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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639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05 日

法官黎惠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639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詹森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案件,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104年執聲字第9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詹森評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森評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考);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 、3部分,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53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有各該判決書、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茲聲請人聲請更定其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惟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3 與2 所定之應執行刑之總和。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        1       │       2        │       3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10月    │
├────────┼────────┼────────┼────────┤
│犯  罪  日  期  │103 年9 月1 日  │103 年10月15日19│104 年1 月9 日某│
│                │18、19時許      │、20時許        │時許            │
├────────┼────────┼────────┼────────┤
│偵查 (自訴)機關 │士林地檢103 年度│士林地檢103 年度│士林地檢104 年度│
│年度及案號      │毒偵字第1598號  │毒偵字第1646號  │毒偵字第352號   │
├───┬────┼────────┼────────┼────────┤
│      │法  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
│      ├────┼────────┼────────┼────────┤
│最  後│案  號  │103 年度審易字第│103年度審易字第 │104年度審易字第 │
│      │        │2314號          │2574號          │993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4年1月20日    │104 年6月30日   │104年7月30日    │
├───┼────┼────────┼────────┼────────┤
│      │法  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
│      ├────┼────────┼────────┼────────┤
│確  定│案  號  │103 年度審易字第│103年度審易字第 │104年度審易字第 │
│判  決│        │2314號          │2574號          │993號           │
│      ├────┼────────┼────────┼────────┤
│      │判決確定│104年2月24日    │104年8月4日     │104年9月1日     │
│      │日期    │                │                │                │
├───┴────┼────────┼────────┼────────┤
│備          註  │士林地檢104 年度│士林地檢104 年度│士林地檢104 年度│
│                │執字第1266號    │執字第4946號    │執字第4690 號   │
│                │(士林地檢104 年│                │                │
│                │度執緝字第417 號│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639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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