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03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030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羿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757 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易字第1492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李羿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包括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吸管壹支)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 行所載「並扣得吸食器1 組」應補充為「並扣得李羿勳所有供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吸食器1 組(包括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吸管1 支【殘渣量微無法秤重】)」。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羿勳於本院民國104 年9 月14日訊問時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李羿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屬自戕行為,未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而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在工地任職,日薪約新臺幣1 千元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扣案吸食器1 組(包括內含殘渣之塑膠吸管1 支【內含殘渣因量微而無法秤重】),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檢出塑膠吸管內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104 年4 月30日所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附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84頁),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塑膠吸管內所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因量微而無法與塑膠吸管完全析離,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