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8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8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世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2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易程序(103年度審易字第2512號),判決如下:
主文
楊世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世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楊世明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第339條、增訂第339條之4 ,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是本件被告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於上開刑法修正及增訂前,僅須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幫助犯,而修正前該條項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然修正後同條項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且就本件告訴人王亭凱被詐騙部分涉及在網站上刊登不實資訊之情形,新增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更加重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對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論以幫助犯。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者,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使他人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吳茗蕙及告訴人王亭凱、甘偉樂共3 人施用詐術,致該3 人均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至此等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該3 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僅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之行為,使該3人各被詐取款項而觸犯3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1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且就上開累犯加重及幫助犯減輕事由,依法予以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犯幫助詐欺案件,仍不知悔改,竟復於本件將金融帳戶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不啻助長訛詐風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此等成員之真實身分,並造成本件被害人及告訴人共3 人被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害,實應受相當之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吳茗蕙、告訴人王亭凱分別以新臺幣(下同)29,987元、13,000元達成和解(被告已於104年1月16日當庭給付被害人吳茗蕙2萬元,另應於104年2 月16日前給付被害人吳茗蕙9,987元、給付告訴人王亭凱13,000元,見卷附本院104年1 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和解筆錄),又被告當庭向被害人吳茗蕙及告訴人王亭凱道歉,而被害人吳茗蕙及告訴人王亭凱亦均接受其道歉(至告訴人甘偉樂經本院通知未到庭表示意見),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公訴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及所求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0260號起
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0260號
被 告 楊世明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世明曾犯幫助詐欺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98年8月31日執行完畢,自能預見提供金融
機構之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易為犯罪集團作為財產犯罪之
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02年12月
20日不詳時間,在某便利商店,將其所有之華泰商業銀行古
亭分行(下稱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
卡與提款密碼,透過黑貓宅急便運送方式,以不詳代價交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詐欺集團輾轉取得上開帳戶,並
意圖不法所有,先於102年12月23日下午5時30分許以電話聯
絡吳茗蕙,佯稱為PG美人網之賣家,告以之前吳茗蕙購買物
品而在超商收件時,店員刷錯條碼,需吳茗蕙協助取消分期
付款,吳茗蕙遂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6時8分許,在臺北市
○○○路0段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前,依上揭
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出新臺幣(下同)29,987元至楊世
明之上開華泰銀行帳戶;上揭詐騙集團成員再於同日晚間6
時6分前若干時間,在露天拍賣網站以blackdog0204帳號佯
稱販賣威秀影城電影票,王亭凱於瀏覽上開露天網站網頁時
,因而陷於錯誤,先下單訂購電影票59張,並依上揭詐騙集
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晚間6時32分在其住處以網路轉帳匯
款11,800元至楊世明之上開華泰銀行帳戶,上揭詐騙集團成
員復向王亭凱佯稱尚有6張電影票待售,王亭凱因此再以同
一方式匯款1,200元至楊世明之上開華泰銀行帳戶;上揭詐
騙集團成員復於同日晚間6時30分許以電話聯絡甘偉樂,佯
稱為天瓏網路書店客服人員,告知因付款方式變更,要求甘
偉樂依指示取消對於天瓏網路書店之交易,甘偉樂遂陷於錯
誤,依上揭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郵局自動櫃員機匯款
27,001元至楊世明之上開華泰銀行帳戶;上開匯入款項旋為
上開詐騙集團提領一空。
二、案經甘偉樂、王亭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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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告訴人甘偉樂、王亭凱及被│告訴人甘偉樂、王亭凱及被│
│ │害人吳茗蕙之指述 │害人吳茗蕙因受上揭詐騙集│
│ │ │團成員詐騙,分別以自動櫃│
│ │ │員機或網路轉帳等方式轉帳│
│ │ │入被告華泰銀行帳戶內之事│
│ │ │實。 │
├──┼────────────┼────────────┤
│2 │華泰銀行函附被告楊世明之│告訴人甘偉樂、王亭凱及被│
│ │上開華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害人吳茗蕙於上揭時間將上│
│ │及客戶基本資料 │開款項轉帳入被告所申辦之│
│ │ │華泰銀行帳戶內,並遭提領│
│ │ │一空之事實。 │
├──┼────────────┼────────────┤
│3 │黑貓宅急便收執聯、網頁資│被告於102年12月20日交付 │
│ │料 │金融卡予詐騙集團成員之事│
│ │ │實。 │
├──┼────────────┼────────────┤
│4 │被告楊世明於警詢及本署檢│1.被告楊世明申辦華泰銀行│
│ │察官偵訊中之供述 │ 帳戶之事實。 │
│ │ │2.被告於上開時間交付上開│
│ │ │ 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姓名│
│ │ │ 、年籍不詳者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而被
告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徐 仕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雪 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