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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77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蘇琬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779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詹富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4052 號),茲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詹富盛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六角板手壹組、鋸子壹把、切割器壹支、十字起子壹把、一字起子壹把、鉗子叁把、三角銼刀壹把、鐵撬壹把、鐵鎚壹把及手套壹雙均沒收之。

事實

一、詹富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4 年11月14日下午3 時許,攜帶內裝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板手1 組、鋸子、十字起子、一字起子、三角銼刀、鐵撬、鐵鎚各1 把、切割器1 支、鉗子3 把之包包1 個,前往新北市○○○○○○○○區○○○區○地○○00號已無營業之「北墾丁淺水灣店」(下稱北墾丁餐廳),以前揭六角板手破壞該處裝置於門扇內之門鎖後,開門侵入該餐廳內,著手翻找收銀台抽屜內財物,因誤觸保全警報系統,為保全公司發現,報警將詹富盛當場逮捕,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及預備供犯罪所用之六角板手1 組、鋸子、十字起子、一字起子、三角銼刀、鐵撬、鐵鎚各1 把、切割器1 支、鉗子3 把及手套1 雙等物,始未得逞。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詹富盛被訴本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65 至166 頁、本院卷第41頁反面、第90頁反面、第92頁),核與證人即北墾丁餐廳店長梁群裕於警詢陳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6 至7 頁),復有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門鎖破壞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至25頁)。被告為警查扣如事實欄所示之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 至11頁、第26至27頁),及前揭扣案物可證。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為前揭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六角板手1 組、鋸子、十字起子、一字起子、三角銼刀、鐵撬、鐵鎚各1 把、切割器1 支、鉗子3 把(相片見偵卷第26至27頁),均為金屬器械,質地應相當堅硬、銳利,衡情於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性質上均屬兇器無疑;又毀壞門鎖行竊,自應論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但此處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於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如司畢靈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43 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以工具所破壞之門鎖係裝置於門扇內之門鎖(見偵卷第24至25頁),乃構成門扇一部之鎖;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行竊,然因保全人員及時發覺報警查獲,致未得逞,此如前述,係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財物,而竊取他人之物,蔑視他人之財產權,且持攜帶兇器毀壞門扇行竊,行竊所攜帶兇器之種類、數量,於人身安全有妨礙或危險之程度,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前有偽造文書、詐欺、毒品、多次竊盜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竟於前案假釋出獄期間再犯本案,顯未因前案判決而有警惕,及其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與母親同住、從事徵信業工作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按兇器在客觀上顯具有行兇之危險性,故立法者將攜帶兇器列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則所攜帶之兇器,縱未持以行兇或便利行竊,仍不失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查扣案之六角板手1 組、鋸子、十字起子、一字起子、三角銼刀、鐵撬、鐵鎚各1 把、切割器1 支、鉗子3 把、手套1 雙,均為被告所有,其中六角板手經被告於本案犯罪時供為破壞門鎖使用,其餘之鋸子、十字起子、一字起子、三角銼刀、鐵撬、鐵鎚各1 把、切割器1 支、鉗子3 把,亦為被告為本案行竊時攜帶在身,均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而上開扣案六角板手1 組、鋸子、十字起子、一字起子、三角銼刀、鐵撬、鐵鎚各1 把、切割器1 支、鉗子3 把既經本院認定為被告所攜帶之兇器如上,依上說明,俱屬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另手套1 雙則依被告供承為其預備供本件行竊犯罪所用(本院卷第92頁反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至其他扣案物品,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何直接關連性,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以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779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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