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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69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鄧雅心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691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49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夾鏈袋貳只均沒收。

事實

一、甲○○:㈠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04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6月、6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426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於87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㈠、㈡所示之數罪刑,復經本院以87年度聲字第17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入監執行於87年1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 年1 月又3日;㈢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44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71 號裁定停止戒治,而於91 年5月17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91年8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3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連同前述殘刑有期徒刑部分,送監接續執行於93年8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㈣於前開㈢所示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39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5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50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㈤於95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8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揭㈣、㈤所示之數罪刑,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108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2 月又15日、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又15日確定,送監執行於96年12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㈥於前揭㈣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後5 年內之96年間,因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10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㈦於9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5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㈥、㈦所示之二罪刑,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3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現經送監執行中)。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開㈥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6 月22日17時50分許之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應扣除自為警查獲迄採尿時之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處所,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以清水混合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旋於同日17時許(起訴書誤繕為該日17時5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116 巷3 弄1 號4 樓之友人洪明宏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夾鏈袋2 只(無證據證明其內所含之殘渣為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且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排放之尿液,經採樣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有該公司97年7 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足參(見偵查卷第33頁),此外,並有查獲照片4 幀佐卷可考(見偵查卷第18、19頁)及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夾鏈袋2 只(無證據證明其內所含之扣殘渣為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要旨可參)。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之㈢、㈣、㈥所示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於該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三犯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曾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三犯」施用毒品犯行,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四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是被告於5 年後四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以清水混合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97年9 月25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 頁),可知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檢察官雖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本院遍查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上開分別施用之情,揆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自無從認定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情,是檢察官認上開二罪應分論併罰部分,尚有誤會。被告有如事實欄一之㈠至㈤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經法院判處罪刑,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罪,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夾鏈袋2 只(無證據證明其內所含之殘渣為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雖於96年7 月4 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然本案被告之犯罪日期為97年6 月22日,係在該條例第2 條所規定之96年4 月24日以後,是本案核與減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減刑,末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鄧雅心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691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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