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31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314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鴻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3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易字第473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郭鴻展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更正:郭鴻展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7 月3 日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92號判決免刑確定。另因轉讓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更(一)字第590 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2 月、15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6 月確定,嗣經同法院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938 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3 月確定,與前案殘刑3 年9 月又12日接續執行,於99 年4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3 年9 月11日撤銷保護管束)。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14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25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2 年8 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戒毒偵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3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湖簡字第34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尚在執行中,本件不構成累犯)。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2至13行所載之「於103 年11月30日11時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應更正為「於103 年11月29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2 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第14所載之「9時30分許」應更正為「上午9 時30分許」。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鴻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
二、核被告郭鴻展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鋁箔紙並未扣案,復據其供稱業已丟棄(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