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10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100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福賓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4645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士簡字第495 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4 年度審易字第20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張福賓幫助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張福賓前因公共危險、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66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0 年6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2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2 年6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未經許可持有子彈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5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 年2 月1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收取他人之存摺、帳戶,將可能用以對他人恐嚇取財,竟仍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03 年6月7 日,在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3 段附近,將己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以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代價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帳戶後,於103年7 月18日中午12時59分許,撥打行動電話予曾禹薺(原名曾宇淇) 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曾禹薺之丈夫陳文清恫稱:伊等飼養之賽鴿2 隻已遭擄獲,如不匯款2 萬元至前開張福賓帳戶內,將不放鴿子返家等加害財產法益之事項,復經由陳文清轉知曾禹薺,依一般人之客觀判斷,已足以對被通知人之財產安全受到危害,使被通知人心生畏怖,嗣因曾禹薺認對方所述不實,並無匯款而未得逞。
(二)案經新北市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張福賓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0929 號偵查卷,下稱30929 號偵卷,第57頁、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2079號卷第26頁背面),核與被害人曾禹薺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30929號偵卷第2 至4 頁、第32頁、4645號偵卷第21頁),且有被告張福賓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資料1 份(見30929 號偵卷第12至14頁)在卷可稽,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被害人曾禹薺丈夫陳文清恫稱:伊等飼養之賽鴿2 隻已遭擄獲,如不匯款2 萬元至前開張福賓帳戶內,將不放鴿子返家等語,被害人曾禹薺復受其夫陳文清之告知,依前開通知內容,依社會觀念客觀判斷,確實足使被害人曾禹薺在財產上有不安全之感受,且語詞中摻有積極侵害之意思表達,應係以使他人心生畏懼為目的,客觀上已足以使受通知者心生恐懼而有不安全之感受,是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其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縱被害人心理狀態特別,不因而畏怖,仍不能不認為行為人已著手實行恐嚇取財犯行,自應成立該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13 號判決參照)。
2、本件事實欄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對被害人曾禹薺為上開語詞之恐嚇後,因被害人曾禹薺察覺有異,未受有財產上損害,該集團成員就此部分之犯行,應評價為恐嚇取財未遂,是該正犯仍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本件被告張福賓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行為,要屬恐嚇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張福賓應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恐嚇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幫助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二)累犯:被告張福賓前曾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2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2 年6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張福賓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足徵其素行非善,猶不知悔悟,明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遭人供做恐嚇取財之工具,竟仍將其所有之相關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不法份子使用,不僅幫助不法份子遂行恐嚇取財之目的,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降低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斟酌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防水抓漏工作,需扶養9 月大襁褓中嬰兒及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