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6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64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文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1886 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3 年度審易字第2512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文彬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所載「3 年4 月」應更正為「3年8 月」;第9 行所載「通河東街」應更正為「通河街」;證據名稱欄編號3 所載「5 張」應更正為「3 張」。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文彬於本院民國104 年1 月16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陳文彬所為,係犯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罪之實行而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乃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記錄,均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並已執行,猶未能警惕悔改,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再次冀望不勞而獲,以慣用之行竊伎倆,違犯本件竊取他人自小客車內財物犯行,衡其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本次竊盜犯行係未遂,被害人侯叔余所受之財產上損失尚非重大,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