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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14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林秀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144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承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606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易字第2183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蔡承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扣除包裝袋重量,驗餘總淨重零點玖壹公克)沒收銷燬,裝盛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塑膠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承晏於本院民國104 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蔡承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於104 年7 月16日上午9 時許,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該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先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判決處刑後,仍未能杜絕毒品之誘惑並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且意志不堅,未因前案所受之緩起訴處分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又其施用毒品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危及他人,且係為供己施用而持有少量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兼衡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小孩,目前係自行創業,從事生物科技方面之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最近1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案,爰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扣除包裝袋重量,驗餘淨0.91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塑膠包裝袋1 個,則具有防止毒品裸露、散逸及便利毒品攜帶之功能,係屬被告所有供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持以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供稱係綽號「Gabrial 」之友人所提供之吸毒工具,既非被告所有,亦非應予義務沒收之違禁物,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秀鳳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144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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