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42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422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宏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3號),被告自白犯罪(101 年度審易字第1764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貳陸貳公克)及吸食器壹組(內含量微難予析離磅秤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均沒收銷燬,扣案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壹只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貳陸貳公克)及吸食器壹組(內含量微難予析離磅秤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均沒收銷燬,扣案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述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之「毛重0.8 公克,淨重0.6 公克」應更正為「驗餘淨重0.4262公克」;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二所載之「臺灣檢驗科技」均應更正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二)證據補充:1.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民國100 年8 月29日慈大藥字第S0000000號鑑定書(見甲○100 年度緩字第1926號卷第8 頁)。2.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所為自白(見本院104 年度審簡字第422 號卷第17頁)。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1598號、第209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因其未能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命令,嗣為檢察官以101 年度撤緩字第142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既已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嗣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未履行緩起訴處分之條件,致該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檢察官自應依法起訴,故其於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自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亦應予以追訴處罰,是本件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前後2 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時地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接受裁判,即符合自首要件。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⑵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係警方前往其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4 樓住處查緝另案通緝犯,斯時員警並無確切證據認定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被告即主動交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吸食器1 組,並向員警供出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 份附卷可佐(見北檢100年度毒偵字第2501號卷第7 至11頁),顯見其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被告之犯罪事實前,坦承犯罪,並有接受裁判之意,自已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惟審酌被告嗣經本院於101 年11月1 日發布通緝,而於104 年4月17日緝獲歸案,此有本院101 年士院刑地緝字第370 號通緝書及本院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在卷可考(見本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1764號卷第36頁、104 年度審簡字第422 號卷第20頁),故被告於審判中有逃亡之事實,不宜邀減刑之寬典,乃未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未能珍惜上開替代處分,戒除毒癮,復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未按規定履行緩起訴處分之條件,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造成社會實害,暨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4262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並於被告定應執行刑部分,一併宣告之。扣案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 只,為被告所有,供其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⑵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並於被告定應執行刑部分,一併宣告之。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或器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難予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查本件扣案之吸食器1 組,其內含有量微難予析離磅秤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此有卷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0 年8 月29日慈大藥字第S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按(見甲○100 年度緩字第1926號卷第8 頁),足認該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已附著於吸食器內,難予析離,依上說明,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並於被告定應執行刑部分,一併宣告之,公訴意旨認該吸食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沒收,容有誤會,併此指明。另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⑴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未經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一併說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宛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