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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62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林秀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628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英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62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易字第1054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李英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 至10行所載之「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更正為「徒刑易科罰金出監」、第14行所載之「16時許」應更正為「下午4 時許」、第15行所載之「玻璃球」應更正為「被告所有之玻璃球」、第16至17行所載之「嗣於103年12月28日22時4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0 號前查獲」應更正為「嗣於103 年12月27日晚上10時4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0 號前盤查,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於員警詢問其是否有施用毒品犯行時,被告即當場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而自首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英傑於本院民國104 年6 月17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參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臺非字第540 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追訴及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惟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執行完畢後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之「5 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李英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1634號判例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李英傑於103 年12月27日晚上10時4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0 號前盤查,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於員警詢問其是否有施用毒品犯行時,被告即當場向員警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仁愛派出所員警蔡明煌於本院104 年6 月17日準備程序時結證無訛(參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背面),並有被告之103 年12月28日調查筆錄1 份附卷可佐(參見104 年度毒偵字第760 號卷第4 頁至第5 頁),足認員警於查獲被告當時,尚未掌握確切證據認定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則被告主動向員警供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行為,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3 年4 月9 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及有2 名子女須其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復據被告供稱業已丟棄(參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秀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628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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