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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15 日

法官林秀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5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家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家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肆公克)、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參個(袋內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及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混合液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及分裝匙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林家騏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6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5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釋放出所,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6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10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5 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6年8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2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2 案件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944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4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與前開案件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4 月及另案贓物案件所處之拘役50日接續執行,於99年4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9年7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期徒刑部分之實際執行完畢日應為99年6 月10日,於本件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9 月13日下午5 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士林區○○○路331 巷50弄7 號地下室之居所內,以將海洛因混合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9 月16日下午3 時20分許,與友人張耀仁(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在臺北縣淡水鎮(現改制為新北市淡水區○○○街山邊福德宮內預備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林家騏所有前開施用毒品所剩及預備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0.306 公克,驗餘淨重0.104 公克)、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3 個(袋內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混合液之注射針筒、未開封使用之注射針筒及分裝匙各1 支等物,且經林家騏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家騏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家騏於檢察官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GC/MS 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檢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於99年10月4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0/90544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K099209 號)1 紙附卷可稽(參見99年度毒偵字第1983號偵查卷第91頁至第93頁),並有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0.306 公克,驗餘淨重0.104 公克)、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3 個(袋內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注射針筒2 支(其中1 支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混合液)及分裝匙1 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臺非字第540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林家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業經檢察官追訴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件所為施用毒品犯行,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之「5 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林家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將海洛因混合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再被告曾有如上述事實欄一所載前案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決心不堅,自制力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單身且受僱於他人從事水電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被告最近1 次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及公訴人之具體求刑等,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白色粉末1 包(毛重0.306 公克,淨重0.106 公克,取0.002 公克化驗,驗餘淨重0.104 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該局99年10月7 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99625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附卷可考(參見99年度毒偵字第1983號偵查卷第111 頁),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裝盛上開海洛因之塑膠包裝袋1 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與扣案之上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應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查本件扣案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3 個(袋內殘渣量微無法磅秤)及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混合液之注射針筒1 支,經被告自承係預備供施用毒品使用之物,且由卷附該等物品之採證照片可知袋內之殘渣量微,與該殘渣袋有難以析離之關係,而注射針筒內所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混合物縱經沖洗倒出仍有遺留微量殘渣於針筒內而難以析離之可能性,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再扣案分裝匙1 支及未開封使用之注射針筒1 支等物,依序分別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分裝匙1 支)及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物(注射針筒1 支),業據被告供承明確,乃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使用之玻璃球未經扣案,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未遭被告丟棄現仍留存,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達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秀鳳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5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