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95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956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76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伍公克)及其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枝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犯以下施用毒品等罪,除經執行㈣所示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外,下列㈠、㈢、㈣、㈥、㈦所示之罪之有期徒刑,均已判決確定,均已經執行完畢(均構成累犯):
㈠於民國86年間,因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04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年六月,經其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426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後,就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部分,於86年10月3 日確定,而就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部分,再經最高法院以87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於87年5 月8 日確定。
㈡復於86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87年10月29日確定。
㈢上開㈠所示之罪之刑,於87年3 月12日入監執行,於執行期間,上開㈠至㈡所示之罪之刑,再經本院以87年度聲字第176 號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於87年11月17日假釋出監。
㈣嗣因於90年1 月8 日至同年3 月19日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44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71 號裁定停止戒治,而於91年5 月17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91年8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而其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3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一日,於91年3 月14日確定(初犯)。
㈤其上開㈢所示之假釋經撤銷後,於91年5 月17日入監執行殘刑,併與上開㈣所示之罪之刑接續執行,於93年8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㈥詎於出監後,因自94年6 月至同年8 月6 日間犯連續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39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五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505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於95年3 月30日確定(二、三犯,強制戒治後,五年內再犯)。
㈦復因於95年1 月28日犯共同傷害罪,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8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於96年1 月24日確定。
㈧再因於95年10月1 日至同年月28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96年3 月9 日確定(四犯,強制戒治後,五年內再犯)。
㈨另因於95年10月29日犯偽造署押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5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於97年5 月12日確定。
㈩前揭㈥所示之罪之刑,於95年10月29日入監執行,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108號裁定就上開㈥、㈦、㈧所示之罪為減刑並定減刑後,就㈥、㈦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又十五日,於96年12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而上開㈧、㈨所示之罪,復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35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後,於97年9月5 日入監執行,於97年11月4 日執行完畢出監。復又因於97年6 間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時施用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369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093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五犯,強制戒治後五年內已經四犯)。
二、甲○○因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經偵審程序,已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分列為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以施用,惟仍不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9 月3 日晚間7 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街80巷3 號2 樓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針筒注射之施用方法,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經警於同年月4 日下午2 時30分許前往上址將其緝獲到案後,當場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5 公克)、注射針筒一枝,而其於查獲同日經警於所採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於經警緝獲後所採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CH/2008/90184)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毒品尿液對照表各一份在卷可查。查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則係目前確認藥物篩檢結果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函述甚明,是本件上開檢驗報告結果,應屬精確而堪採信。次查,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其藥(毒)性高於嗎啡,經吸食或注射進入人體,藉由人體代謝系統之新陳代謝,分解成藥(毒)性較低之嗎啡、以及含有少量6-乙醯可待因、可待因等雜質,而由尿液排出人體,故可於尿液中檢驗出嗎啡、可待因等成分等情,此有憲兵司令部79年6 月1 日(79)鑑驗字第02 73 號函、80年6 月17日(80)鑑驗字第2815號函、法務部調查局80年3 月28日(80)發技1 字第1898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1年12月27日管檢字第121513號函可參。又服用海洛因後,尿液可檢出嗎啡最長時間,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服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依文獻Clarke's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 第二版記述,海洛因服用後於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能達施用劑量之百分之八十,另Michael L.Smith 等人針對不同受試者,以注射方式給予一次劑量3 mg至12mg海洛因進行試驗,結果顯示注射劑量增加,可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濃度遠高於或等於300ng/mL)之時間亦有延長之趨勢,而不同受試者可檢出嗎啡陽性反應之時間各異,平均為一至二天,惟部分注射12mg海洛因者,至71小時仍可檢出微量嗎啡成分,故服用高劑量海洛因,其尿液在72小時至96小時內,仍有檢出嗎啡成分之可能性等情可據(參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6 月出版「濫用藥物檢驗相關解釋彙編」第151 、152 頁)。再查,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經由代謝會產生安非他命,而施用安非他命經由代謝則不會再產生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此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11月29日高醫附秘字第0930003384號函及附件可參,且再依據英國藥協會所編纂之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 一書之記載,人體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而無甲基安非他命,然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有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5 月4 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 號函述可稽;此外,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於服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一至五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12月2 日管檢字第0920009990號函可供參照。依上開事證,被告確有於上開各次經警採尿往前回溯一至四天某時、一至五天之某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以,被告就事實欄一、㈣所示之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之初犯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隨即於五年內為同欄㈥、㈧所示之二至四犯等情,有上開各裁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該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內為二至四犯,依上開說明,該二犯至本案之六犯皆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之「五年後再犯」之類型,應依法訴追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上開毒品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該二種毒品,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起訴書雖認被告係分別施用而請求分論併罰,惟被告前於警詢、偵訊中均就其係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同時施用該二毒品等情陳述明確,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附此敘明。再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之執行,本應知所惕勵,竟仍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戒毒意志,除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外,並易導致社會之危險,公訴人雖請求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惟斟酌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施用毒品之種類、犯後態度及其各次施用毒品犯行所判處之刑度,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毛重0.26公克、淨重0.5 公克),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依二0四廠製造枝煙毒品檢驗A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反應,有該檢驗報告書一分在卷可稽,又包裝上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因其係包裝上開毒品所用與各該毒品難以析離,是均應認屬查獲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枝注射針筒一枝,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民國 97 年 04 月 30 日修正) 第 10 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