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6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62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信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8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246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李信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殘渣袋陸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述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 前科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所載之「(執行中)」前,應增載「,與前揭有期徒刑4 月復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71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等文字。
(二) 證據補充:被告李信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4 年2 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2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前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336 號(下稱系爭案件)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該案形式上雖已於103 年3 月9 日執行完畢,然查系爭案件,嗣後復與被告所另犯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716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現正執行中,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揆諸上揭說明,系爭案件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於103 年3 月9 日執行完畢甚明。公訴意旨認系爭案件業已執行完畢,而認本案構成累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復為本件犯行,因認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及入監服刑前從事水電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至扣案之吸食器1 組及殘渣袋6 個,皆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上開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宛玲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