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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47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李育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470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家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1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家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部分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前科部分更正:林家騏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89 年6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5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
    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
    第一級毒品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釋放出所
    ,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6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10月27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1 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1 年、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
    96年度聲減字第285 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6年8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96年間,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229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2 案件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944 號裁定合
    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施
    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42 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1 年確定,並與前開案件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
    4 月及另案贓物案件所處之拘役50日接續執行,於99年4 月
    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9年7 月
    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期徒刑
    部分之實際執行完畢日應為99年6 月10日)。又於99年間,
    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98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確定,嗣因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
    ,為該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撤緩字第192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
    確定,並以100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0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
    101 年度審訴字第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上開
    緩起訴期間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
    訴字第63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380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 案
    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346號裁定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於102 年7 月31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11月24日保護管束
    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家騏於本院104 年9 月23日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之第一級
    毒品,是核被告林家騏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所載之前案判
    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稽,故被告係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固坦認本案犯行,且施用
    毒品亦僅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惟其曾因施用毒品送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又因施用毒品經法院數次判罪處刑後,復
    於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足見其自律不周、戒毒決心未堅,
    前刑尚不足收矯治之效,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至供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捲菸既未經扣案,且復
    無證據證明該捲菸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併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470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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