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74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74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秀麟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082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王秀麟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秀麟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2742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4 月確定,經送監執行後,於民國84年11月8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嗣經撤銷假釋,又經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3 月,剩餘殘刑3年3 月23日;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為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271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年10月、10 月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5 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2 月;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9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2 月,嗣經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 月確定。上開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3 年3 月23日及前開所分別判處之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2 月、5 年1 月經接續執行,於96年1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0 年3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因不滿前女友王金蘭拒絕接聽其電話,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1 年3 月21日晚間7 時48分(聲請書誤載為101 年4 月17日凌晨4 時許,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在其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之住處,以自己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 00000000 號傳送簡訊予王金蘭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向王金蘭恫稱: 「你媽在我手裡」等語,以此加害王金蘭母親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王金蘭,致王金蘭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王金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院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均非傳聞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檢察官、被告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又經本院依法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王秀麟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以其所持用之前揭行動電話門號,發送「你媽在我手裡」簡訊予證人即告訴人王金蘭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伊是要傳你媽媽在樓下,但伊傳錯了,伊也沒有實際上去做簡訊內容之行為,伊沒有恐嚇之意思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以其所持用之前揭行動電話門號傳送「你媽在我手裡」內容之簡訊,至證人所使用之前揭行動電話中,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坦認不諱(見偵卷第34頁,易字卷第28頁反面、115 頁),核與證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易字卷第113 頁),且有手機簡訊翻拍照片1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伊是要傳「你媽媽在樓下」,但伊傳錯了云云,惟被告前於警詢中坦認:簡訊部分是伊與王金蘭之前就有一些情感糾紛,所以在簡訊內容會有些情緒化的字眼等語(見偵卷第5 頁);嗣於偵查中自陳:「(問:你為何要寫這些話?)有一點氣憤,我賠了夫人又折兵,她在躲,她不接電話,我已經在樓下等她,我才傳這些簡訊」等語(見偵卷第34頁);迄至本院準備程序中猶陳稱:簡訊是伊發的,但只是情緒上之用詞等語(見易字卷第29頁反面),均一再坦認其係因證人拒絕接聽電話,心生氣憤,而傳送前揭簡訊,始終未辯稱有簡訊誤打之情形,其辯解之可能性尚有疑義。又證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伊只要不接被告電話,被告就會傳這些簡訊給伊等語(見易字卷第113 頁),足認上開簡訊之內容,係被告於不滿告訴人之情形下所傳送,與被告先前歷次供述情節相符,故本院認前揭簡訊內容即為被告傳送時之本意,並非誤打。況「你媽在我手裡」與「你媽媽在樓下」2 者拼音差距甚多,內容大相逕庭,毫無近似之處,日常生活口語並無為此種表示之簡便說法,豈有誤寫誤傳之可能,是被告嗣於審理中推稱係打錯云云,無非係臨訟杜撰之詞,全無足採。
㈡按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之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被告所傳送之載有「你媽在我手裡」等語之簡訊內容,係傳達被告可隨時對告訴人母親為加害之意思表示,顯已帶有恐嚇意味,一般人觀之該簡訊內容,已足以使人對於家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產生畏佈之心理,此觀諸證人對前揭簡訊內容亦指證:「…我很害怕,怕他會對我媽媽怎麼樣…,我在明,他在暗…」、「(問:為何你媽在我手裡這句話你會害怕)因為被告知道我家在哪,我真的擔心我的母親會怎樣,當天我收到簡訊以後,我立刻問我嫂嫂我母親是否還是在家裡」等語(見易字卷第109 頁反面、113 頁反面),堪認被告所為之加害內容,已致告訴人心生畏怖,至為明確,揆諸前開說明,核與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相符,被告辯稱並未為有如簡訊內容之實害行為、無恐嚇之犯意云云,礙難憑取。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加害證人母親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證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犯行,事證明確,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易字卷第6-18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不滿證人拒接電話,竟以證人母親之生命、身體為恐嚇,致證人心生畏懼,所為非是,兼衡被告之素行、犯後態度、生活狀況及目前正在龍華科技大學就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100 年11月20日至101 年3 月21 日間(聲請書誤載為101 年4 月17日凌晨4 時許,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在其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住處,以自己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話陸續發送簡訊予證人恫稱:「要死大家一起死、要恨大家一起恨」、「去死」、「你躲嗎?耍賴不認帳,叫人24小時盯看你要嗎?來這套、別逮倒」、「宰不到畜生我就沒輒嗎?」等語(下稱系爭4 則簡訊),致證人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㈡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以其所使用之前揭行動電話傳送系爭4 則簡訊至證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中,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坦認不諱(見偵卷第34頁,易字卷第28頁反面、115 頁),核與證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易字卷第113 頁),且有手機簡訊翻拍照片4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按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之成立,須被害人因加害人惡害之通知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要件;若被害人並未因之而生畏怖,即不足對其致生安全上之危險,尚難以該罪相繩。惟查證人於審理中證稱:伊收到被告所傳系爭4 則簡訊,伊確實認為被告說的是氣話,後來是收到了被告所傳的「你媽在我手裡」這通簡訊,因為被告知道伊家在哪,伊真的擔心母親會怎樣,伊才感覺到害怕,所以本案被告所傳簡訊中,只有「你媽在我手裡」這則伊會感覺到害怕,其他的不會等語(見易字卷第113 頁反面-114頁),堪認本案被告所傳之簡訊中,因「你媽在我手裡」之簡訊針對證人之母而發,證人因擔心母親之安危,始生畏懼之心,而系爭4 則簡訊並非針對證人之母,故證人主觀上認被告所傳簡訊內容係氣話,僅被告一時發洩情緒之用詞,並未因此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安全,是此部分尚難以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若有罪,與前開論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