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35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351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永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92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殘渣袋及塑膠吸管各壹個(均內含量微無法析離磅秤之海洛因殘渣)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淨重合計參點伍玖肆捌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外包裝袋伍只、玻璃球吸食器參組及分裝勺參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淨重合計參點伍玖肆捌公克)、殘渣袋及塑膠吸管各壹個(均內含量微無法析離磅秤之海洛因殘渣)均沒收銷燬,扣案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外包裝袋伍只、玻璃球吸食器參組、分裝勺參支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述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 項第10行所載「審件審理中」應更正為「上訴駁回」;第11行所載「103 年度」應更正為「104 年度」;第16、17行所載「5 月(尚未確定)」應更正為「5 月確定」。
(二)證據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第49頁背面)。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開所載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2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本件係被告通緝為警緝獲,執行附帶搜索,查獲被告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塑膠吸管、注射針筒、玻璃球吸食器及分裝勺等物後,被告始供承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有警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6 至10頁、第13至14頁),故本件於被告承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員警已有確切之根據懷疑被告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可能,自屬已發覺犯罪之情形,即與自首之要件不符,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復為本件2 次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有1 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尚因他案羈押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最近1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係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5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其最近1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則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4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因認檢察官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求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以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求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以上,略嫌過重,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 包(驗餘淨重合計3.5948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並於定應執行刑時一併宣告之。
(二)扣案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共5 只,具防止內容物裸露、逸出及潮濕功能;扣案玻璃球吸食器3 組及分裝勺3 支,則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爰皆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定應執行刑時一併宣告之。
(三)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或器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難予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查本件扣案之殘渣袋及塑膠吸管各1 個,其內均含有量微難予析離磅秤之海洛因殘渣,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出具之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104 頁),足認該微量之海洛因殘渣已附著其內,難予析離,依上說明,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並於定應執行刑時一併宣告之。
(四)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為施用海洛因之工具,亦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甚明(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定應執行刑時一併宣告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38條第1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宛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