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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20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簡志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20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麻正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執聲字第13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麻正澤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麻正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

二、經查:受刑人麻正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所犯附表編號1 至2 之罪所處之刑,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754 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俊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20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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