書│ │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附表一編│ │ │ │ │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 │號18) │ │ │ │ │壹日。 │ ├────┼────┼──────┼─────┼────┼───────────┤ │十九(對│同前 │98年12月31日│3,934元 │同前 │賴虹樺犯詐欺取財罪,處│ │應起訴書│ │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附表一編│ │ │ │ │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 │號19) │ │ │ │ │壹日。 │ ├────┼────┼──────┼─────┼────┼───────────┤ │二十(對│同前 │99年1月1日 │6,898元 │同前 │賴虹樺犯詐欺取財罪,處│ │應起訴書│ │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附表一編│ │ │ │ │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 │號20) │ │ │ │ │壹日。 │ ├────┼────┼──────┼─────┼────┼───────────┤ │二一(對│同前 │99年1月8日 │27,910元 │同前 │賴虹樺犯詐欺取財罪,處│ │應起訴書│ │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附表一編│ │ │ │ │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 │號21) │ │ │ │ │壹日。 │ ├────┼────┼──────┼─────┼────┼───────────┤ │二二(對│同前 │99年1月13日 │54,870元 │同前 │賴虹樺犯詐欺取財罪,處│ │應起訴書│ │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附表一編│ │ │ │ │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 │號22) │ │ │ │ │壹日。 │ ├────┼────┼──────┼─────┼────┼───────────┤ │二三(對│同前 │99年1月14日 │50,626元 │同前 │賴虹樺犯詐欺取財罪,處│ │應起訴書│ │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附表一編│ │ │ │ │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 │號23) │ │ │ │ │壹日。 │ ├────┼────┼──────┼─────┼────┼───────────┤ │二四(對│同前 │99年1月15日 │21,430元 │同前 │賴虹樺犯詐欺取財罪,處│ │應起訴書│ │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附表一編│ │ │ │ │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 │號24) │ │ │ │ │壹日。 │ ├────┼────┼──────┼─────┼────┼───────────┤ │二五(對│同前 │99年1月18日 │57,010元 │同前 │賴虹樺犯詐欺取財罪,處│ │應起訴書│ │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附表一編│ │ │ │ │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 │號25) │ │ │ │ │壹日。 │ ├────┼────┼──────┼─────┼────┼───────────┤ │二六(對│同前 │99年1月19日 │82,810元 │同前 │賴虹樺犯詐欺取財罪,處│ │應起訴書│ │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附表一編│ │ │ │ │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 │號26) │ │ │ │ │壹日。 │ ├────┼────┼──────┼─────┼────┼───────────┤ │二七(對│同前 │99年1月21日 │14,410元 │同前 │賴虹樺犯詐欺取財罪,處│ │應起訴書│ │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附表一編│ │ │ │ │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 │號27) │ │ │ │ │壹日。 │ ├────┼────┼──────┼─────┼────┼───────────┤ │二八(對│同前 │99年1月25日 │5,410元 │同前 │賴虹樺犯詐欺取財罪,處│ │應起訴書│ │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附表一編│ │ │ │ │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 │號28) │ │ │ │ │壹日。 │ ├────┼────┼──────┼─────┼────┼───────────┤ │二九(對│宋婕綾開│99年2月24日 │18,978元 │李麗珍開│賴虹樺犯詐欺取財罪,處│ │應起訴書│設於中華│ │ │設於中華│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附表二編│郵政帳號│ │ │郵政帳號│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 │號1 ) │00000000│ │ │00000000│壹日。 │ │ │004797號│ │ │107023號│ │ │ │帳戶 │ │ │帳戶 │ │ ├────┼────┼──────┼─────┼────┼───────────┤ │三十(對│如同編號│99年2月25日 │7,392元 │如同編號│賴虹樺犯詐欺取財罪,處│ │應起訴書│二九所示│ │ │二九所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附表二編│ │ │ │ │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 │號2 ) │ │ │ │ │壹日。 │ ├────┼────┼──────┼─────┼────┼───────────┤ │三一(對│如同編號│99年3月2日 │6,540元 │如同編號│賴虹樺犯詐欺取財罪,處│ │應起訴書│二九所示│ │ │二九所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附表二編│ │ │ │ │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 │號3 ) │ │ │ │ │壹日。 │ ├────┼────┼──────┼─────┼────┼───────────┤ │三二(對│如同編號│99年3月3日 │90,000元 │如同編號│賴虹樺犯詐欺取財罪,處│ │應起訴書│二九所示│ │ │二九所示│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 │附表二編│ │ │ │ │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 │號4 ) │ │ │ │ │壹日。 │ ├────┼────┼──────┼─────┼────┼───────────┤ │三三(對│如同編號│99年3月4日 │54,900元 │如同編號│賴虹樺犯詐欺取財罪,處│ │應起訴書│二九所示│ │ │二九所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附表二編│ │ │ │ │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 │號5 ) │ │ │ │ │壹日。 │ ├────┼────┼──────┼─────┼────┼───────────┤ │三四(對│如同編號│99年3月9日 │54,000元 │如同編號│賴虹樺犯詐欺取財罪,處│ │應起訴書│二九所示│ │ │二九所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附表二編│ │ │ │ │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 │號6 ) │ │ │ │ │壹日。 │ ├────┼────┼──────┼─────┼────┼───────────┤ │三五(對│如同編號│99年3月12日 │31,000元 │如同編號│賴虹樺犯詐欺取財罪,處│ │應起訴書│二九所示│ │ │二九所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附表二編│ │ │ │ │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 │號7 ) │ │ │ │ │壹日。 │ ├────┼────┼──────┼─────┼────┼───────────┤ │三六(對│如同編號│99年3月12日 │21,500元 │如同編號│賴虹樺犯詐欺取財罪,處│ │應起訴書│二九所示│ │ │二九所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附表二編│ │ │ │ │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 │號8 ) │ │ │ │ │壹日。 │ ├────┼────┼──────┼─────┼────┼───────────┤ │三七(對│如同編號│99年3月13日 │12,000元 │如同編號│賴虹樺犯詐欺取財罪,處│ │應起訴書│二九所示│ │ │二九所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附表二編│ │ │ │ │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 │號9 ) │ │ │ │ │壹日。 │ ├────┼────┼──────┼─────┼────┼───────────┤ │三八(對│如同編號│99年3月15日 │76,110元 │如同編號│賴虹樺犯詐欺取財罪,處│ │應起訴書│二九所示│ │ │二九所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附表二編│ │ │ │ │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 │號10) │ │ │ │ │壹日。 │ ├────┼────┼──────┼─────┼────┼───────────┤ │三九(對│如同編號│99年3月19日 │41,436元 │如同編號│賴虹樺犯詐欺取財罪,處│ │應起訴書│二九所示│ │ │二九所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附表二編│ │ │ │ │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 │號11) │ │ │ │ │壹日。 │ ├────┼────┼──────┼─────┼────┼───────────┤ │四十(對│如同編號│99年3月23日 │6,888元 │如同編號│賴虹樺犯詐欺取財罪,處│ │應起訴書│二九所示│ │ │二九所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附表二編│ │ │ │ │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 │號12) │ │ │ │ │壹日。 │ ├────┼────┼──────┼─────┼────┼───────────┤ │四一(對│如同編號│99年3月23日 │9,600元 │如同編號│賴虹樺犯詐欺取財罪,處│ │應起訴書│二九所示│ │ │二九所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附表二編│ │ │ │ │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 │號13) │ │ │ │ │壹日。 │ ├────┼────┼──────┼─────┼────┼───────────┤ │四二(對│如同編號│99年3月24日 │20,928元 │如同編號│賴虹樺犯詐欺取財罪,處│ │應起訴書│二九所示│ │ │二九所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附表二編│ │ │ │ │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 │號14) │ │ │ │ │壹日。 │ ├────┼────┼──────┼─────┼────┼───────────┤ │四三(對│如同編號│99年3月29日 │13,458元 │如同編號│賴虹樺犯詐欺取財罪,處│ │應起訴書│二九所示│ │ │二九所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附表二編│ │ │ │ │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 │號15) │ │ │ │ │壹日。 │ ├────┼────┼──────┼─────┼────┼───────────┤ │四四(對│如同編號│99年4月2日 │13,000元 │如同編號│賴虹樺犯詐欺取財罪,處│ │應起訴書│二九所示│ │ │二九所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附表二編│ │ │ │ │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 │號16) │ │ │ │ │壹日。 │ ├────┼────┼──────┼─────┼────┼───────────┤ │四五(對│如同編號│99年4月9日 │21,800元 │如同編號│賴虹樺犯詐欺取財罪,處│ │應起訴書│二九所示│ │ │二九所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附表二編│ │ │ │ │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 │號17) │ │ │ │ │壹日。 │ ├────┼────┼──────┼─────┼────┼───────────┤ │四六(對│如同編號│99年4月15日 │111,176元 │如同編號│賴虹樺犯詐欺取財罪,處│ │應起訴書│二九所示│ │ │二九所示│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 │附表二編│ │ │ │ │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 │號18) │ │ │ │ │壹日。 │ ├────┼────┼──────┼─────┼────┼───────────┤ │四七(對│如同編號│99年4月19日 │23,560元 │如同編號│賴虹樺犯詐欺取財罪,處│ │應起訴書│二九所示│ │ │二九所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附表二編│ │ │ │ │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 │號19) │ │ │ │ │壹日。 │ ├────┼────┼──────┼─────┼────┼───────────┤ │四八(對│如同編號│99年4月20日 │14,805元 │如同編號│賴虹樺犯詐欺取財罪,處│ │應起訴書│二九所示│ │ │二九所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附表二編│ │ │ │ │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 │號20) │ │ │ │ │壹日。 │ ├────┼────┼──────┼─────┼────┼───────────┤ │四九(對│如同編號│99年4月21日 │39,000元 │如同編號│賴虹樺犯詐欺取財罪,處│ │應起訴書│二九所示│ │ │二九所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附表二編│ │ │ │ │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 │號21) │ │ │ │ │壹日。 │ ├────┼────┼──────┼─────┼────┼───────────┤ │五十(對│如同編號│99年4月22日 │1,875元 │如同編號│賴虹樺犯詐欺取財罪,處│ │應起訴書│二九所示│ │ │二九所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附表二編│ │ │ │ │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 │號22) │ │ │ │ │壹日。 │ ├────┼────┼──────┼─────┼────┼───────────┤ │五一(對│如同編號│99年5月3日 │26,900元 │如同編號│賴虹樺犯詐欺取財罪,處│ │應起訴書│二九所示│ │ │二九所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附表二編│ │ │ │ │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 │號23) │ │ │ │ │壹日。 │ ├────┼────┼──────┼─────┼────┼───────────┤ │五二(對│如同編號│99年5月5日 │86,142元 │如同編號│賴虹樺犯詐欺取財罪,處│ │應起訴書│二九所示│ │ │二九所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附表二編│ │ │ │ │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 │號24) │ │ │ │ │壹日。 │ ├────┼────┼──────┼─────┼────┼───────────┤ │五三(對│如同編號│99年5月10日 │50,000元 │如同編號│賴虹樺犯詐欺取財罪,處│ │應起訴書│二九所示│ │ │二九所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附表二編│ │ │ │ │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 │號25) │ │ │ │ │壹日。 │ ├────┼────┼──────┼─────┼────┼───────────┤ │五四(對│如同編號│99年5月11日 │23,000元 │如同編號│賴虹樺犯詐欺取財罪,處│ │應起訴書│二九所示│ │ │二九所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附表二編│ │ │ │ │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 │號26) │ │ │ │ │壹日。 │ ├────┼────┼──────┼─────┼────┼───────────┤ │五五(對│如同編號│99年5月12日 │17,600元 │如同編號│賴虹樺犯詐欺取財罪,處│ │應起訴書│二九所示│ │ │二九所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附表二編│ │ │ │ │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 │號27) │ │ │ │ │壹日。 │ ├────┼────┼──────┼─────┼────┼───────────┤ │五六(對│如同編號│99年5月13日 │28,380元 │如同編號│賴虹樺犯詐欺取財罪,處│ │應起訴書│二九所示│ │ │二九所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附表二編│ │ │ │ │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 │號28) │ │ │ │ │壹日。 │ ├────┼────┼──────┼─────┼────┼───────────┤ │五七(對│如同編號│99年5月13日 │59,542元 │如同編號│賴虹樺犯詐欺取財罪,處│ │應起訴書│二九所示│ │ │二九所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附表二編│ │ │ │ │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 │號29) │ │ │ │ │壹日。 │ ├────┼────┼──────┼─────┼────┼───────────┤ │五八(對│如同編號│99年5月18日 │87,776元 │如同編號│賴虹樺犯詐欺取財罪,處│ │應起訴書│二九所示│ │ │二九所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附表二編│ │ │ │ │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 │號30) │ │ │ │ │壹日。 │ ├────┼────┼──────┼─────┼────┼───────────┤ │五九(對│如同編號│99年5月20日 │130,000元 │如同編號│賴虹樺犯詐欺取財罪,處│ │應起訴書│二九所示│ │ │二九所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附表二編│ │ │ │ │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 │號31) │ │ │ │ │壹日。 │ ├────┼────┼──────┼─────┼────┼───────────┤ │六十(對│如同編號│99年5月24日 │36,440元 │如同編號│賴虹樺犯詐欺取財罪,處│ │應起訴書│二九所示│ │ │二九所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附表二編│ │ │ │ │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 │號32) │ │ │ │ │壹日。 │ ├────┼────┼──────┼─────┼────┼───────────┤ │六一(對│如同編號│99年5月26日 │12,960元 │如同編號│賴虹樺犯詐欺取財罪,處│ │應起訴書│二九所示│ │ │二九所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附表二編│ │ │ │ │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 │號33) │ │ │ │ │壹日。 │ ├────┼────┼──────┼─────┼────┼───────────┤ │六二(對│如同編號│99年6月21日 │91,260元 │如同編號│賴虹樺犯詐欺取財罪,處│ │應起訴書│二九所示│ │ │二九所示│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 │附表二編│ │ │ │ │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 │號34) │ │ │ │ │壹日。 │ ├────┼────┼──────┼─────┼────┼───────────┤ │六三(對│如同編號│99年6月21日 │37,440元 │如同編號│賴虹樺犯詐欺取財罪,處│ │應起訴書│二九所示│ │ │二九所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附表二編│ │ │ │ │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 │號35) │ │ │ │ │壹日。 │ ├────┼────┼──────┼─────┼────┼───────────┤ │六四(對│如同編號│99年7月6日 │23,600元 │如同編號│賴虹樺犯詐欺取財罪,處│ │應起訴書│二九所示│ │ │二九所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附表二編│ │ │ │ │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 │號36) │ │ │ │ │壹日。 │ ├────┼────┼──────┼─────┼────┼───────────┤ │六五(對│如同編號│99年7月7日 │27,750元 │如同編號│賴虹樺犯詐欺取財罪,處│ │應起訴書│二九所示│ │ │二九所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附表二編│ │ │ │ │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 │號37) │ │ │ │ │壹日。 │ ├────┼────┼──────┼─────┼────┼───────────┤ │六六(對│如同編號│99年7月9日 │20,000元 │如同編號│賴虹樺犯詐欺取財罪,處│ │應起訴書│二九所示│ │ │二九所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附表二編│ │ │ │ │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 │號38) │ │ │ │ │壹日。 │ ├────┼────┼──────┼─────┼────┼───────────┤ │六七(對│如同編號│99年7月20日 │56,040元 │如同編號│賴虹樺犯詐欺取財罪,處│ │應起訴書│二九所示│ │ │二九所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附表二編│ │ │ │ │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 │號39) │ │ │ │ │壹日。 │ ├────┼────┼──────┼─────┼────┼───────────┤ │六八(對│宋瑩貞開│99年1月28日 │192,637元 │賴虹樺開│賴虹樺犯詐欺取財罪,處│ │應起訴書│設於合作│ │ │設於兆豐│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附表三編│金庫商業│ │ │商業銀行│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 │號1 ) │銀行帳號│ │ │帳號0061│壹日。 │ │ │00000000│ │ │0000000 │ │ │ │01773 號│ │ │號帳戶 │ │ │ │帳戶 │ │ │ │ │ ├────┼────┼──────┼─────┼────┼───────────┤ │六九(對│如同編號│99年2月5日 │209,925元 │如同編號│賴虹樺犯詐欺取財罪,處│ │應起訴書│六八所示│ │ │六八所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附表三編│ │ │ │ │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 │號2 ) │ │ │ │ │壹日。 │ ├────┼────┼──────┼─────┼────┼───────────┤ │七十(對│如同編號│99年2月10日 │77,914元 │如同編號│賴虹樺犯詐欺取財罪,處│ │應起訴書│六八所示│ │ │六八所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附表三編│ │ │ │ │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 │號3 ) │ │ │ │ │壹日。 │ ├────┼────┼──────┼─────┼────┼───────────┤ │七一(對│如同編號│99年2月11日 │8,698元 │如同編號│賴虹樺犯詐欺取財罪,處│ │應起訴書│六八所示│ │ │六八所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附表三編│ │ │ │ │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 │號4 ) │ │ │ │ │壹日。 │ ├────┼────┼──────┼─────┼────┼───────────┤ │七二(對│如同編號│99年2月11日 │17,092元 │如同編號│賴虹樺犯詐欺取財罪,處│ │應起訴書│六八所示│ │ │六八所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附表三編│ │ │ │ │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 │號5 ) │ │ │ │ │壹日。 │ ├────┼────┼──────┼─────┼────┼───────────┤ │七三(對│如同編號│99年2月12日 │15,742元 │如同編號│賴虹樺犯詐欺取財罪,處│ │應起訴書│六八所示│ │ │六八所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附表三編│ │ │ │ │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 │號6 ) │ │ │ │ │壹日。 │ ├────┼────┼──────┼─────┼────┼───────────┤ │七四(對│如同編號│99年2月22日 │8,362元 │如同編號│賴虹樺犯詐欺取財罪,處│ │應起訴書│六八所示│ │ │六八所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附表三編│ │ │ │ │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 │號7 ) │ │ │ │ │壹日。 │ ├────┼────┼──────┼─────┼────┼───────────┤ │七五(對│如同編號│99年3月22日 │150,010元 │如同編號│賴虹樺犯詐欺取財罪,處│ │應起訴書│六八所示│ │ │六八所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附表三編│ │ │ │ │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 │號8 ) │ │ │ │ │壹日。 │ ├────┼────┼──────┼─────┼────┼───────────┤ │七六(對│如同編號│99年4月7日 │120,353元 │李麗珍開│賴虹樺犯詐欺取財罪,處│ │應起訴書│六八所示│ │ │設於中華│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附表三編│ │ │ │郵政帳號│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 │號9 ) │ │ │ │00000000│壹日。 │ │ │ │ │ │107023號│ │ │ │ │ │ │帳戶 │ │ ├────┼────┼──────┼─────┼────┼───────────┤ │七七(對│如同編號│99年4月16日 │109,010元 │如同編號│賴虹樺犯詐欺取財罪,處│ │應起訴書│六八所示│ │ │七六所示│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 │附表三編│ │ │ │ │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 │號10) │ │ │ │ │壹日。 │ ├────┼────┼──────┼─────┼────┼───────────┤ │七八(對│如同編號│99年5月6日 │87,010元 │如同編號│賴虹樺犯詐欺取財罪,處│ │應起訴書│六八所示│ │ │七六所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附表三編│ │ │ │ │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 │號11) │ │ │ │ │壹日。 │ ├────┼────┼──────┼─────┼────┼───────────┤ │七九(對│如同編號│99年5月12日 │49,954元 │如同編號│賴虹樺犯詐欺取財罪,處│ │應起訴書│六八所示│ │ │七六所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附表三編│ │ │ │ │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 │號12) │ │ │ │ │壹日。 │ ├────┼────┼──────┼─────┼────┼───────────┤ │八十(對│如同編號│99年5月21日 │70,010元 │如同編號│賴虹樺犯詐欺取財罪,處│ │應起訴書│六八所示│ │ │七六所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附表三編│ │ │ │ │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 │號13) │ │ │ │ │壹日。 │ ├────┼────┼──────┼─────┼────┼───────────┤ │八一(對│如同編號│99年5月24日 │80,010元 │如同編號│賴虹樺犯詐欺取財罪,處│ │應起訴書│六八所示│ │ │七六所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附表三編│ │ │ │ │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 │號14) │ │ │ │ │壹日。 │ ├────┼────┼──────┼─────┼────┼───────────┤ │八二(對│如同編號│99年5月31日 │28,110元 │如同編號│賴虹樺犯詐欺取財罪,處│ │應起訴書│六八所示│ │ │七六所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附表三編│ │ │ │ │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 │號15) │ │ │ │ │壹日。 │ ├────┼────┼──────┼─────┼────┼───────────┤ │八三(對│如同編號│99年6月7日 │11,450元 │如同編號│賴虹樺犯詐欺取財罪,處│ │應起訴書│六八所示│ │ │七六所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附表三編│ │ │ │ │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 │號16) │ │ │ │ │壹日。 │ ├────┼────┼──────┼─────┼────┼───────────┤ │八四(對│如同編號│99年6月7日 │12,554元 │如同編號│賴虹樺犯詐欺取財罪,處│ │應起訴書│六八所示│ │ │七六所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附表三編│ │ │ │ │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 │號17) │ │ │ │ │壹日。 │ ├────┼────┼──────┼─────┼────┼───────────┤ │八五(對│如同編號│99年6月8日 │50,010元 │如同編號│賴虹樺犯詐欺取財罪,處│ │應起訴書│六八所示│ │ │七六所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附表三編│ │ │ │ │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 │號18) │ │ │ │ │壹日。 │ ├────┼────┼──────┼─────┼────┼───────────┤ │八六(對│如同編號│99年6月9日 │12,010元 │如同編號│賴虹樺犯詐欺取財罪,處│ │應起訴書│六八所示│ │ │七六所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附表三編│ │ │ │ │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 │號19) │ │ │ │ │壹日。 │ ├────┼────┼──────┼─────┼────┼───────────┤ │八七(對│如同編號│99年6月10日 │8,050元 │如同編號│賴虹樺犯詐欺取財罪,處│ │應起訴書│六八所示│ │ │七六所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附表三編│ │ │ │ │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 │號20) │ │ │ │ │壹日。 │ ├────┼────┼──────┼─────┼────┼───────────┤ │八八(對│如同編號│99年6月14日 │4,150元 │如同編號│賴虹樺犯詐欺取財罪,處│ │應起訴書│六八所示│ │ │七六所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附表三編│ │ │ │ │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 │號21) │ │ │ │ │壹日。 │ ├────┼────┼──────┼─────┼────┼───────────┤ │八九(對│如同編號│99年6月24日 │53,470元 │如同編號│賴虹樺犯詐欺取財罪,處│ │應起訴書│六八所示│ │ │七六所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附表三編│ │ │ │ │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 │號22) │ │ │ │ │壹日。 │ ├────┼────┼──────┼─────┼────┼───────────┤ │九十(對│如同編號│99年6月30日 │23,860元 │如同編號│賴虹樺犯詐欺取財罪,處│ │應起訴書│六八所示│ │ │七六所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附表三編│ │ │ │ │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 │號23) │ │ │ │ │壹日。 │ ├────┼────┼──────┼─────┼────┼───────────┤ │九一(對│如同編號│99年7月6日 │14,910元 │如同編號│賴虹樺犯詐欺取財罪,處│ │應起訴書│六八所示│ │ │七六所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附表三編│ │ │ │ │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 │號24) │ │ │ │ │壹日。 │ ├────┼────┼──────┼─────┼────┼───────────┤ │九二(對│如同編號│99年7月6日 │4,160元 │如同編號│賴虹樺犯詐欺取財罪,處│ │應起訴書│六八所示│ │ │七六所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附表三編│ │ │ │ │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 │號25) │ │ │ │ │壹日。 │ ├────┼────┼──────┼─────┼────┼───────────┤ │九三(對│如同編號│99年7月8日 │3,514元 │如同編號│賴虹樺犯詐欺取財罪,處│ │應起訴書│六八所示│ │ │七六所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附表三編│ │ │ │ │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 │號26) │ │ │ │ │壹日。 │ ├────┼────┼──────┼─────┼────┼───────────┤ │九四(對│如同編號│99年7月13日 │6,053元 │如同編號│賴虹樺犯詐欺取財罪,處│ │應起訴書│六八所示│ │ │七六所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附表三編│ │ │ │ │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 │號27) │ │ │ │ │壹日。 │ ├────┼────┼──────┼─────┼────┼───────────┤ │九五(對│如同編號│99年7月16日 │18,010元 │如同編號│賴虹樺犯詐欺取財罪,處│ │應起訴書│六八所示│ │ │七六所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附表三編│ │ │ │ │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 │號28) │ │ │ │ │壹日。 │ ├────┼────┼──────┼─────┼────┼───────────┤ │九六(對│如同編號│99年7月20日 │5,710元 │如同編號│賴虹樺犯詐欺取財罪,處│ │應起訴書│六八所示│ │ │七六所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附表三編│ │ │ │ │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 │號29) │ │ │ │ │壹日。 │ ├────┼────┼──────┼─────┼────┼───────────┤ │九七(對│如同編號│99年7月22日 │24,656元 │如同編號│賴虹樺犯詐欺取財罪,處│ │應起訴書│六八所示│ │ │七六所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附表三編│ │ │ │ │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 │號30) │ │ │ │ │壹日。 │ ├────┼────┼──────┼─────┼────┼───────────┤ │九八(對│如同編號│99年7月27日 │77,450元 │如同編號│賴虹樺犯詐欺取財罪,處│ │應起訴書│六八所示│ │ │七六所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附表三編│ │ │ │ │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 │號31) │ │ │ │ │壹日。 │ ├────┼────┼──────┼─────┼────┼───────────┤ │九九(對│如同編號│99年8月3日 │6,010元 │如同編號│賴虹樺犯詐欺取財罪,處│ │應起訴書│六八所示│ │ │七六所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附表三編│ │ │ │ │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 │號32) │ │ │ │ │壹日。 │ ├────┼────┼──────┼─────┼────┼───────────┤ │一○○(│如同編號│99年8月4日 │9,0010元 │如同編號│賴虹樺犯詐欺取財罪,處│ │對應起訴│六八所示│ │ │七六所示│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 │書附表三│ │ │ │ │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 │編號33)│ │ │ │ │壹日。 │ ├────┼────┼──────┼─────┼────┼───────────┤ │一○一(│如同編號│99年11月10日│190,010元 │陳政嘉開│賴虹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對應起訴│六八所示│ │ │設於中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書附表三│ │ │ │郵政帳號│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 │編號34)│ │ │ │00000000│折算壹日。 │ │ │ │ │ │343052號│陳政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帳戶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 │ ├────┼────┼──────┼─────┼────┼───────────┤ │一○二(│如同編號│99年11月12日│170,010元 │如同編號│賴虹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對應起訴│六八所示│ │ │一○一所│,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書附表三│ │ │ │示 │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 │編號35)│ │ │ │ │折算壹日。 │ │ │ │ │ │ │陳政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 │ ├────┼────┼──────┼─────┼────┼───────────┤ │一○三(│宋瑩貞將│99年10月3日 │90,000元 │左列支票│賴虹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對應起訴│付款人合│ │ │1 張經陳│,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 │書附表四│作金庫商│ │ │政嘉受領│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 │編號1 )│業銀行、│ │ │後旋在中│折算壹日。 │ │ │發票日99│ │ │華郵政臺│陳政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年10月3 │ │ │南新義郵│,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日、金額│ │ │局存入陳│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9 萬元受│ │ │政嘉開設│折算壹日。 │ │ │款人陳政│ │ │於中華郵│ │ │ │嘉之支票│ │ │政帳號00│ │ │ │1 張交給│ │ │00000000│ │ │ │陳政嘉 │ │ │3052號帳│ │ │ │ │ │ │戶兌現 │ │ ├────┼────┼──────┼─────┼────┼───────────┤ │一○四(│現金給付│99年4月1日 │30,000元 │現金受領│賴虹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對應起訴│ │ │ │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書犯罪事│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 │實一㈡)│ │ │ │ │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 │ │ │ │ │ │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 ├────┼────┼──────┼─────┼────┼───────────┤ │一○五(│宋婕綾於│99年12月29日│350,000元 │現金受領│賴虹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對應起訴│99年12月│ │ │ │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如│ │書犯罪事│29日自開│ │ │ │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均│ │實一㈢)│設於中華│ │ │ │沒收。 │ │ │郵政帳號│ │ │ │ │ │ │00000000│ │ │ │ │ │ │004797號│ │ │ │ │ │ │帳戶內提│ │ │ │ │ │ │領後以現│ │ │ │ │ │ │金給付 │ │ │ │ │ └────┴────┴──────┴─────┴────┴───────────┘ 附表二 應沒收之偽造印文、署押及印章 ┌──┬─────────┬────────────┐ │編號│文書名稱 │應沒收物 │ ├──┼─────────┼────────────┤ │一 │被告賴虹樺於九十九│左列私文書上偽造「巧園建│ │ │年四月一日簽訂之買│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 │賣產品營業議定合約│壹枚、偽造「林嘉惠」署押│ │ │書壹份 │壹枚、偽造指印貳枚暨偽造│ │ │ │印文憑用偽造「巧園建設開│ │ │ │發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壹枚│ ├──┼─────────┼────────────┤ │二 │被告賴虹樺於九十九│左列私文書上偽造「商嘉惠│ │ │年十二月十八日簽訂│」署押貳枚、偽造指印貳枚│ │ │之買賣產品營業議定│ │ │ │合約書壹份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