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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簡字第590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林昌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士簡字第590號

原告
王勳德
訴訟代理人
周鈺恩
被告
豪泰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文蘭
訴訟代理人
曾永傑

上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係因兩造簽立之勞動契約書第11條:「乙方(指原告)願按甲方(指被告)規定,自開始服務日起履行一年期任用契約,屆期未簽訂視同續約一年,無故或藉故終止本約時同意賠償甲方新台幣3 萬元整之違約金。」之約定,簽立系爭本票予被告作為保證本票等情,業經被告陳明在卷,原告對此亦無意見,則原告以其雖有到職未及一年即離職之情事,惟不負系爭本票責任,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則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之爭執,顯係因兩造間勞動契約書法律關係所生,而兩造所簽訂之勞動契約書第18條約定:「因本契約及個別契約所發生權利義務之相關訴訟,雙方均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契約書在卷可佐,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本院起訴,要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羅以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簡字第590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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