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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536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林孟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536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志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142 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易字第874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蘇志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蘇志紘明知其無資力,並無償還款項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 年12月12日,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日欣機車行內,向日欣機車行負責人張素蓮佯稱其欲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總價新臺幣(下同)8 萬2,440元(後領得車牌號碼000-000號)山葉牌124C.C 重型機車1輛,張素蓮不疑有他,即為蘇志紘送件至遠信國際融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融資公司)審核辦理分期付款,致遠信融資公司誤認蘇志紘有償債之能力而陷於錯誤,遂准蘇志紘分18期付款,蘇志紘應於每月19日償還4,580 元予遠信融資公司,嗣張素蓮於同月16日交付前揭機車予蘇志紘,蘇志紘旋即於同日晚上6 、7 時許,在新北市板橋火車站前,將前揭機車以6 萬元之代價,販售與鴻翔機車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負責人陳一菲。嗣因蘇志紘分期款項分文未繳,經遠信融資公司多次聯繫蘇志紘,蘇志紘坦承將前揭機車轉售,始悉上情。

二、案經遠信國際融資股份有限公司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證:

㈠被告蘇志紘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吳宇凡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述;

㈢證人陳一菲、張素蓮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述;

㈣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契約書、機車買賣合約書影本各1份;

㈤遠信融資公司承辦人與被告之電話錄音光碟暨錄音譯文。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將法定刑由原定之「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蘇志紘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因需錢孔急,明知自身無支付之能力,竟佯以辦理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本金加利息總計新臺幣8 萬2,440 元之重型機車一部,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誤認被告有意願負擔及償還分期付款,而同意允予貸款,嗣被告取得前揭重型機車後,即變賣現金牟利,亦未曾繳付任何分期款項,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造成損害,所為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行、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犯罪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536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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