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47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47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信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3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信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參陸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信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又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惟不知悔改,尚未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國中肄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5 頁調查筆錄、第22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等規定,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前揭相關規定論處。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369公克)係屬第二級毒品,另毒品外包裝袋1個基於執行之效益,均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2 項、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3677號
被 告 李信輝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李信輝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1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 年4 月27日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99年度毒偵字第19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一)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簡
字第336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4 月確定;(二)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士簡字第590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
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三)於103 年間
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
12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四)於103 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62 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一)(二)案復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71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三)(四)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
字第64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前開罪刑接續執
行,甫於104 年9 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5 月2 日中午之不詳時間,在臺
北市北投區之某友人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
,以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5 月2 日20時20分許,李信輝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等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
號前,為警臨檢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包(淨重0.5379公克,驗後餘重0.5369公克),經
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因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方 法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李信輝於警詢時及偵│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
│ │查中之自白 │諱。 │
├──┼───────────┼───────────┤
│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
│ │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 │姓名代碼對照表、台灣檢│性反應之事實。 │
│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 │
│ │年5 月16日出具之(檢體│ │
│ │編號:C0000000)濫用藥│ │
│ │物檢驗報告 │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被告為警查扣上開物品之│
│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事實。 │
│ │錄表、現場照片 │ │
├──┼───────────┼───────────┤
│ 4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被告為警查扣之毒品1 包│
│ │5 年5 月20日草療鑑字第│,經檢驗為甲基安非他命│
│ │00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之事實。 │
├──┼───────────┼───────────┤
│ 5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被告三次以上施用毒│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品之事實。 │
│ │表、矯正簡表 │(2) 被告於本件為累犯之│
│ │ │ 事實。 │
└──┴───────────┴───────────┘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
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處遇程序,區
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若業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考
量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既已無法
收其實效,則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予
以起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
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
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
五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予以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足資參照。至本件被告於100 年4 月2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足憑,揆
諸上開決議意旨,被告本次犯行既非「初犯」,又非「五年
後再犯」,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
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5379公克,驗後餘重0.5369公克)請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 柏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