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71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716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信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年度執聲字第3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信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信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50條之修正於本件無影響,不贅予比較,逕適用修正後規定)。又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 號判決即同此見解。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4 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又本院審核如附表所示之4 罪,其犯罪行為時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102 年7 月1 日)前為之,亦與上揭規定並無不合。另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雖於民國103 年3 月9 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惟尚未與附表編號3 至4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揆諸上開說明,附表編號1 至2 之罪所處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應與附表編號3 至4 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法 官 蔡子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 1 │ 2 │ 3 │ 4 │ ├──────┼────────────┼────────────┼────────────┼────────────┤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 │ 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 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 ,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 ,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 │ │ 1 日 │ 1 日 │ 日 │ 日 │ ├──────┼────────────┼────────────┼────────────┼────────────┤ │犯 罪 日 期 │ 101 年10月30日晚上6 時│ 101 年12月6 日晚上7 時│ 102 年5 月20日晚上9時許│ 102 年6 月5 日上午6 時 │ │ │ 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 許 │ 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 │ 55分許 │ │ │ 內某時 │ │ 某時 │ │ ├─┬────┼────────────┼────────────┼────────────┼────────────┤ │偵│機 關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查│案 號 │ 102 年度毒偵字第102 號│ 102年度毒偵字第102號 │ 102 年度毒偵字第1303 號│ 102 年度毒偵字第1303 號│ │ │ │ 、第143號 │ 、第143號 │ 、第1528號 │ 、第1528號 │ ├─┼────┼────────────┼────────────┼────────────┼────────────┤ │最│法 院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 │ 102 年度審簡字第336號 │ 102 年度審簡字第336號 │ 102 年度士簡字第590號 │ 102 年度士簡字第590號 │ │實├────┼────────────┼────────────┼────────────┼────────────┤ │審│判決日期│ 102年5月31日 │ 102年5月31日 │ 102年11月5日 │ 102年11月5日 │ ├─┼────┼────────────┼────────────┼────────────┼────────────┤ │確│法 院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 │ 102 年度審簡字第336號 │ 102 年度審簡字第336號 │ 102 年度士簡字第590號 │ 102 年度士簡字第590號 │ │決├────┼────────────┼────────────┼────────────┼────────────┤ │ │確定日期│ 102年7月1日 │ 102年7月1日 │ 103年4月23日 │ 103年4月23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