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41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419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宗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7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易字第594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何宗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內含量微無法析離磅秤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宗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本院民國104 年4 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參照)。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在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自願受搜索,主動取出其供施用毒品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交警查扣,並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調查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 至2 頁、第5 至6 頁背面),是以被告在其施用毒品犯行,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執勤員警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等情,應堪認定,足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復為本件犯行,足見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易受外界影響,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造成社會實害,兼衡其自陳為低收入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以臨時工為業、日薪約新臺幣1500元、離婚及有2 名就讀大學中之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內含量微無法析離磅秤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被告自陳係本件施用毒品所剩餘(見前揭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且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出具之104 年1 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然因該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不易與上開物品分離,故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宛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