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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智易字第1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李郁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智易字第1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秋伶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9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秋伶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秋伶明知「Facebook」社群網站上之「iFit愛瘦身」粉絲團網頁上所刊登、標題為「肌肉or脂肪,請選擇! 」、「迷思:每天只吃XX一定瘦?」、「當心! 超心機熱量標示陷阱」、「你以為…實際上…」之4 張圖片(如附表一「被盜用圖片」欄所示),均係艾絲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絲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未經艾絲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詎林秋伶於「Facebook」社群網站上成立「減肥諮詢q&a 」粉絲團(帳號為:[email protected])後,竟基於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艾絲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接續於民國101 年12月30日(起訴意指誤載為12月31日,應予更正)、102 年3 月6 日、4 月1 日、4 月10日,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以電腦網路設備連結網路後,自「iFit愛瘦身」粉絲團網頁上,以另存圖片之方式將上開美術著作重製於其電腦後,再透過網路上傳至前開「減肥諮詢q&a 」粉絲團網頁上,供不特定「Facebook」社群網站使用者點擊連結閱覽,以此方式侵害艾絲公司對上開美術著作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嗣經艾絲公司於102 年6 月15日發覺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艾絲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然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7頁、第45頁),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認不諱(本院卷第14頁、第17頁、第44頁背面),並有被盜用圖文對照表(103 年度偵字第937 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iFit愛瘦身」粉絲團網頁列印資料3 份(偵卷第30頁至第33頁)、告訴人艾絲公司與其員工林芳平、林雪頤所簽訂之聘僱合約書、附表一「被盜用圖片」欄所示美術著作原始檔(偵卷第38頁至第45頁)、102 年度北院民公君字第000106號、第000107號、第000108號、第000109號公證書、102 年度北院民公寅字第100301號(偵卷第46頁至第84頁)、「iFit愛瘦身」於商業週刊網站之部落格網頁列印資料、書籍及媒體報導(偵卷第87頁至第119 頁)等資料各1 份附卷可參。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至「Facebook」社群網站「使用條款(即權利與義務宣告)」(以下簡稱前開使用者條款)第2.1 條雖規定:「智慧財產權所涵蓋的內容,如相片和影片(IP內容),您具體地給予我們以下權限,根據您的隱私和應用程式設定:您給予我們非獨有、可轉讓、可再轉讓、可再授權、免版稅的全球授權,使用您張貼在Facebook或與Facebook聯繫(IP授權)的任何IP內容。當您刪除您的IP內容或帳號,此IP授權便宣告結束,除非您的內容已與他人分享而他們沒有刪除該內容」;第2.4 條則規定:「當您以『公開』設定發佈內容或資料時,即代表您允許所有人(包括Facebook以外的人士)存取或使用該資料,並且將之與您聯想在一起(例如,您的名字和大頭貼照)。」(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而規定有「Facebook」使用者授權該社群網站及其他第三人之相關條款。然:

⒈就前開使用者條款第2.4 條中「內容」與「資料」之定義,該條款第17.3條、第17.4條分別規定:「『資料』的定義即有關您的事實及其他資料,包括用戶與非用戶和Facebook互動所採取的行動。」、「『內容』的定義為您或其他用戶使用Facebook服務所張貼、提供或分享的事物。」(見本院卷第32頁)。

⒉交互參照前開使用者條款第2.1 條、第2.4 條、第17.3條及第17.4條規定,可知前開使用者條款第2.1 條係約定,「Facebook」社群網站用戶對於其所張貼、提供或分享有關智慧財產之「內容」,同意將之授權予「Facebook」公司;而前開使用者條款第2.4 條則約定,當「Facebook」社群網站用戶以公開方式設定發布內容或資料時,則該用戶僅同意所有人存取或使用該用戶之姓名、大頭貼等「資料」而已,並未授權所有人存取或使用該用戶所發佈之與智慧財產權有關之相片、影片等「內容」。

⒊而本案告訴人遭侵害之如附表一「被盜用圖片」欄所示美術著作,係「iFit愛瘦身」粉絲團所分享之圖片,應屬前開使用者條款第17.4條所定之「內容」,依該條款第2.1 條、第2.4 條規定,僅授權與「Facebook」公司使用,並未授權與其他第三人使用,是被告前開所為,自屬未經授權侵害告訴人擁有智慧財產權之著作,應無疑義,附此敘明。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而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著作權法上所稱「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該法第3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其所稱之「公開傳輸」,則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同條項第10款亦有明定,而該等行為以具互動性之電腦或網際網路傳輸型態為其特色。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其非法公開傳輸之低度行為為非法重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894號判決意旨、智慧財產法院104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8號裁判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非法重製罪與同法第92條非法公開傳輸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構成想像競合犯,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著作權法之非法重製行為與非法公開傳輸行為,並非同一行為,自不得以想像競合犯相繩,公訴意旨尚有未合,應予更正。又被告接續於前開時間所為重製及公開傳輸附表一「被盜用圖片」欄所示美術著作之行為,均係在同一網站為之,且均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法益,顯係出於單一犯意決定,應論以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其係智識思慮俱屬正常之成年人,竟擅自重製告訴人之美術著作,復以網路方式擅自公開傳輸之,而侵害他人之智慧創作,損及告訴人享有之著作財產權,足徵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是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暨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原擔任美商賀寶芙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之直銷商,現於附近早餐店打工,時新約新臺幣110 元,且其家庭經濟狀況不佳,此有被告提出之清寒證明1 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0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2條、第91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
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智易字第1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著作權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