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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61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蘇琬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61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袁令傑
選任辯護人
林玠民律師
被告
侯殿祥
選任辯護人
溫令行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2323 號、第123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袁令傑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侯殿祥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袁令傑於民國98年12月間,經由教會友人謝昆霖介紹而認識侯殿祥,得悉侯殿祥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1 樓之房地信託登記於孫武彥名下,且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設有分期貸款,財務狀況不佳,需錢孔急,詎袁令傑、侯殿祥2 人均明知其等之間並無實際買賣上開房地之真意,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99年1 月12日,簽立契約書、授權書,成立借名契約,約定將上開房地以買賣名義過戶登記予袁令傑,以袁令傑名義向銀行貸款供侯殿祥運用,貸款及利息債務均由侯殿祥負責繳納,侯殿祥需於6 個月內覓得真正買主解決債務,再將上開房地自袁令傑過戶登記至該買主,若未能如期完成,則授權由袁令傑出售上開房地以清償銀行貸款債務,旋於99年2 月22日,製作內容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義務人:孫武彥、權利人:袁令傑、代理人:侯殿祥)及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出賣人:孫武彥、買受人:袁令傑),並在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記載由袁令傑分別以637 萬7910元、68萬2200元買受上開土地、建築物之事項,再由侯殿祥於99年3 月3 日,持向臺北市士林區地政事務所辦理買賣過戶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臺北市士林區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於99年3 月4 日,將上開房地因買賣移轉登記至袁令傑名下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建物登記簿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登記管理及所有權狀發給之正確性。嗣因侯殿祥未能於6 個月內覓得真正買主及解決銀行債務,袁令傑經多次請求侯殿祥處理未果,袁令傑遂起訴請求侯殿祥返還上開房地所有權狀,雙方並互提刑事告訴,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袁令傑、侯殿祥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審易卷第16頁、本院卷第21至26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殿祥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代書賴瑞苓於偵查中結證情節(偵卷第70至72頁)相符,並有契約書、授權書、99年4月9 日款項收付清冊及確認單、被告袁令傑與侯殿祥及其等友人間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存證信函、律師函內容、99年2 月22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臺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99年契稅繳款書、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永豐商業銀行城中分行101 年9 月6 日永豐銀城中分行(101 )字第00042 號函附袁令傑於99年間辦理房屋擔保貸款1800萬元之該款帳號繳納本息明細(100 年度他字第783 號卷《下稱他1 卷》第6 頁、第8 頁、第17頁、第18至26頁、第28至29頁、第32至72頁、100 年度字第2274號《下稱他2 卷》第12至13頁、第15至20頁、偵卷第115 至119 頁、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757 號返還房屋所有權狀等民事事件案卷二第34至4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侯殿祥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其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三、訊據被告袁令傑對於上揭事實,除否認係虛偽買賣之借名關係之外,辯稱:整件事情確實是買賣,僅係與侯殿祥間有附條件買回之約定,本件房地是確實買賣而過戶云云(審易卷第15頁反面、本院卷第20頁反面、第27頁、第28頁反面),餘均坦承不諱,而查:

⒈被告袁令傑辯稱係確實為買賣,而非借名乙節,惟除僅簽立公契外,並未能提出任何其與被告侯殿祥間房地買賣之契約書等資料,就買賣價金為何等買賣契約必要事項之約定書面資料均付之闕如,顯與常情相違。

⒉被告袁令傑雖於本院辯稱買賣價金係向銀行核貸取得之1800萬4500元云云,然依被告袁令傑所提出之99年4 月9 日「款項收付清冊及確認單」資料,其上約定於代償侯殿祥就系爭房地原先積欠上海銀行之貸款1,513 萬8,031 元及支出匯費170 元、手續費3,000 元後,就餘額286 萬3,299 元部分,除由侯殿祥分兩次共受領200 萬元及尚餘尾款14萬5,942 元之外,其餘為「需留扣金額」共計71萬7,357 元(包括:房屋投保火災險4,785 元、侯殿祥台新銀行卡債代墊25萬元、永豐銀行設定費用3,500 元、短期內交易可能產生之奢侈稅及財產交易所得稅22萬元、短期內銀行轉貸可能產生之違約金5 萬9,768 元、「『預留房屋貸款(6 個月)』,每月暫估為2 萬9,884 元,共計17萬9,304 元」)等情,有該「款項收付清冊及確認單」附卷可稽(他1 卷第17頁),足認該銀行核貸金額1800萬4500元(本院卷第27頁)貸款之前6 個月之應付本息(首期繳付貸款本息之日期為99年4 月25日,是即自99年4 月25日至99年10月24日),實際上均係由侯殿祥以其原應取得之貸款金額繳納甚明;則由侯殿祥猶需負擔貸款利息償還債務,益徵該貸款核撥金額並非房屋價金至明。

⒊被告袁令傑於99年12月7 日寄發予侯殿祥之電子郵件,陳稱:「... 『您天母的房子貸款原本我只有向您先扣下來6 個月29,250共175,500 』,到今天已近9 個月了,所以『我從10月開始先幫你墊的本息』和處理坤宏的貸款費用,我先列給你:10/25 的本息... (John《即袁令傑》『代墊』)、11/25 本息... (John《即袁令傑》『代墊』)...12/25本息(預收多退少補)... 11/30 地價稅... (John代墊)... 總金額113,642 元,上週匯入款100,000 元,尚餘款13,642元」、「另外有些事我雖然沒有和你提起不是我忘記,『房貸的事我也照約定幫你轉6 個月了』,後來雖然你這邊的貸款人選及其他的因素所以延誤了3 個月我也沒直接把房子處理掉,其實我也看得出來你打從心裡是沒有意願要把房子賣了,所以也就沒有把房子直接賣了... 」等語,有被告袁令傑提出之該電子郵件在卷可考(他1 卷第50頁),由被告袁令傑自承其繳付系爭貸款本息(不論係前6 個月或6 個月之後之貸款本息),均係為侯殿祥「代墊」、「幫你(指侯殿祥)轉」,足認被告袁令傑自始未認為其就銀行貸款有繳付本息之義務,該銀行貸款顯非被告袁令傑作為支付侯殿祥之買屋價金。

⒋被告袁令傑於100 年1 月24日以台北長安郵局第246 號存證信函發函被告,陳稱:「一、『依雙方於民國99年1 月12日簽訂之契約書』約定,袁令傑先生係『受侯殿祥之託而登記為台北市○○○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1 樓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並因侯殿祥信用不良無法向銀行貸款而以袁令傑名義辦理前開不動產抵押貸款事宜。二、前開不動產抵押所貸得款項均由侯殿祥使用,侯殿祥本應償還前開貸款相關費用,然侯殿祥僅支付6 個月後即不付款,而袁令傑為避免信用受影響即先予『代墊』,嗣催請侯殿祥支付銀行貸款,然侯殿祥均置之不理。三、現依雙方契約第4 條規定,袁令傑請侯殿祥辦理前開不動產過戶予侯殿祥,並將向銀行辦理貸款之債務一併移轉予侯殿祥... 」等語,有被告袁令傑提出該存證信函附卷可按(見他1 卷第18至19頁),被告袁令傑再次明白自承其係「受侯殿祥之託」始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及貸款名義人,且其繳付系爭貸款本息係為侯殿祥「代墊」,並提及雙方於99年1 月12日有簽訂契約書;而對照卷附被告袁令傑提出之契約書影本(見他1 卷第8 至9 頁,被告袁令傑承認親自蓋章其上,見本院卷第23頁),依內容記載:「1、甲方(即侯殿祥)因財力暨所得不足向銀行申請融資,故請託乙方(即袁令傑)藉由甲方之不動產,由乙方向銀行融資周轉金供甲方運用。2、甲方於不動產過戶乙方完成後(依地政土地謄本日期為準),6 個月後乙方返還不動產,過戶費用由甲方負擔。3、不動產地址座落為: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1 樓。4、如期滿甲方無法過戶該不動產,乙方有權利直接拍賣該不動產以代為清償銀行貸款事宜,期間銀行繳款利息受託乙方代交,以免影響乙方貸銀行信用狀況... 」等語,與被告袁令傑前述存證信函所陳其係受侯殿祥之託登記為本件房地之所有權人及貸款名義人、系爭房地過戶前之貸款本息係由被告袁令傑代為繳納、雙方契約書第4 條有關於系爭房地過戶之約定等情,均屬相符:而被告袁令傑所辯「關於6 個月屆滿由侯殿祥『買回』系爭房地之約定」云云,則全無其他證據可資佐憑,洵無可採。

⒌又本件房地貸款本息之繳付,固係自99年4 月25日起於每月25日由被告袁令傑名義開立之繳納本息帳戶「00000000000000」帳號中扣付,惟前6 個月(即自99年4 月25日至99年10月24日)之貸款本息,實際上係由侯殿祥以其原應取得之貸款金額繳納,業如前述。又就6 個月後之貸款本息之繳付情形:(1)99 年10月25日至100 年4 月24日:本件侯殿祥曾由其妻於99年11月28日存入5 萬元(分為二筆各2 萬5,000 元)、99年11月29日存入5 萬元,及於100 年1 月24日存入2萬5,000 元、100 年2 月25日存入3 萬元、100 年3 月25日存入3 萬元(入帳日分別為99年11月29日、100 年1 月25日、100 年3 月1 日、100 年3 月25日)至系爭貸款之繳納本息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情,有被告袁令傑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侯殿祥之存摺、被告袁令傑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目明細表等件(同上民事卷一第64至67、147 至149 頁、卷二第21至26、27至30頁)附卷可稽,依其匯款時間接近每月25日,而平均每月付款金額與前述兩造99年4 月9 日所簽訂「款項收付清冊及確認單」之「需留扣金額」欄中,關於「預留房屋貸款」每月暫估為2 萬9 千餘元之金額相近,且侯殿祥既非系爭貸款之借款名義人,就每月應付之貸款本息未能確悉明確之應繳數額,故僅依前所知之貸款本息概數為支付,與常理尚無相違,足認被告侯殿祥確有繳納本件貸款本息之行為;至於100 年4 月份至101 年5 月份之貸款本息,未見侯殿祥匯款繳納,然衡諸被告袁令傑於100 年上半年間另對侯殿祥提出刑事詐欺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0 年4 月14日分案以100 年度偵字第4828號刑事案件偵查,有被告侯殿祥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2 人於斯時已爭執極鉅,則侯殿祥未敢再貿然匯款入以原告名義開設之帳戶,與常理尚無不合,況前述99年4 月9 日所簽訂「款項收付清冊及確認單」之「需留扣金額」欄中,尚有預留之「財產交易所得稅」及「轉貸違約金」共計27萬9,768 元未使用,並曾經侯殿祥於100 年4 月14日以士林天母郵局第150號存證信函發函被告袁令傑稱:「... 本人依協議支付上開房地每月貸款利息,至今未曾中斷,均有繳、匯款紀錄可稽,台端信口雌黃謊稱本人置之不理,而欲變賣本人上開房地,居心叵測。... 因台端不配合過戶致必須繼續以台端名義繳納房貸利息,非本人所願,故現特再次以存證信函催告台端請於文到3 日內聯絡配合辦理過戶事項,『未辦過戶前之貸款利息,則請由本人前保留預付之財產交易所得稅及轉貸違約金預留款等(約29萬元,超出實際應付金額甚多)先行繳付』... 」等語(見同上民事卷一第190 至191 頁),足認被告侯殿祥於該段期間未匯款至貸款放款或繳納本息帳戶,尚非無正當理由。凡此,均可見被告袁令傑僅係借名供侯殿祥向銀行辦理貸款之情甚明。

⒍況依被告袁令傑提出之授權書內容「甲方(即侯殿祥)同意全權委託乙方(即袁令傑)處置該不動產」觀之(被告袁令傑自承其上蓋章為其本人親自所為,見本院卷第23頁)(見他1 卷第1 至2 頁),則若被告袁令傑與侯殿祥間,確實存有買賣關係,被告袁令傑當然就是所有權人,其處分本件房地豈需獲得侯殿祥之同意授權?由此更見被告袁令傑所辯不實。

⒎再參照雙方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內容固有載明租金29884元(他1 卷第10頁),然依被告袁令傑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內自承「29884 元以支付銀行貸款費用」(他1 卷第2 頁),可見該數額實際上僅係貸款利息,而實際上並無租金之支付;則以被告侯殿祥仍住居該屋卻無須繳納分文租金,雖辦理過戶移轉登記然所有權狀仍由侯殿祥管領(業據被告袁令傑於刑事告訴狀中自承在卷),雙方電子郵件往返內容:

①不乏侯殿祥一再多次感謝袁令傑答應配合借名登記本件不動產向銀行融資借款供其周轉之情(99年1 月18日侯殿祥寄給袁令傑「謝謝您多答應的50萬元的周轉額度,... ,有關契約書與授權書在神的見證下沒有任何的問題,謝謝您。...衷心的感謝John( 即袁令傑) 弟兄與眾弟兄大力的幫助與恩情... 」之電子郵件,見他1 卷第34頁;99年2 月1 日侯殿祥寄給袁令傑「對於John您,昆霖哥與甘代書如此勞苦、費心在我這個不配弟兄上的幫助,我的感謝與感動很難用幾句的言語來說明與道盡的... 」之電子郵件,見他1 卷第35頁;99年11月24日侯殿祥寄給袁令傑「不想自己房子質押周轉的表示讓二位會有壓力... 因這是周轉呀,僅是轉個彎呀」之電子郵件,見他1 卷第46頁)。

②甚至有侯殿祥其後欲以本件房屋再轉貸借款,而與袁令傑間多次電子郵件聯絡之情形(99年9 月20日電子郵件,他1 卷第43頁;99年10月19日電子郵件,他1 卷第45頁;99年12月21日侯殿祥通知袁令傑已找到房屋買方及相關簽約、稅事之電子郵件,他1 卷第53頁;99年12月28日侯殿祥通知袁令傑,關於房屋再轉貸之相關程序及進度之事之電子郵件,他1卷第55頁;100 年1 月4 日,侯殿祥通知袁令傑,欲以房子核貸2400萬元之事之電子郵件,他1 卷第58頁、第59頁;100 年1 月6 日,侯殿祥告知袁令傑,已託仲介找本件房屋的買家之電子郵件,他1 卷第60頁,侯殿祥欲再找銀行以本件房屋貸款融資的事及進度之電子郵件,他1 卷第61至63頁;99年12月14日,侯殿祥向袁令傑表示「我目前已有二位朋友願意幫忙,... ,因這處理來的,我暫不需賣房,也請你先勿需在這事上代勞與擔憂,並能因著起初幫助的美意... 」之電子郵件,見他1 卷第52頁),及侯殿祥在99年12月14日向袁令傑告知「我暫不需賣房」之電子郵件,後於100 年1月10日再向袁令傑表示再轉貸之部分有機會完成,並聯繫確認房貸匯款之數額電子郵件(他1 卷第66頁),則由被告侯殿祥仍欲處分本件房地之相關作為,益見被告侯殿祥仍為該房地之所有權人至明。

③依被告袁令傑先後於99年12月7 日主旨「天母房子貸款的事」之電子郵件,詳列自99年10月起代墊侯殿祥支付予永豐銀行貸款本息明細(他1 卷第50頁),並提到「另外有些事我雖然沒有和你提起不是我忘記,房貸的事我也照約定幫你轉六個月了,後來雖然你這邊貸款人選及其它的因素所以延誤了三個月我也沒直接把房子處理掉,其實我也看得出來起打從心裡是沒有意願要把房子賣了,所以也就沒有把房子直接賣了,畢竟要能再找到一棟自己喜歡而家人也都滿意的房子也不是那麼容易的事,當初我幫我父親找房子就足足花了我半年的時間所以我很能體會。但是因為我個人還有其他的安排,過去這三個月以來,這棟房子的貸款已經造成我個人在財務調度上面很大的困擾,而且時間一拖長還會有稅的問題也是一個未知數,所以麻煩SAM (侯殿祥)請在百忙中還是要在這一週找到人選轉出,或是照當初我們說過的我就直接處理掉」等語(他1 卷第50頁);99年12月13日袁令傑向侯殿祥告稱「... ,但是因為中山北路的房子,所以銀行也明講在那棟房子處理掉之前,以我的收入來看我們是不可能買自己的房子,所以過去這九個月我老婆雖然非常認真的看房子,但是都無法採取任何動作,所以為了我當初好心答應Daniel大哥幫Sam (侯殿祥)這個忙的事我也被念了好一陣子... 」之電子郵件內容,自承僅係好心幫忙侯殿祥借名登記,以便其向銀行借貸周轉(他1 卷第51頁);於100 年1 月4 日,袁令傑因侯殿祥欲以本件房屋再轉貸2400萬元之事宜與之聯繫後,表示「我不可能等到15號之後才把房子過戶出去,因為這樣一來我的聯徵資料上面2/15號之前這一棟房子還我出現在我名下... 這會是第四次因為這一棟房子影響到我個人的規劃... 」之電子郵件內容(他1 卷第57頁);於100 年1 月6 日,袁令傑因侯殿祥再轉貸核貸之事遲未有結果,袁令傑告知必需啟動備援方案,而向侯殿祥稱「說不定看房的人當中還可以再找到願意和你配合的對向也不一定... 這個房子已經對我造成很嚴重的問題... 當初幫你也說好是六個月,現在已快一年了」之電子郵件內容(他1 卷第65頁);被告袁令傑於100 年1 月10日與侯殿祥友人謝增錦往返之電子郵件,被告袁令傑再度強調「這房子我最多只能幫六個月... 從六個月還沒到期前我就有提醒Sam(侯殿祥) 要快點賣掉,那時就看得出來他完全不想賣,他只想找人再去幫他背房貸」(他1 卷第67頁)等情,俱見被告袁令傑與侯殿祥間並無實際買賣上開房地,實際上所有權人仍係被告侯殿祥至明。

⒏綜上,被告袁令傑辯稱確實係買賣,非使公務員不實登記云云,要無可採,其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袁令傑、侯殿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2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侯殿祥不思以合法途徑從事土地融資周轉,為達個人目的,明知其與袁令傑間並無買賣上開房地之真意,竟虛捏過戶原因,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被告袁令傑為協助、配合侯殿祥融資周轉而為之犯罪動機、目的,造成此等不實土地登記亦損及地政機關對土地之管理,要無可取,惟考量被告侯殿祥已坦認知悔,被告袁令傑犯罪後仍未見悔意,兼衡其等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本案不實登載之標的即房地之價值,及被告等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侯殿祥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於本院坦承犯行,其經此起訴審判程序,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公訴人亦當庭求處被告侯殿祥緩刑(本院卷第29頁反面),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併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官 蘇琬能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羅以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61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