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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815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林尚諭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815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洪憲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年度執聲字第4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洪憲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憲文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洪憲文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中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經處得易科罰金之刑,而編號4 所示之罪係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屬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 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已於104 年5 月7 日提出定刑聲請切結書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洪憲文104 年5月7 日提出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 頁)。茲檢察官聲請就上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除漏載部分應更正為如附表所示外,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尚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方蘭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1                     │2                     │3                     │
├────┼───────────┼───────────┼───────────┤
│罪    名│竊盜                  │竊盜                  │竊盜                  │
│        │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
├────┼───────────┼───────────┼───────────┤
│犯罪日期│102年12月27日         │103年2月28日          │103年4月6日           │
├────┼───────────┼───────────┼───────────┤
│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度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5642、67│103 年度偵字第5642、67│103年度偵字第13905號  │
│        │03號                  │03號                  │                      │
├─┬──┼───────────┼───────────┼───────────┤
│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103年度簡字第1529號   │103年度簡字第1529號   │103年度原易字第31號   │
│實├──┼───────────┼───────────┼───────────┤
│審│判決│103年4月17日          │103年4月17日          │104年3月2日           │
│  │日期│                      │                      │                      │
├─┼──┼───────────┼───────────┼───────────┤
│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103年度簡字第1529號   │103年度簡字第1529號   │103年度原易字第31號   │
│決├──┼───────────┼───────────┼───────────┤
│  │確定│103年5月22日          │103年5月22日          │104年4月8日           │
│  │日期│                      │                      │                      │
├─┴──┼───────────┼───────────┼───────────┤
│是 否 得│         是           │          是          │         是           │
│易科罰金│                      │                      │                      │
├────┼───────────┼───────────┼───────────┤
│備    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103年度執字第10674號  │103年度執字第10674號  │104年度執字第6207號   │
│        ├───────────┴───────────┤                      │
│        │編號1 、2 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簡│                      │
│        │字第152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                      │
└────┴───────────────────────┴───────────┘
┌────┬───────────┬───────────┬───────────┐
│編    號│4                     │                      │                      │
├────┼───────────┼───────────┼───────────┤
│罪    名│竊盜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7月           │                      │                      │
├────┼───────────┼───────────┼───────────┤
│犯罪日期│103年2月22日          │                      │                      │
├────┼───────────┼───────────┼───────────┤
│偵查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年度案號│103年度偵緝字第494號  │                      │                      │
├─┬──┼───────────┼───────────┼───────────┤
│最│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                      │
│後├──┼───────────┼───────────┼───────────┤
│事│案號│104年度審易緝字第8號  │                      │                      │
│實├──┼───────────┼───────────┼───────────┤
│審│判決│104年3月3日           │                      │                      │
│  │日期│                      │                      │                      │
├─┼──┼───────────┼───────────┼───────────┤
│確│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                      │
│定├──┼───────────┼───────────┼───────────┤
│判│案號│104年度審易緝字第8號  │                      │                      │
│決├──┼───────────┼───────────┼───────────┤
│  │確定│104年3月26日          │                      │                      │
│  │日期│                      │                      │                      │
├─┴──┼───────────┼───────────┼───────────┤
│是 否 得│         否           │                      │                      │
│易科罰金│                      │                      │                      │
├────┼───────────┼───────────┼───────────┤
│備    註│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104年度執字第1986號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815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