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九十二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九十二號
- 原告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林俊倩律師 住台北市○○街○段六四之一號五樓
- 被告
- 乙○○ 住台北市○○路四四九巷十弄十號
- 訴訟代理人
- 陳雅惠律師
- 被告
- 甲○○ 住台北市○○街一五六巷五四號一樓
- 訴訟代理人
- 莊國明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於訴狀送達後,非經被告同意,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方法及訴訟終結者,不得追加它訴,又訴之追加,除合於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情形,在第二審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六條分別訂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在第二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時係主張其名譽受侵害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追加請求其鬥魂浮標因被告為仿製出售,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未得他造之同意,有礙訴訟之終結,又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第二款至第四款情形,自屬不能准許。
三、本件追加之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