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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2359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吳昭瑩李正紀李釱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359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因偽造印文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甲○○因偽造印文等罪,經本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一:犯罪日期一欄,檢察官誤載為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茲更正為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起至年十月二十八日止,詳如附表所示),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分別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就附表所示有關受刑人所處有期徒刑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已逾有期徒刑六月,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法 官 李正紀

                  法 官 李釱任

書記官 洪秋帆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2359號於民國 97 年 07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