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53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532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維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180號、第11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易緝字第40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李維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述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之「審理在案」,應更正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二)起訴書所載2 次施用毒品地點及方式,均應更正為「在其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3 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三)補充被告李維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見本院民國104 年5 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前後2 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時地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開所載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2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之程序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復為本件2 次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易受外界影響,惟念其犯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造成社會實害,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入監前以工為業、日入約新臺幣1 千5 百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均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一併說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宛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