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3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34號
- 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王蔚皓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4 年8月28日所為104 年度易字第472 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蔚皓並不認識告訴人井上朋子,並無傷害告訴人之意圖;且聲請人於案發當日並未經過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卷附手機翻拍照片內之人並不是聲請人,聲請人當日的衣著、手持物品也與當日丹堤旅店內監視器畫面影像完全不同,爰依法聲請再審云云。
二、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第4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同法第421 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同法所規定之再審理由而言,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理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其所述事實,顯與各該條款規定之事由不相適合時,均應認為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111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上述法定之程式,如有違背,法院應依同法第433 條規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無需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 號裁定意旨足參)。
三、經查:
㈠按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3 項前段所定情形外,應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又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為原法院之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該再審案件,仍應由原判決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2 號裁定參照)。查本案聲請人因犯傷害罪,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28日以104 年度易字第472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上訴未敘明具體理由,顯不合法定程式,於104 年10月22日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197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前開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本案聲請人固附據原確定判決書繕本,就具狀聲請再審,然查:
⒈聲請人所提出聲請刑事再審書狀中除表明聲請再審之意旨外,內容僅記載:我不認識告訴人,案發當日也未經過案發地點,手機翻拍影像的背面不是我,且我當日所穿著衣物與手持物品均與丹堤旅店內監視器畫面呈現的影像不同云云。惟聲請人所述上情,業經其於本院一審審理時及提起上訴時加以爭執(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472 號卷第28頁背面至第29頁、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1976號卷第6 頁至第12頁),而本院就此部分亦已於原確定判決內具體審酌(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四、所載),是聲請人所指上情,自非原確定判決未及調查斟酌,亦非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新事實。
⒉況上開聲請狀全篇內容均係就原確定判決之判決理由表示意見,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無違誤加以爭執,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各款所列情形,或說明有何同法第421 條規定之具體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亦未附具證據足資於形式上審認其已敘明再審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案聲請程序即屬有所違背,應予以駁回。
㈢綜上所述,本案聲請再審程序顯於法未合,且不可補正,應予駁回。又聲請人經起訴及判決之罪名係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前揭規定,原即屬「非行合議審判」之獨任案件,故本案聲請再審依法亦應以獨任行之,法院組織始稱合法,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李郁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