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00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000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家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043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易字第132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郭家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至第11行所載「於104 年2 月26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應更正為「於104 年2 月26日晚上7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家豪於本院民國104 年9 月4 日訊問時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郭家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屬自戕行為,尚未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吸食器1 組,經查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