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2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寶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4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寶信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寶信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 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32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8 月24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11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6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與其另案所犯竊盜案件所處之刑(即有期徒刑5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經與其另案假釋經撤銷後所應執行之殘刑有期徒刑1 年10月又18日接續執行後,於93年年3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3年7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又於93年、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9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88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8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3 罪嗣經法院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5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減為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97年8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2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2 罪嗣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又於99年、100 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緝字第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2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3 罪嗣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經與前開案件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4 月接續執行後,於102 年6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9 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 行所載「於103年8 月18日或8月19日中午某時」,應更正為「於103 年8 月18日中午某時許」。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寶信於本院104 年1 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寶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未侵害他人權益,又其前因多次施用毒品犯行先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最近1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係在100 年間所犯,且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在案,爰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常智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