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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45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蕭涵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2455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秀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2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秀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秀麟於民國103年8月9日晚間8時至10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某處與友人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酒類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家途中,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為警攔查,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而查獲。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王秀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2742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經送監執行後,於84年11月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嗣經撤銷假釋,又經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剩餘殘刑3年3月23日;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為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27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10月、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5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9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嗣經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月確定。上開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3年3月23日及前開所分別判處之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5年1月經接續執行,於96年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0年3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酒後率爾駕駛車輛,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被告自述生活狀況貧寒、智識程度及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3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蕭涵勻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455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