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7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73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建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846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易字第370 號),本院裁定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吳建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總淨重零點肆參參陸公克)均沒收銷燬,裝盛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塑膠包裝袋貳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吳建忠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11月2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35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3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湖簡字第79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21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3 案嗣經本院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3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經與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接續執行,於102年7 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8 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士交簡字第56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3 年8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建忠於本院104 年3 月16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吳建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屬自戕行為,未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先前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米白色結晶塊1 包、褐色細結晶1 包(淨重0.336 公克、淨重0.098 公克,各取樣0.0002公克化驗,驗餘總淨重0.4336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無訛,此有該中心於103 年12月4 日所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附卷可考(參見偵查卷第74頁),既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裝盛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塑膠包裝袋2 個,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散、潮濕及便於攜帶、保存之功能,與吸食器1 組均屬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