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4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高明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880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 年度執聲字第47號;104 年度執緩助字第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明坤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1 年7 月9 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880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並宣告緩刑5 年確定。緩刑條件為被告願給付告訴人翊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百公司)新臺幣(下同)151 萬元,自101 年7 月起按月於每月5 日前各給付1 萬元至完畢止。緩刑期間5 年(101 年8 月9 日至106 年8 月8 日),應執行60期(加計101 年7 月5 日及101 年8 月5 日之2萬元,共計應給付62萬元,餘為民事部分)。惟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內容履行給付,至今(104年1 月13日)應給付31萬元。而受刑人僅給付15萬5 千元(詳卷附高明坤還款明細表),又告訴人翊百公司即高全福分別於102 年9 月26日及103 年12月4 日具狀請求檢察官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依上述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此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 款亦定有明文。至於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依該條增訂理由,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另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換言之,被告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之負擔,法官仍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上該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非謂被告一有違反負擔之行為,即應當然撤銷該緩刑之宣告。
經查:
㈠受刑人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880 號刑事判決,於緩刑期間內應於每月5 日前各給付1 萬元予翊百公司,受刑人自101 年7 月5 日起迄104 年1 月13日應給付31萬元,惟其僅給付15萬5 千元等情,固有該案判決及告訴人翊百公司代理人高全福之陳述,及其所陳報之存摺影本明細、受刑人還款明細在卷可徵(本院卷第3 至9 頁、第52至53頁、第56至73頁)。惟查依高全福陳報之受刑人還款明細(本院卷第73頁),可徵受刑人於101 年7 月至102 年6 月,除102 年2 月外,均按月給付1 萬元;於102 年7 月18日、102 年8 月6 日各給付5千元及1 萬元,另於103 年1 月至5 月每月各給付5 千元,再於103 年8 月給付5 千元。雖受刑人自103 年1 月起每月僅還5 千元,惟依受刑人供稱:我真的很有誠意還款,請給我一點時間,我會去跟高全福談;跟高全福商量後,他同意我每個月還5 千元等語(本院卷第25頁、第89頁背面),及高全福於103 年12月9 日及其刑事聲請狀陳稱:受刑人說每月要還我5千元,但自103 年8 月開始都沒還等語(本院卷第50、52頁),可徵翊百公司應有允諾受刑人每月還款之金額降至5 千元,且受刑人原有遵期履行,直至103 年9 月起始未依約還款。參以受刑人於104 年2 月10日再匯款5 千元予翊百公司,此有匯款申請書可徵(本院卷第92頁)。由上,堪認受刑人並非全然未履行前開判決所附之和解條件,難謂受刑人主觀上無履行之惡意。
㈡其次,高全福於103 年12月4 日以受刑人未還款,具狀聲請檢察官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後,卷內並無檢察官通知受刑人到案,或為其他調查,以明受刑人未依期給付款項之理由,究係因一時經濟困難而延未給付,抑或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不履行。而經本院訊問受刑人未遵期還款之原因,受刑人供稱:我有誠意還錢,只是我有心導管疾病及糖尿病,曾經昏倒過很多次,沒有辦法工作,只能打工,目前是早上在早餐店打工2 小時,賺2 、3 百元。103 年8 月我又因病住院,我現在身體真的不行,等我身體養好,我會還錢等語(本院卷第89至90頁),而受刑人因冠心症、糖尿病、心房纖維顫動、心臟衰竭等病症,於102 年12月10日及103 年1 月15日至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住院接受心導管手術治療,醫生並建議不宜從事粗重工作等情,亦有該院104 年2 月10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3頁),是受刑人辯稱:其因身體不佳無法工作,才沒如期還錢等語,尚非不實。
㈢再者,受刑人於102 年、103 年確無其他所得,財產總額為0等情,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受刑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1至82頁),更足徵受刑人並非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
綜上,檢察官既未舉證證明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負擔,有情節重大,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本院亦查無受刑人有上揭情事,自難僅憑受刑人客觀上未履行該和解條件,而撤銷該緩刑之宣告。本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