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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978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張毓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978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施承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11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施承延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承延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第1 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亦分別明定。

三、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業已分別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3 所載得易科罰金之罪及編號2 所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屬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受刑人於民國104 年11月12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 至3 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有刑事聲請定應執行刑狀1 份在卷可稽,參照同條第2項之規定,自仍應准予併合處罰。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雅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978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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