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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799號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李佳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799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龔絢莞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4 年度執聲付字第18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龔絢莞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龔絢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民國102年10月30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本院於103 年3 月31日判處有期徒刑1 年,於102 年8 月13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4 年10月23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龔絢莞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23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4 年確定,惟緩刑後經撤銷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60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上揭2 判決所處之刑經接續執行,於96年6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嗣遭撤銷假釋,並經依法減刑後,殘餘刑期6 月22日,於102 年8 月13日入監(下稱甲案)。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先後以98年度訴字第37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及以98年度簡字第91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開2 判決所處之刑後據同院於102 年10月30日以102 年度聲字第43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乙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家庭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56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102 年度湖簡字第43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述2 判決所處之刑嗣由本院於103 年3 月31日以103 年度聲字第33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與甲、乙案接續執行。後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4 年10月23日核准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 至8 、10至16頁)、法務部矯正署104 年10月23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 紙(見本院卷第3 至3 頁背面)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係龔絢莞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李佳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799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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