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2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鏗元 選任辯護人 陸歷民律師 被 告 嚴吉祥 選任辯護人 劉育承律師 邱顯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7079、8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鏗元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嚴吉祥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陳鏗元係以汽、機車零配件買賣為營業項目之士大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士大公司)負責人;嚴吉祥係以承攬運輸業務(包括國際貿易進出口及小三通運輸)為營業項目之瑋展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瑋展公司)負責人。瑋展公司於受貨主委託辦理國際貿易進出口及小三通業務後,再另委託報關行辦理進、出口申報,並委託物流業者辦理貨物之實質運輸,瑋展公司負責居中聯繫協調,使貨主之貨物運送至指定地點。陳鏗元因士大公司長期委託瑋展公司運輸汽車配件,因而結識嚴吉祥及瑋展公司之經理施進源。 陳鏗元於民國101 年4 、5 月間,受不知情之大陸地區客戶鄧國強委託,以鄧國強在香港成立之Ho King (起訴書誤為Ho Kong)Trading Limited 及Shine Victory International Holdings Limited(下稱鄧國強在香港成立之2 家公司;起訴書誤該2 公司為出售下述汽車零配件之國外廠商)公司名義,透過國外物流廠商Electronic Science Corporation向新加坡及日本之廠商訂購價值折合新臺幣(下同)共計2,687 萬7,923 元之5 只40呎貨櫃之汽車零配件(下稱系爭貨物)。陳鏗元因知臺灣地區貨物若屬海峽兩岸經濟合作架構協議(下稱ECFA)貨品貿易大陸方面早期收穫產品,採ECFA方式運送至大陸地區,大陸地區有減免關稅之優惠(若非以ECFA方式運送至大陸地區之產品,大陸地區將徵收關稅),遂思將系爭貨物運至臺灣後,再佯裝為海峽兩岸經濟合作架構協議(下稱ECFA)貨品貿易大陸方面早期收穫產品,以ECFA方式運送至大陸地區交予鄧國強,使鄧國強得減免大陸地區之關稅,因而於101 年5 月23日至25日間某日,在大陸地區徵詢亦在該處之瑋展公司經理施進源可否以上開方式運送系爭貨物,惟遭施進源拒絕,陳鏗元因而打消此念頭,惟仍委請瑋展公司將系爭貨物分自香港及新加坡運至臺灣地區,並依關稅法第58條第1 項申請海關存入保稅倉庫,再經由金門,以小三通之方式運送至大陸地區。依此運送方式,因該進口貨物未進入臺灣課稅區屬保稅貨物,依法免徵關稅307 萬6,477 元及營業稅149 萬7,720 元。 瑋展公司受委託後,即由嚴吉祥透過其合作之報關行環宇實業社委託中保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乃經海關核准設立之物流中心,依法得辦理保稅貨物進出口通關事宜;下稱中保公司),於101 年6 月20日委由銓豐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銓豐公司),以「外貨進保稅倉(代號D8)」報單第AA/01/1942/0046 號及AA/01/AA08/0191 號進口報單,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現改制為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報關進口,核可放行後,中保公司於同年月22日分自香港、新加坡將系爭貨物運至中保公司桃園保稅倉,再分裝至大山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山公司)12只20呎貨櫃,於同年月26日以大山公司之高金輪,於翌日(即27日)運至金門料羅港;並委由慧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慧泰公司)於該日以D5第BG/01/PE17/WY56 號及BG/01/PE17/WY57 號出口報單、提單(SHIPPING ORDER )及 進倉證明向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下稱高雄關)報運出口,於同年月27日放行。上開出口報單並填載出口目的地國家為大陸地區、出口船名及呼號(班次)為億薪V.010608〈為金祥富國際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祥富公司)之船舶〉等內容。因系爭貨物係委由中保公司申報進口,並為申報出口之貨物輸出人,依關稅法、物流中心貨物通關辦法等規定,中保公司為系爭貨物申報進口之納稅義務人。 系爭貨物抵達金門後,在金門申報出口過程中,瑋展公司接獲該批貨物無法獲得中國海關清關(亦即無法進入大陸)之訊息,且該情況非短期可排除,遂致電通知陳鏗元。陳鏗元恐貨物滯留金門過久,無法如期履約,思將該貨物運回臺中後再佯為臺灣產品以ECFA方式運送至大陸,因而於101 年6 月27日指示嚴吉祥將系爭貨物運回臺中,嚴吉祥聞言告知系爭貨物為保稅貨物,若從金門運回臺中課稅區,有逃漏稅及走私之問題,然陳鏗元仍執意運回。陳鏗元、嚴吉祥明知保稅貨物回運臺灣課稅區,應依法申報,繳納關稅及營業稅,申報系爭貨物進口並為納稅義務人之中保公司若知情將向貨主(即鄧國強在香港成立之2 家公司)收取應繳納之稅款,惟嚴吉祥鑑於士大公司為瑋展公司之大客戶,竟仍與陳鏗元共同基於意圖使鄧國強在香港成立之2 家公司不必繳納上開款項之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嚴吉祥於同日指示同有前揭犯意聯絡之瑋展公司員工黃學義(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隱瞞系爭貨物為保稅貨物之情,未經申報退運,即於同年月28日聯絡不知情之建昌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昌公司),換櫃至建昌公司所屬之13只貨櫃後,裝載在建昌輪於101 年6 月28日13時32分許自金門料羅港起運,並於翌日(即29日)2 時46分許運抵臺中港課稅區,以此不正當之方法使鄧國強在香港成立之2 家公司免繳納應支付之關稅307 萬6,477 元、營業稅149 萬7,720 元予中保公司。建昌公司派駐料羅港理貨員工黃奕龍認換櫃退運需有岸巡人員陪同辦理,因而於建昌輪在金門料羅港起運前,通知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第九海岸巡防總隊料羅港安檢所(下稱料羅安檢所)蔡宏駿等陪同查驗,因料羅安檢所人員無法確認該貨櫃內是否為保稅貨物(當地俗稱三通貨),因而先同意建昌輪啟航,並旋通報金門派出課關員,經金門派出課查證確認為私運貨物後通報財政部臺中關稅局(現改制為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下稱臺中關),再由臺中關關員於建昌輪抵達臺中港時查扣系爭貨物,始悉上情。嗣中保公司遭臺中關稅局以系爭貨物雖以保稅貨物申報出口,惟經高雄關放行後並未裝船出口,而係未經向海關申報即將貨物運返臺中港,擅自輸入課稅區,而依物流中心貨物通關辦法第28條及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 、3 項,於101 年10月3 日以101 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處貨價1 倍之罰鍰2,687 萬7,923 元,併沒入系爭貨物,中保公司雖提起訴願及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救濟,均遭駁回。 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及該工作站報告該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查證人施進源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均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具結陳述(他字卷五第146 至152 、158 至161 頁),且查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被告陳鏗元及辯護人復未指出並證明上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則其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被告陳鏗元及其辯護人認施進源於檢察官具結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並無足採。 其餘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2 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或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表示無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易卷第28頁、本院易字卷(下稱本院卷)一第149 頁、本院卷二第108-121 頁)。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2 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鏗元、嚴吉祥,固不否認陳鏗元任負責人之士大公司長期委託嚴吉祥任負責人之瑋展公司運送汽車零配件。系爭貨物係保稅貨物,於101 年6 月20日報關進口後運至中保公司桃園保稅倉,再於同年月27日以大山公司所屬之高金輪運至金門料羅港,委託慧泰公司掣製出口報單,原應裝載於億薪輪運往大陸,惟並未實際裝船出口,且未經申報,即換裝至建昌公司所有之13只貨櫃,由建昌輪於同年月29日2 時46分運抵臺中港等情不諱,惟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被告陳鏗元辯稱:系爭貨物之貨主不是我,也不是我幫鄧國強買;而瑋展公司運送系爭貨物是鄧國強委託的,我只是介紹瑋展公司幫鄧國強運送;我並沒有指示嚴吉祥自金門料羅灣將系爭貨物回運至臺中港之課稅區;系爭貨物遭臺中關扣押後,因鄧國強是我客戶,且他人在大陸,他請我幫忙找貨,我才會跟嚴吉祥至臺中關處理云云;被告嚴吉祥則辯稱:系爭貨物是被告陳鏗元委託瑋展公司運送,之後獲知大陸方面無法清關,經告知被告陳鏗元後,被告陳鏗元指示運回,不清楚後續衍生逃漏稅的問題。又以被告陳鏗元拿汽車之標籤至我們倉庫乙舉,可推測被告陳鏗元於系爭汽車零配件運回臺中後,要在其上貼標籤,佯裝成ECFA貨品貿易大陸方面早期收穫產品,以ECFA方式運送至大陸地區,以獲取大陸地區減免關稅之優惠云云。 經查: ㈠系爭貨物以保稅貨物申報由億薪輪裝載出口至大陸,嗣未經申報退運,即換裝至建昌輪運回臺中港課稅區: 1.查瑋展公司受委託運送系爭貨物後,即透過合作之報關行環宇實業社委託中保公司,於101 年6 月20日委由銓豐公司以前述「外貨進保稅倉(代號D8)」向基隆關報關進口,核可放行後,中保公司於同年月22日分自香港、新加坡將系爭貨物運至中保公司桃園保稅倉,再分裝至12只20呎貨櫃,於同年月26日以大山公司之高金輪,於翌日運至金門料羅港;並委由慧泰公司以前開出口報單、提單及進倉證明向高雄關報運出口,於同年月27日放行後,原應裝載於億薪輪運往大陸,但未實際裝船出口,而係經拆櫃後,換裝建昌公司之13只貨櫃,由建昌輪於101 年6 月28日13時32分自金門料羅港起運,並於翌日2 時46分運抵臺中港。因建昌公司派駐料羅港理貨員工黃奕龍認換櫃退運需有岸巡人員陪同辦理,而於建昌輪在金門料羅港起運前,通知料羅安檢所蔡宏駿等陪同查驗,因料羅安檢所人員無法確認該貨櫃內是否為保稅貨物,遂同意建昌輪啟航,並即向金門派出課關員通報,經金門派出課查證確認為私運貨物後通報臺中關,臺中關關員遂於建昌輪抵達臺中港時予以查扣等情,為被告2 人所不否認,並據證人黃學義、蔡宏駿、證人即銓豐報關行負責人周瑞敏、中保公司員工袁夢華及營業處處長張銘棟、環宇實業社負責人藍尹慈、職員蔡佩芬及時任環宇實業社外場報關員之王孝明、慧泰公司負責人呂子明、建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現場理貨員黃奕龍、建昌公司總經理陳建明、建華航運股份有限公司協理陳啟仁證述在卷,且有第AA/01/1942/0046 及AA/01/AA08/0191 號進口報單及附件、海運進口貨物電腦放行通知(保稅貨物進儲保稅倉庫准單)(參他字卷一第24-182、 184-269 頁)、第BG/01/PE17/WY56 號及BG/01/PE17/WY57 號出口報單及附件、裝貨單(SHIPPINGORDER )(參他字卷一第271-390 、392-462 頁、他字卷二第203 、204 頁)、裝船貨物登記單(參他字卷二第216 頁)、中保公司貨櫃(物)運送(兼出進站放行准單)(參他字卷三第216-227 頁)、托運單(參他字卷四第194 頁)、建昌公司裝船貨物明細單、運費發票(參他字卷二第189 、192 頁)、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BILL OF LADING(參他字卷五第54頁)、臺中關102 年4 月26日中普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他字卷五第13-19 頁)、檢察官勘驗臺中關查扣系爭汽車零配件之勘驗筆錄及照片(參偵字卷二第124-139 頁)在卷可稽,堪可認定。 2.再臺中關扣案之汽車零配件即為系爭報運出口之保稅貨品乙情,除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外,且據證人黃學義證述綦詳(他字卷五第78-80 頁),並有臺中關103 年2 月7 日中普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資料在卷可徵(偵字卷三第1-182 頁)。而證人即金祥富公司負責人戴克地亦證稱:金祥富公司未承攬運送系爭貨物,101 年6 月28日億薪輪並未載運系爭貨物至大陸地區等語(他字卷三第364-365 頁、偵字卷二第82-83 頁、本院卷一第174 頁背面-175頁)。雖被告陳鏗元、嚴吉祥前以臺中關扣案之物並非原報運出口之汽車零配件,並提出大陸欣欣物流有限公司(下稱欣欣公司)表示已收到汽車零配件之收條,及車美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車美仕公司)、裕隆日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隆公司)之商業發票表示扣案物係其另向該2 公司購買之物(見他字卷二第5-12、201 頁),然查證人即車美仕公司課長蔡東軒、裕隆公司員工馮克嫻、呂學治均證稱:該等發票所示汽車零配件並非臺中關扣案之物等語(他字卷二第76-77 、99-100頁、他字卷三第58-61 、368-369 頁);且經大陸方面查證,並未發現TTKEXPRESSCO. LTD 和欣欣公司在深圳關區之申報相關汽車配件之報關紀錄,另欣欣公司亦稱未收到系爭貨物,亦未出具前述收條,此有財政部關稅署關稅查緝組 102 年1 月15日關緝情字第0000000000號傳真函在卷可佐(他字卷二第222 頁),亦堪認定。 ㈡系爭貨物乃被告陳鏗元幫鄧國強購買,且委託瑋展公司運送:被告陳鏗元雖否認上情,證人鄧國強亦附和證稱:系爭貨物是我以我在香港成立Ho King Trading Limited與Shine VictoryInternational Holdings Limited 2家公司名義直接向日本及新加坡之供應商下訂購買,並沒有透過被告陳鏗元。我是經由被告陳鏗元介紹,委託瑋展公司以小三通方式幫我把系爭貨物從臺灣地區運輸至大陸地區。有關發貨、交貨、報價等事宜,均係我們公司透過電子郵件或電話與瑋展公司聯繫云云(本院卷一第176-183 頁、他字卷五第132-139 頁),並有電子郵件列印資料、香港商業登記資料、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船運單(BILL OF LADING)、恒生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款申請書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08-137 、194-198 頁、他字卷五第54-56 頁)。惟查: 1.系爭貨物為被告陳鏗元委託瑋展公司運送等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嚴吉祥、證人陳妍甄、黃學義、施進源證述在卷(本院卷二第16-17 頁、54頁背面-55 頁背面、56頁、本院卷一第184 、189 頁反面-190頁)。 2.系爭貨物係被告陳鏗元受鄧國強等之託,透過國外物流廠商Electronic Science Corporation進口汽車零件,由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運送至臺灣後,再委託瑋展公司以小三通之方式自臺灣運至大陸地區交貨,且其有依約如期交貨之義務等情,業據被告陳鏗元自承如下:⑴於102 年3 月29日調查局供稱:101 年6 月間,士大公司確實有分別向國外廠商進口保稅汽車零件2 批,並委託中保公司處理物流事宜,我們是跟國外的物流商Electronic Science Corporation進口汽車零件,我們算是中間貿易商,實際貨主是大陸人,因為我們這邊經由小三通把貨運過去,對他們來講算是節稅,所以通常會跟我們下單,由我們去幫他們跟國外進口汽車零件。因為這些貨進來都是直接要運去大陸,所以士大公司沒有繳交關稅的問題。瑋展公司是做小三通轉運的,我們委託瑋展公司嚴吉祥運送至大陸。我們跟大陸貨主簽約是以貨物到臺灣起算1 個月要交到貨主手上,我們跟瑋展公司是5 月簽約,簽約內容就是托運單,嚴吉祥有跟我說,要用別的公司名義辦理出口,所以要收轉單費用1 萬元,收費方式是每公斤60元,進貨港口也是由嚴吉祥指定的基隆港,後續部分就由瑋展公司負責,我沒有介入。直到6 月下旬,瑋展公司通知我,這批貨因有燈具無法入大陸關,所以我要求瑋展公司運回臺灣還我,之後獲知汽車零配件在臺中關無法放行,並要我向臺中關說明,那時我才知道出口商是中保公司。因我必須要履約,所以又馬上跟裕隆公司呂學治、車美仕公司緊急調貨,於101 年7 月中旬再委託士大公司運給大陸貨主等語(他字卷三第313-314、316-317頁);⑵於102 年3 月30日 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是向國外物流商Electronic ScienceCorporation 進口汽車零件。本件係委託瑋展公司從事相關出口及進口。本案真正貨主是謝方圓,謝方圓委託我幫他買,我再出口到大陸,謝方圓直接從新加坡及香港匯款到新加坡及日本。謝方圓本案給我3%佣金,60萬元。我委託瑋展公司費用,以公斤計價,每公斤60元。相關報關行、倉庫、借牌、船公司各需要多少費用我不知道,是由瑋展公司出,我只付每公斤60元的費用。我的佣金另外計價,運費部份另外支付,運費部份會由謝方圓支出。系爭貨物本要運往大陸會被私運回臺灣是因為瑋展公司嚴吉祥及陳小姐跟我說貨進不了大陸,大陸無法清關,我就請瑋展公司陳小姐及嚴吉祥把東西運回等語(他字卷三第430-431 頁);⑶於102 年5 月3 日調查局及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供稱:(他字卷五第54頁之)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船運單,是我購買汽車零配件,委託該公司分別從新加坡及香港將該貨物運到臺灣來。(他字卷五第55、56頁之)匯款申請書單是我提供的,這是我購買汽車零件匯款給賣方的匯款單。系爭貨物是我幫鄧耀代訂的,我賺取中間的佣金。鄧耀不直接向香港及新加坡汽車零件廠商下單,而要委託我代訂,讓我賺取價差,是因士大公司是裕隆公司外銷零件的最大廠商,鄧耀無法向日產公司直接下單購買零件,需要透過我下單代訂。至於其他非日產的汽車零件也透過我代訂,是因為透過我拿比較便宜。我是把貨全權委託給瑋展公司運到大陸交給謝方圓及鄧耀之子鄧國強。該貨後因嚴吉祥告訴我沒法清關,2 千多萬元的貨,無法清關送到貨主處,我想趕快處理,但嚴吉祥說如果可以先在金門待著,我說如果不行把貨還我。因系爭貨物還沒送到,所以瑋展公司尚未跟我收取本件運費等語(他字卷五第47- 49頁反面、99-103頁)。且被告陳鏗元同意瑋展公司以其名義出具之存證信函亦自承為臺中關所扣案汽車零配件之貨主,此有被告陳鏗元之陳述及該存證信函可徵(他字卷三第 432 頁、本院卷二第11頁反面-12 頁、他字卷二第1-2 頁)。 3.系爭貨物遭臺中關扣押後,被告嚴吉祥為請時任立法委員之顏清標協助,於101 年7 月25日提交予顏清標之陳情書直指系爭貨物是受被告陳鏗元委託運送,此有該陳情書在卷可徵(他字卷二第146 頁)。查被告嚴吉祥於出具前述陳情書時否認本案犯行,辯稱扣案之汽車零配件並非原申報要運往大陸之貨物(參他字卷一第142-144 頁),為有利被告2 人之陳述,其於書具陳情書時,自無虛構被告陳鏗元委託其運送之理。 4.再查,卷附之前述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航運單、恆生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款申請書(他字卷五第54-56 頁),乃被告陳鏗元提供予檢調單位,亦為被告陳鏗元所不否認,倘系爭汽車零配件非被告陳鏗元為鄧國強購買,且由被告陳鏗元委託瑋展公司運送,被告陳鏗元豈會有上開文件? 5.又系爭貨物為臺中關扣押後,被告陳鏗元、嚴吉祥為取回前開貨物,被告嚴吉祥於101 年8 月15日以士大公司名義檢送車美仕公司、裕隆公司之發票、出口貨物明細表等資料予臺中關稅局,以證明該扣案物非報運之保稅物品,此有該函、發票、出口貨物明細在卷可參(他字卷二第4-75頁)。而依證人即車美仕公司課長蔡東軒證稱:上開發票是車美仕公司於101 年5 月7 日開給士大公司的等語(他字卷二第76頁)、裕隆公司科長馮克嫻證稱:該發票是裕隆公司開給士大公司的等語(他字4263二第99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嚴吉祥結證稱:該發票是被告陳鏗元提供的,因臺中關要我們提出資料證明,那天我和被告陳鏗元一起帶這些資料至臺中關找承辦人等語(他字卷五第96頁)、證人黃學義證稱:提供給臺中關的發票是被告陳鏗元提供的,目的是要讓海關誤認實際報關出口和遭扣押的貨物非同一批等語(他字卷五第25頁)、被告陳鏗元亦不否認上開發票影本係其給被告嚴吉祥(他字卷三第318-320 、432 頁、他字卷五第52頁反面)。倘系爭貨物非被告陳鏗元幫鄧國強購買,且委託瑋展公司運送,被告陳鏗元有交貨之義務,被告陳鏗元焉會提供上開發票予臺中關,且又與被告嚴吉祥同赴臺中關說明,意圖魚目混珠取回被扣之系爭貨物? 6.另被告陳鏗元為賺取佣金,而幫鄧國強等人購買系爭貨物,相關貨款及運費乃由鄧國強方面支付等情,業據被告陳鏗元供承:謝方圓委託我幫他買這些東西,我的佣金另外計價,運費部份另外支付,運費部份會由謝方圓支出(他字卷三第431 頁)、系爭汽車零配件是我幫鄧耀代訂的,我賺取中間的佣金(他字卷五第48頁)、提供給調查局之匯款單係購買系爭貨物匯款給賣方的證據。前述貨款是香港商人鄧耀匯款的,就是匯款申請書上申請人姓名「TANG YIU」。因為我幫鄧耀代訂,我賺取中間的佣金。這幾家汽車零件廠商開給鄧耀的發票金額會高於匯款金額,鄧耀把差價匯至我香港恆生銀行帳戶。系爭貨物我是委託瑋展公司運至大陸交予謝方圓和鄧國強,鄧國強是鄧耀的兒子(他字卷五第47頁反面-48 頁反面、100-101 頁)等語在卷,而卷附匯款申請書上申請人確書載「TANG YIU」,亦有該匯款申請書可徵(他字卷五第55頁反面-56 頁)。系爭貨物既為鄧國強等人購買,則瑋展公司為確認運送之貨物明細而與鄧國強聯繫,難謂不符常情,另與瑋展公司訂定運送契約者乃被告陳鏗元,已如前述,是雖被告陳鏗元與鄧國強等人約定實際上運費由鄧國強等人支付,亦無礙被告陳鏗元為本件運送契約之當事人,從而鄧國強想瞭解運費,而由瑋展公司檢送報價單,亦難據此即謂非被告陳鏗元委任瑋展公司運送。此由證人陳妍甄證稱:101 年5 月間我任職瑋展公司時,陳鏗元有委託瑋展公司運送系爭貨物,我離職前有處理。我當時會就此運送雖有跟鄧國強聯絡,但是我的客戶是陳鏗元,所以我從頭到尾都是與陳鏗元聯繫。貨物明細是陳鏗元要求我向鄧國強要的。我只有跟鄧國強要他運送貨物的明細,這個是士大公司陳鏗元要求我去跟鄧國強要出貨明細的,所以我有向鄧國強要求他出示明細給我。只有陳鏗元要我向鄧國強要明細時,我有與跟鄧國強連繫要明細等語(本院卷二54背面-55 背面),及證人施進源證稱:運費是向陳鏗元收取,會傳報價單給鄧國強,是陳鏗元帶我認識鄧國強時,鄧國強要知道大概多少錢。運送系爭貨物相關資料有跟士大公司,也有跟大陸的延信公司聯繫。會跟延信公司聯繫是因陳鏗元叫我們直接跟延信公司問等語(本院卷一第187 頁反面-190頁)亦可得徵。是尚難以鄧國強之證述及瑋展公司與鄧國強之廣州延信公司間之上開電子郵件,而認非被告陳鏗元委託瑋展公司運送系爭貨物。 ㈢被告2 人原確係欲以小三通方式運送系爭貨物至大陸,嗣因大陸方面無法清關始起意運回臺中港課稅區,非如起訴書所載自始預謀自金門私運回臺,再以ECFA方式運往大陸: 1.小三通是小額貿易,以小三通方式運送貨物至大陸,大陸方面會收關稅,若係ECFA早收清單之貨物,以ECFA方式運送在大陸方面有減免關稅之優惠等情,業據證人即臺中關人員林奕鴈、基隆關人員林錦宏、證人黃學義證述在卷(本院卷二第49頁正反面、他字卷五第22頁反面、79頁)。而證人即共同被告嚴吉祥亦證稱:小三通及ECFA方式在關稅及貨物稅部分差異很大,ECFA是臺灣和中國經貿協定,在早收清單內之物品進口至中國大陸完全免稅,但必須是臺灣製造的產品,反之小三通則屬於簡易報關,通關速度較快等語(他字卷五第91頁)。足認貨物若以ECFA方式運送至大陸可以減免關稅。次依證人施進源證稱:在大陸廣州時,被告陳鏗元帶我去找鄧國強,被告陳鏗元跟鄧國強說貨物要請瑋展公司幫你運。吃飯時,被告陳鏗元有提到鄧國強的貨在國外,他請瑋展公司運送貨物,並提到是否可以弄回臺灣,再將貨改為臺貨以ECFA方式出貨,我說這是保稅中轉的東西,無法運回臺灣再出口大陸。在飯店電梯時,被告陳鏗元也說貨到金門後再裝船拉回臺灣,我說這件事沒那麼好處理,他說「不會啦,拉回來改標籤就好」,我跟被告陳鏗元說我無法配合,我堅持要以小三通模式慢慢清掉等語(他字卷五第146-148 頁、本院卷一第192 頁),而被告陳鏗元及證人施進源於系爭貨物運送進臺灣前之101 年5 月23日至25日均在境外,此有入出境資料查詢可參(本院卷一第83-85 、169-170 頁),再參以後述,被告陳鏗元於得知系爭貨物在金門無法清關,指示運回臺灣時,即將標有ECFA貨品貿易陸方早期收穫產品之標籤交予瑋展公司臺中倉庫之人員等情,堪認被告陳鏗元原有將系爭貨物先運至臺灣,再佯裝ECFA貨品貿易大陸方面早期收穫產品,以ECFA方式運送至大陸地區交予鄧國強,使鄧國強得減免大陸地區關稅之意圖。 2.雖被告陳鏗元原有上開意圖,然其因施進源拒絕而打消此念頭,並欲以小三通之方式運送系爭貨物至大陸地區,後因該批貨物無法獲大陸地區清關,始起意回運臺中,理由如下:⑴證人即共同被告嚴吉祥證稱:我們公司是從事小三通,客戶來委託我們,除非有特別說,否則就是以小三通運送。系爭貨物委託瑋展公司時,就是講好要以小三通方式運送。瑋展公司也有受託以ECFA方式運到大陸,此部分是我們受委任後,再委任他人。小三通是以貨物公斤數計價,我們可以立即報價,且我們收的價款包括該貨物要繳交給大陸的稅款;而ECFA必須要符合法律規定及文件、資料齊備,才可以ECFA方式運送。以ECFA方式運送,因我們要再委任出去,所以我們會先以貨物的資料去詢問,看對方要收多少錢,我再加上一點的手續費及服務費來報價,而此運送方式,要繳交給大陸的稅,是委託人自己支付,我們收運費時不會計入等語(本院卷二第21頁反面、23-24 頁)。證人黃學義亦證稱:101 年5 月間,士大公司老闆陳鏗元打電話給我們瑋展公司的老闆嚴吉祥,說有一批國外進口之汽車零件要瑋展公司協助透過小三通方式出口到大陸,當時的委託價格是用商品的重量來計算的等語(他字卷五第21頁反面)。而參諸被告陳鏗元供陳:本件運送委託瑋展公司之費用,是以公斤計價,相關報關行、倉庫、借牌、船公司各需多少費用我不清楚,錢是由瑋展公司出,我只付每公斤60元之費用等語(他字卷三第430 頁)之支付運費方式,顯見其與瑋展公司訂定本件運送契約時,係以小三通之方式計價。 ⑵其次,①證人即共同被告嚴吉祥證稱:被告陳鏗元於貨抵達金門後,指示我由金門回運臺中;101 年6 月27日被告陳鏗元打電話跟我說要將本件貨物運回臺灣,我於同年月28日交辦給黃學義;貨物運抵金門後,因大陸方面表示無法清關,我便致電告知陳鏗元,他當下指示運回臺灣,我便指示黃學義與船運碼頭管理人聯繫運回之事等語(他字卷五第89、94頁、本院卷二第16頁反面-17 頁反面、22頁正反面)、②證人黃學義證稱:我綽號「小黑」。該批汽車零件在101 年6 月間自國外進口到臺灣並運到中保公司的基隆保稅倉,報關進口核准放行後,這批貨就被運到中保公司桃園的保稅倉存放,再由高金輪運至金門料羅灣碼頭存放,被告嚴吉祥就叫我打電話給環宇協助辦理出口這批貨物,我便打電話,並提供裝箱清單、商業發票、報關委任書,由環宇製作出口報單向高雄關申報出口,但在辦理申報出口中途,被告嚴吉祥說士大公司委託的這批貨要運回我們公司臺中倉庫貼標,換標籤後出口至中國大陸,被告嚴吉祥指示我辦理後續事宜。10l 年6 月28日我致電環宇的王孝明問他貨在哪邊,他說在金門料羅灣,海關已放行,我在電話中跟他講說這批貨要運回臺中,請他把貨交給建昌公司,我沒說是保稅貨,之後我聯繫建昌公司的顏小姐及碼頭的周先生,我請顏小姐通知他們建昌公司在金門那邊的人跟王孝明聯絡,由他們自己接洽之後,再把貨物運回臺中。系爭貨物本來要運至大陸,是貨運至金門後,大陸海關表示無法清關,被告陳鏗元在得知貨物無清關後才說要運回臺中等語(他字卷五第21頁反面-22 、77-83 頁、本院卷二第56-58 頁)、③證人即環宇實業社報關員王孝明證稱:這批貨物在101 年6 月26日到金門,101 年6 月27日是我同事鮑明瑋報關,我在101 年6 月28日到料羅工作,接到「小黑」(按即黃學義)的電話,說這批貨可能要回臺中,請我幫他詢問船及時間,期間我就打電話給陳和平,他告知我當天有船要回臺中,我就打電話給「小黑」說有船要回臺中,請他打電話跟藍尹慈聯絡等語(他字卷四第202 頁)、④證人即建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駐金門料羅港現場理貨員黃奕龍證稱:建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建昌公司實際負責人均同1 人。依公司文件記載,系爭貨物是101 年6 月28日當天由瑋展公司託運等語(他字卷三第15、18-19 頁)。依前述證人之證詞,可徵系爭貨物係101 年6 月26日抵達金門後,在申辦出口過程中,因大陸方面表示無法清關,經被告嚴吉祥轉知被告陳鏗元後,被告陳鏗元始指示運回臺中,被告嚴吉祥接獲指示後,才轉知黃學義處理,黃學義於101 年6 月28日始委託建昌公司運回。倘被告陳鏗元、嚴吉祥自始即謀議自金門私運回臺,衡情應早與聯繫好回運之船舶,當無於得知貨物無法清關後,被告嚴吉祥始指示黃學義安排回運事宜之理。佐以證人施進源證稱:在臺中關扣押系爭貨物後,嚴吉祥打電話給我說被告陳鏗元要他把系爭貨物從金門運回臺中,我才知道,在系爭貨物遭臺中港扣押前,嚴吉祥未曾提及要回運臺中等語(本院卷一第190 頁)。查施進源為瑋展公司之經理,位居要職,若被告陳鏗元、嚴吉祥自始即計畫私運回臺,被告嚴吉祥衡無不告知施進源之理,由此益徵被告陳鏗元、嚴吉祥原應無將系爭貨物運至金門後再私運回臺之計畫。從而,起訴書此部分之認定,應有誤會。另證人即金祥富公司負責人戴克地雖證稱:沒看過本案出口報單,也沒承攬系爭貨物,應是報關行從我們金祥富公司的網路資訊看到我們的船掛,他們自己在未知會金祥富公司的情況下,就排貨製作艙單及報單,去向海關提出申報,金祥富公司完全不知情云云(他字卷三第1-7 、364-365 頁、本院卷一第174-175 頁),惟就此證人黃學義則證稱:因為保稅貨物進入保稅區後在一定的期限內要申報出口,所以我們先掛單到金門,但因金祥富公司沒有給我們得否清關的確切答案,所以還沒向金祥富公司掛單等語(本院卷二第58頁),由此可知,黃學義未向金祥富公司掛單,乃因不確定大陸方面是否同意清關所致,並非自始無將系爭貨物自金門運送至大陸之意。是尚難以證人戴克地之證述,及金祥富公司出具之函文(見他字卷三第12、299 頁),遽認被告2 人自始無以小三通方式自金門運送系爭貨物至大陸之意,併此敘明。 ㈣系爭貨物自金門回運臺中乃依被告陳鏗元指示為之,被告陳鏗元運回臺中之目的乃欲佯為臺灣產品,再以ECFA方式運往大陸,裨能依約如期運送系爭貨物予鄧國強: 1.依前述證人施進源之證詞,可徵被告陳鏗元本有將系爭貨物佯裝臺灣產品,以ECFA方式運往大陸之念頭。 2.被告陳鏗元雖否認指示告訴人嚴吉祥將系爭貨物回運臺中云云,然查系爭貨物運抵金門後,在申報出口大陸地區之過程中,大陸方面告知無法清關,被告陳鏗元得知該訊息後,指示回運臺灣,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嚴吉祥、證人黃學義證述在卷,已如前述。且依被告陳鏗元於系爭貨物遭扣押後,為履約,遂向裕隆公司、車美仕公司緊急調貨,再委託瑋展公司運送等情,亦據被告陳鏗元自承在卷(他字卷三第316-317 頁),如被告嚴吉祥非依被告陳鏗元指示而擅自將系爭貨物運回臺灣,被告陳鏗元豈會再委託瑋展公司運送予大陸貨主?堪信嚴吉祥、黃學義前述證詞,應可採信。 3.被告陳鏗元有在期限內交貨之義務: ⑴而依證人即共同被告嚴吉祥證稱:該批貨物因有3C認證之問題,導致無法清關,依當時的情形,該無法清關的情況可能要半個月、1 個月以上才能排除,無法立即解除,我有告知陳鏗元不是短時間可以排除等語(本院卷二第21頁反面-22 頁反面)。顯見該無法清關非短期間可排除。 ⑵次據被告陳鏗元供稱:我們跟大陸貨主簽約約定貨到臺灣起算1 個月要交到貨主手上。6 月下旬瑋展公司通知我這批貨因為有燈具,所以無法入大陸關,當時我人在大陸,我直接要求瑋展公司把東西運回臺灣還我,後來瑋展公司告知東西扣在臺中關,要我去臺中關說明。因我必須履約,所以我馬上跟裕隆公司呂學治、車美仕公司緊急調貨,於101 年7 月中旬再委託瑋展公司運給大陸貨主,並飛到大陸跟貨主解釋,所補的貨在7 月底8 月初才到大陸貨主處等語(他字卷三第314-318 頁),可徵被告陳鏗元有在期限內交貨之義務。再查系爭貨物於101 年6 月20日向基隆關報關進口,核可放行後,於同年月22日運至中保公司桃園保稅倉,已如前述。依被告陳鏗元所述貨到臺灣起算1 個月要交到貨主處乙語,則被告陳鏗元交貨期限應係101 年7 月22日。若系爭貨物留在金門等待排除無法清關之原因,因排除時間非短且不確定,如此系爭貨物運至大陸時極可能已逾被告陳鏗元交貨之期限。再觀諸被告陳鏗元於貨物遭臺中關扣押後,非但緊急調貨運送予大陸貨主,且又專程到大陸向貨主解釋,可認被告陳鏗元若未於約定之期限交貨,應有不輕之違約責任。至證人鄧國強證稱:依契約應交貨時間卻沒交貨,此無違約問題,只要在約定的時間在臺灣上船出口就好。不會有貨物運送遲延、或無法清關造成貨物無法送達之損失賠償問題云云(本院卷一第182 頁反面-183頁反面),此顯與一般契約及貿易慣例不符,應係維護被告陳鏗元之詞,不足採信。 4.系爭貨物若回運臺灣未被查扣,再依ECFA方式運送,應可於被告陳鏗元交貨期限內運抵大陸: 以ECFA方式運送貨物抵達大陸與以小三通方式運送所需的時間差不多等情,業據證人施進源證述在卷(本院卷一第191 頁)。而依證人林佑融證稱:我任職於力揚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屬物流運輸業者。以ECFA方式運送,需先申請ECFA產證,只要文件齊全,大約1 週即可申請下來。客戶委託我們以ECFA方式將臺灣貨物運至大陸,如貨物品項符合相關法令,則含辦證、完稅時間及海運期間大概2 週時間即可將貨物運送至大陸等語(本院卷二第3 頁反面-6頁)。可徵系爭貨物若於101 年6 月29日順利回運臺灣未遭扣押,被告陳鏗元再委託運輸業者以ECFA方式運送,即可於交貨期限內之101 年7 月中旬運抵大陸地區。再查,被告陳鏗元為士大公司負責人,該公司係以汽、機車零配件買賣為營業項目,此有臺北市政府函送之士大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偵卷三第192-194 頁)。士大公司並長期委託瑋展公司運輸汽車配件,為瑋展公司之大客戶等情,亦據證人嚴吉祥、黃學義證述在卷(本院卷二第15頁反面-17 頁、他字卷五第20頁反面)。被告陳鏗元任負責人之士大公司既以汽、機車零配件買賣為業,士大公司復長期委託運送,自知以ECFA方式運送貨物抵達大陸所需之時間。 5.被告陳鏗元得知系爭貨物無法清關,指示將系爭貨物運回臺中後,即將標有ECFA貨品貿易陸方早期收穫產品之標籤交予瑋展公司臺中倉庫之人員: ⑴被告陳鏗元並不否認被告嚴吉祥提出交予檢察官扣案之貨品標籤,乃被告陳鏗元拿至瑋展公司臺中倉庫交予該公司人員。 ⑵該標籤是被告陳鏗元於得知系爭貨物無法清關,指示將貨物運回臺中,於系爭貨物仍在金門時,將該標籤送至瑋展公司臺中之倉庫等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嚴吉祥證述在卷(本院卷二第17頁反面-21 頁),而證人黃學義亦證稱:嚴吉祥是貨到金門後,被臺中關扣押前,告訴我陳鏗元拿標籤到我們公司等語(本院卷二第58-59 頁反面),再參以如前述,系爭貨物於101 年6 月22日運抵臺灣;及證人施進源證稱:陳鏗元拿標籤至瑋展公司臺中倉庫的時間我不確定,不過是在確認系爭貨物有發貨後不到1 個月的時間拿來的。我們會知道發貨時間,是因報關行都會有發貨通知及提單。因臺中港沒有倉庫,所以瑋展公司的貨到臺中港後,一定會放在瑋展公司臺中的倉庫內,該倉庫就是陳鏗元拿標籤給瑋展公司人員的地址等語(本院卷一第189 頁反面),依施進源所述,被告陳鏗元應係在系爭貨物101 年6 月22日運抵臺灣後始拿標籤至瑋展公司臺中之倉庫。依上各情,參互觀之,可徵被告陳鏗元拿扣案標籤至瑋展公司臺中倉庫,應係在其得知系爭貨物無法清關,指示將貨物運回臺中後所為。雖證人即共同被告嚴吉祥前證稱:陳鏗元係101 年3 月24至26日下午3 、4 點拿貼紙至我公司等語(他字卷五第89頁),惟其於本院則明確證稱:陳鏗元拿來標籤的確切時間我不記得,但我肯定是貨物還在金門時拿來的等語(本院卷二第21頁),再參以被告嚴吉祥前於偵查中誤記系爭貨物運回臺中的時間為101 年3 月28、29日,此參其102 年3 月30日之偵訊筆錄自明(參他字卷三第437-439 頁),可認其前於偵查中所稱之3 月應係6 月之誤,至所稱之24至26日,應僅係概稱,難認是確實之日期。是難以其偵查中之上開陳述,遽認被告陳鏗元於系爭貨物未申報進口臺灣時即送上開標籤至瑋展公司。 ⑶而被告陳鏗元交付之貨品標籤所標示之貨名,為ECFA貨品貿易陸方早期收穫產品等情,有扣案之貨品標籤,及財政部關稅署104 年8 月14日台關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69 頁)。 6.依上,被告陳鏗元原有將系爭貨物佯裝臺灣產品,以ECFA方式運往大陸之意,因施進源拒絕始打消,嗣系爭貨物運抵金門後,因無法清關進入大陸地區,惟被告陳鏗元有如期交付貨物之義務,而若將系爭貨物回運臺灣再佯以ECFA方式運送,應可於被告陳鏗元交貨期限內運抵,再佐以被告陳鏗元指示被告嚴吉祥將系爭貨物回運臺灣後,即將標有ECFA貨品貿易陸方早期收穫產品之標籤交予瑋展公司臺中倉庫等情,參互觀之,可認被告陳鏗元指示系爭貨物運回臺中之目的乃欲佯為臺灣產品,再以ECFA方式運往大陸,裨能依約如期交付系爭貨物。 ㈤系爭貨物未依保稅貨物退運之規定,向海關申報,繳納關稅及營業稅,即將貨物運返臺中港,擅自輸入課稅區,致使系爭貨物申報進口之納稅義務人中保公司遭處貨價1 倍之罰鍰2,687 萬7,923 元,併沒入上開汽車零配件之處分: 1.系爭貨物從國外進口後,依關稅法第58條第1 項申請海關存入保稅倉庫,為保稅貨物,可不繳納關稅及營業稅,惟需於一定時間內出口,若未報關出口,而要進入課稅區,即應以進口報單再報運進口,依法繳納關稅及營業稅等情,業據證人即臺中關人員張素連、林奕鴈證述在卷(本院卷二第50頁正反面)。證人黃學義亦證稱:保稅貨物如不出口,就要辦理退運,退運流程是要將貨物退回中保公司,由中保公司退回國外。如要將該批保稅貨物運至臺灣課稅區,要跟進口港之海關申報完稅進口,再補繳關稅和營業稅等語(他字卷五第215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嚴吉祥亦證稱:保稅貨物若要從金門回運臺灣,必須要繳交臺灣的關稅,才能離開保稅區等語(本院卷二第18頁)。足認系爭貨物為保稅貨物,如於一定期間內出口則免繳關稅及營業稅,但如未出口,要進入臺灣課稅區,依法要申報並繳納關稅及營業稅。 2.其次,證人即中保公司營業處處長張銘棟證述:依海關法令貨物要進到報稅倉,納稅義務人一定要填載物流公司,所以這批貨雖是環宇實業社委託中保公司,但基於法律規定,因而納稅義務人填的是中保公司,這在業界叫借牌;所稱納稅義務人就是進口關稅及營業稅的納稅義務人等語(他字卷三第191-192 、414 頁),而基隆關人員林錦宏亦證稱:系爭貨物因係物流中心中保公司名義申報進口,並為申報出口之貨物輸出人,依關稅法、物流中心貨物通關辦法等規定,中保公司為系爭貨物申報進口之納稅義務人。如該貨物有非法情事即要由中保公司負責等語(本院卷一第50頁反面-51 頁)。是中保公司為系爭貨物進口之納稅義務人。 3.又系爭貨物並未出口,且未依合法程序即進入臺灣課稅區等情,業據證人黃學義證述在卷(他字卷五第215 頁)。納稅義務人中保公司,因被查獲有逃漏關稅及營業稅,而遭臺中關稅局以未經向海關申報即將貨物運返臺中港,擅自輸入課稅區,而依物流中心貨物通關辦法第28條及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 、3 項,於101 年10月3 日以101 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處貨價1 倍之罰鍰2,687 萬7,923 元,併沒入上開汽車零配件之處分,嗣中保公司雖提起訴願及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救濟,均遭駁回。又系爭貨物如依規定申報進口,應繳納關稅307 萬6,477 元、營業稅149 萬7,720 元等情,分別有證人即基隆關人員林錦宏、臺中關人員張素連之證述(本院卷一第50頁反面-51 頁)、上開處分書、臺中關102 年5 月23日中普機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454 號判決在卷可參(他字卷一第464-556 、245 頁、本院卷一第28-68 頁)。 ㈥被告陳鏗元、嚴吉祥有以詐術使系爭貨物之貨主即鄧國強在香港成立之2 家公司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認定: 1.被告陳鏗元、嚴吉祥均知保稅物品進入課稅區,應申報完稅進口,補繳相關稅捐: ⑴被告嚴吉祥於被告陳鏗元指示將系爭貨物自金門回運臺中港時,即告知系爭貨物為保稅物品,若私運回臺,有漏稅嫌疑,然因被告陳鏗元堅持,而陳鏗元又為瑋展公司之大客戶,被告嚴吉祥始依被告陳鏗元指示將系爭貨物回運臺中港等情,業據被告嚴吉祥供、證如下:①我公司接收到陳鏗元通知要將該批貨物經由金門建華航運退回臺灣,但當下我有告知本件物品為保稅物品,要告知,否則涉及逃漏稅及走私,但陳鏗元執意要我們將此批物品運回臺中港給他(見他字卷三第438 頁102 年3 月30日偵訊筆錄)、②這些貨要經由金門轉往中國大陸,交給實際的收件人,貨品到達金門以後,接受陳鏗元的指示,把這些物品要從金門再運回臺中,交給他,但是這中間,我有跟陳先生說,這個物品是保稅商品,按照規定是必須要接受監管,要按照程序運往中國大陸,如果從金門私運回臺中,我有告訴他這不是程序上的作法,可能會卡到有私運物品,或者是有走私相關的刑責,這個我當初都有跟陳鏗元先生說明,但是陳先生執意要委託我們從金門把物品運回臺中交給他... 物品到達金門之後,我們接受陳先生的指示,就是如同我前面所說的那段,幫他把這個物品從金門運回台灣,但是陳先生這樣要求之前,我們都有把利害關係告訴他,但是因為礙於他是我的大客戶。....我有告訴他不可以,這樣運一定有問題....他就是要我們把物品從金門運回臺灣,我們會這樣,是因為他是公司的大客戶,如果事情沒有作好,以後他貨物會不讓我們載(他字卷五第32頁反面-33 頁反面、35頁反面102 年5 月3 日調查局筆錄)、③之前沒有幫陳鏗元運回保稅物品回臺灣過,這是迫於無奈,陳鏗元是我公司大客戶,我運回臺中前,也有跟他說過這樣是有問題的,有逃漏稅嫌疑,但陳鏗元指示要運回,我們只好硬著頭皮照做(他字卷五第92頁102 年5 月3 日偵訊筆錄)、④陳鏗元請我們務必將物品從金門退還給他,我有告知這樣拉回臺灣會有逃漏稅及私運的問題。我告訴陳鏗元如果要將貨物退運回來,必須要透過海運運回,並告知陳鏗元相關規定及私運、逃漏稅問題(他字卷五第138-139 頁102 年6 月6 日偵訊筆錄)。 ⑵本院依下述理由,認被告嚴吉祥陳稱其有告知被告陳鏗元私自回運有逃漏稅之問題,但因瑋展公司之大客戶被告陳鏗元堅持,其為免喪失該客戶,始為之等陳述可採: ①依被告嚴吉祥前揭供、證述,可徵其對保稅貨物未依規 定退運逕入臺灣課稅區,有逃漏稅之問題,若查獲將遭 裁罰知之甚詳;而系爭貨物嗣因擅自輸入課稅區,致使 系爭貨物申報進口之納稅義務人中保公司遭處貨價1 倍 之罰鍰2,687 萬7,923 元,併沒入上開汽車零配件之處 分,已如前述。 ②被告嚴吉祥就被告陳鏗元本次委託瑋展公司以小三通運 送所報之費用,包括相關報關行、倉庫、借牌、船公司 所需費用及應支付給大陸地區之稅額,此分據被告2 人 陳稱在卷(他字卷五第92頁、他字卷三第431 頁、本院 卷二第24頁)。瑋展公司報價時既已將相關費用加計在 內,其實無將系爭貨物回運臺灣,再佯以ECFA運送免除 其已收取應支付大陸地區稅額之理。況若非委託人被告 陳鏗元指示,則以系爭貨物貨價達2,687 萬7,923 元, 自金門回運臺灣,不僅有被查獲遭稅捐單位裁處罰鍰及 沒入貨物之危險,且回運途中亦非毫無風險,一旦被查 獲或海運途中貨物沈沒,被告嚴吉祥及瑋展公司將負鉅 額之賠償責任。被告嚴吉祥至愚亦不可能為之。雖被告 陳鏗元前於偵查中辯稱:被告嚴吉祥告知無法清關,我 只要求貨物還我,並不知回運臺灣課稅區之事云云。惟 查被告陳鏗元是指示運回臺中,且其於指示回運後,即 將標有ECFA貨品貿易陸方早期收穫產品之標籤交予瑋展 公司臺中倉庫之人員,均已如前述。且證人即共同被告 嚴吉祥亦證稱:若回運至保稅倉庫,就是要退回原起運 地等語(本院卷二第25頁),查被告陳鏗元有如期交貨 之義務,且於系爭貨物遭臺中關扣押後,被告陳鏗元另 緊急調貨交付大陸地區貨主,已如前述。被告陳鏗元既 要交貨,其絕無將該貨退回原起運地之理。從而,被告 陳鏗元辯稱不知被告嚴吉祥會回運臺灣課稅區云云,並 無足採。 2.次查,系爭貨物係瑋展公司委託環宇實業社辦理進出口, 環宇實業社因無法營進、出口事宜,因而再委由中保公司 名義辦理進、出口,並將系爭貨物進入中保公司之保稅倉 庫,環宇實業社除支付中保公司運輸物流倉儲之費用外, 尚需支付借其名義申報進、出口之借牌費等情,業據證人 即環宇實業社負責人藍尹慈、證人即中保公司員工袁夢華 及營業處處長張銘棟證述在卷(他字卷三第162-164 、192、243 、252 、393-395 、414 頁)。亦即瑋展公司受被 告陳鏗元委託運送系爭貨物後,再委託環宇實業社,環宇 實業社再借中保公司之名義辦理進、出口,系爭貨物申報 進口後將置放在中保公司之保稅倉庫。中保公司僅係受託 以其名義辦理系爭貨物進、出口,並出租保稅倉庫,僅賺 取運輸物流倉儲費用及借牌費。被告2 人明知中保公司僅 賺取上述費用,當知中保公司若知以該公司名義報運出口 之保稅貨物欲回運臺灣課稅區,當會要求委託人支付繳納 關稅及營業稅,竟隱瞞上情,未依法申報,向貨主(即鄧 國強在香港成立之2 家公司)收取應繳納之稅款以完稅, 即將系爭貨物回運臺中港,被告2 人有使鄧國強在香港成 立之2 家公司(貨主)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意圖及犯行, 堪可認定。至被告嚴吉祥雖於本院否認犯行,惟其於偵查 中業已坦承犯行,且其於指示黃學義辦理回運事宜時,亦 交代黃學義要對建昌公司人員隱瞞系爭貨物是保稅貨物, 因船公司若知是保稅貨物一定不願意運送等情,亦據證人 黃學義證述綦詳(他字卷五第22頁),被告嚴吉祥若無犯 意,豈會交代黃學義隱瞞系爭貨物是保稅貨物之事?被告 嚴吉祥於本院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綜上,被告2 人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均不足採,其等犯行應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鏗元、嚴吉祥2 人行為後,刑法第 339 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第2 項規定「以前項方式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且提高數額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2 項雖未修正,然其所引法定刑之同條第1 項則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2 人較有利,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2 人行為時之法律即103 年6 月18日修正施行前刑法(下稱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規定。是核被告2 人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份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9 號解釋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第213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2 人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並推由被告嚴吉祥將系爭貨物私運回臺,被告嚴吉祥並指示黃學義為之,俱為共同正犯。另本件納稅義務人為中保公司,是被告2 人無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罪及第42條違反代徵或扣繳義務罪之適用;又被告2 人上開犯行納稅義務人中保公司並不知情,中保公司自不構成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2條之罪,從而被告2 人亦不該當同法第43條幫助逃漏稅捐罪,併此敘明。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及公訴檢察官之補充理由書另以:被告陳鏗元、嚴吉祥自始即無以小三通模式將系爭貨物由金門運至大陸地區之意,而由嚴吉祥透過不知情之環宇實業社委託不知情之中保公司透過不知情之銓豐公司,以「外貨進保稅倉(代號D8)」方式,製作101 年6 月20日製作不實之報單編號AA/01/1942/0 046號及AA/01/AA08/0191 號進口報單,向基隆關行使而報關進口,嗣接續提出不實資料予環宇實業社委託不知情之慧泰公司掣製不實之101 年6 月26日報單編號BG/01/PE17/WY56 號及BG/01/PE17/WY57 號出口報單、提單(SHIPPING ORDER)及進倉證明,且於出口報單虛偽填載出口目的地國家為大陸地區、出口船名及呼號(班次)為億薪V.010608等不實事項,並持向高雄關申報出口而行使之,因認被告2 人此部份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參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3號判例要旨)。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則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參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 ㈢訊據被告陳鏗元、嚴吉祥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被告嚴吉祥並辯稱:原確要以小三通方式將系爭貨物運至大陸地區,但因大陸地區無法清關,被告陳鏗元始指示回運臺灣等語。 ㈣查被告2 人原確係欲以小三通方式運送系爭貨物至大陸,嗣因大陸方面無法清關始起意運回臺中港課稅區,非如起訴書所載自始預謀自金門私運回臺,再以ECFA方式運往大陸,已如前述。是上開進口報單及出口報單所載核無不實之處。又縱上開報單所載不實,然查刑法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之成立,需「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構成要件。本件銓豐公司及慧泰公司製作前揭進口及出口報單之人員於掣製時,並無所製作內容為不實之事項,而仍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之認知,其所製作之文書,自難謂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從而予以行使,亦難課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罪責。 ㈤依上,公訴意旨及公訴檢察官之補充理由書認被告2 人另成立上開犯行,自屬誤會。此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若成罪,與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犯行,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爰審酌被告陳鏗元因急於交貨始為此犯行,被告嚴吉祥則恐失去公司之大客戶陳鏗元,始配合為此犯行之動機,及其等犯罪之手段、被告嚴吉祥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並詳述犯罪情形,被告陳鏗元則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2 人犯罪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陳鏗元、嚴吉祥分別為士大公司、瑋展公司之負責人,有正當職業,且均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陳鏗元代為購買系爭價值達 2,687 萬7,923 元之貨物業遭行政機關沒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嚴吉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士大公司所有之筆電1 台、陳鏗元所有之報單2 本、裁罰資料1 本、文件資料2 本、光碟1 片、嚴吉祥所有印章3 個、筆記本1 本、艙單1 本、文件資料2 本、金融交易明細8 本、帳記資料3 本、存摺8 本、個人電腦2 台、名片6 張,及其餘扣案之處分書1 本、復查申請書1 本、關稅局機動隊談話紀錄1 本、電子郵件資料2 本、公文簽辦單1 本、臺中關復查決定書1 本、檢討報告1 本、通知事項1 本、札記1 張、時序表1 本、進口報單2 本、內部簽呈1 本、收支明細2 本、每日工作聯絡單1 本、接單紀錄1 本、電子郵件1 本、環宇存簿8 本、101 年環宇零用金本1 本、101 年環宇日記表1 冊、進口報單2 冊、出口報單2 冊、文件資料2 冊、艙單1 本、筆記本1 本、記帳憑證12冊、電腦檔案光碟3 片、慧泰報關章1 枚、文件資料1 本、會計報表1 本、會計憑證2 本、營業收入明細表3 本、裝船貨物登記單1 本、存摺1 本、帳戶交易明細1 本、日曆簿2 本、支票日曆簿1 本、通訊錄1 本、裝船貨物登記單36本、裝船資料1 本等物,核非被告2 人本件犯行所用、預備用,亦非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自無從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