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2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27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翁明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23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翁明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明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翁明瀠為如附表所示犯行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並增列第2 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7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受刑人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則對於原欲易科罰金之受刑人難認有利;而依修正後規定,受刑人可依其意願,可選擇向檢察官提出請求定其應執行之刑,亦可選擇就原得易科罰金之罪繳納罰金,而不請求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修正後之規定受刑人有選擇定應執行刑與否之權,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先後犯如附表所臚列之罪名,經判決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一至三、六之罪,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2 月、6 月、6 月、4 月而得易科罰金,編號四、五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件即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合併聲請其應執行刑之案件,而受刑人業於104 年3 月16日提出合併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104 年3 月16日提出之合併狀在卷可稽。故檢察官為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准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一 │二 │三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 │ │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 ├────┼───────────┼───────────┼───────────┤ │犯罪日期│102年1月9日 │102年1月9日 │102年1月12日 │ │ │ │ │ │ ├────┼───────────┼───────────┼───────────┤ │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度案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631 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631 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631 號│ │ │、第2848號、102 年度偵│、第2848號、102 年度偵│、第2848號、102 年度偵│ │ │字第9954號、第6220號、│字第9954號、第6220號、│字第9954號、第6220號、│ │ │第7243號、第7673號 │第7243號、第7673號 │第7243號、第7673號 │ ├─┬──┼───────────┼───────────┼───────────┤ │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103 年度訴緝字第106 號│103 年度訴緝字第106 號│103 年度訴緝字第106 號│ │實│ │、第107 號、103 年度易│、第107 號、103 年度易│、第107 號、103 年度易│ │審│ │緝字第99號 │緝字第99號 │緝字第99號 │ │ ├──┼───────────┼───────────┼───────────┤ │ │判決│103年8月22日 │103年8月22日 │103年8月22日 │ │ │日期│ │ │ │ ├─┼──┼───────────┼───────────┼───────────┤ │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103 年度訴緝字第106 號│103 年度訴緝字第106 號│103 年度訴緝字第106 號│ │決│ │、第107 號、103 年度易│、第107 號、103 年度易│、第107 號、103 年度易│ │ │ │緝字第99號 │緝字第99號 │緝字第99號 │ │ │ │ │ │ │ │ ├──┼───────────┼───────────┼───────────┤ │ │確定│103年9月16日 │103年9月16日 │103年9月16日 │ │ │日期│ │ │ │ ├─┴──┼───────────┼───────────┼───────────┤ │是 否 得│ 是 │ 是 │ 是 │ │易科罰金│ │ │ │ ├────┼───────────┼───────────┼───────────┤ │備 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103年度執字第16478 號 │103年度執字第16478 號 │103年度執字第16478 號 │ │ ├───────────┴───────────┴───────────┤ │ │編號一至三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緝字第106 號判決應執行│ │ │有期徒刑1 年。 │ └────┴───────────────────────────────────┘ ┌────┬───────────┬───────────┬───────────┐ │編 號│四 │五 │六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4月 │ │ │ │ │ │ ├────┼───────────┼───────────┼───────────┤ │犯罪日期│102年3月8日 │101年5月12日 │103年7月25日 │ │ │ │ │ │ ├────┼───────────┼───────────┼───────────┤ │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度案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631 號│101年度毒偵字第2098號 │103年度毒偵字第1155號 │ │ │、第2848號、102 年度偵│ │ │ │ │字第9954號、第6220號、│ │ │ │ │第7243號、第7673號 │ │ │ ├─┬──┼───────────┼───────────┼───────────┤ │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103 年度訴緝字第106 號│103 年度訴緝字第240號 │103年度審簡字第1063號 │ │實│ │、第107 號、103 年度易│ │ │ │審│ │緝字第99號 │ │ │ │ ├──┼───────────┼───────────┼───────────┤ │ │判決│103年8月22日 │103年9月3日 │103年10月30日 │ │ │日期│ │ │ │ ├─┼──┼───────────┼───────────┼───────────┤ │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103 年度訴緝字第106 號│103 年度訴緝字第240號 │103年度審簡字第1063號 │ │ │ │、第107 號、103 年度易│ │ │ │ │ │緝字第99號 │ │ │ │ │ │ │ │ │ │決├──┼───────────┼───────────┼───────────┤ │ │確定│103年9月16日 │103年9月29日 │103年12月2日 │ │ │日期│ │ │ │ ├─┴──┼───────────┼───────────┼───────────┤ │是 否 得│ 否 │ 否 │ 是 │ │易科罰金│ │ │ │ ├────┼───────────┼───────────┼───────────┤ │備 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103年度執字第16479號 │103年度執字第15138號 │103年度執字第5892號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