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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512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柯盛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512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柏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3241號),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829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林柏宏與告訴人王心祈係鄰居,雙方素來不睦,林柏宏於民國103年5 月25日凌晨5時55分許,在王心祈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前,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地點,朝王心祈住處外牆丟擲飲料,並對王心祈辱罵:「幹妳娘、臭機掰、老機掰、破機掰、妳還沒有被幹過嗎、瘋女人、去給人家幹啦」(台語)等語,足以貶損王心祈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第309 條之妨害名譽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之妨害名譽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卷附撤回告訴聲請狀、調解筆錄(本院103年度簡附民字第195號)各1 份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柯盛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512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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