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97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978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施承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11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施承延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承延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第1 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亦分別明定。
三、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業已分別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3 所載得易科罰金之罪及編號2 所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屬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受刑人於民國104 年11月12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 至3 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有刑事聲請定應執行刑狀1 份在卷可稽,參照同條第2項之規定,自仍應准予併合處罰。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毓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