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判字第6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62號
- 聲請人
- 即告訴人
- 凱華資源整合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謝佩娟
- 代理人
- 郭凌豪律師
- 被告
- 吳斌
陳青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04 年7 月16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538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797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告訴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如在法院所在地無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應陳明以在該地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之人為送達代收人,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倘告訴人陳報後,未再以言詞或具狀陳明變更,則依其陳明之址為送達如符合刑事訴訟法規定時,對該受送達人自生送達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133 號判決亦同此意旨)。再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亦生送達之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所明定,並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之送達文書準用之。末按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51號判決、97年度台抗字第62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凱華資源整合有限公司以被告吳斌、陳青谷涉犯詐欺罪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3 年度偵字第7979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人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聲請再議,於刑事再議聲請狀及刑事再議聲請補充理由狀均載明其設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2 樓之1 (下稱上址),並陳明聲請人之代表人謝佩娟亦住於上址,惟嗣未曾以言詞或具狀陳明其營業所或住所變更,後高檢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於104 年7 月16日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538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104 年8 月4 日送達上址,因未會晤聲請人,而由NY21紐約花園社區服務中心人員(下稱服務中心人員)代為收受該處分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士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7979號、高檢署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5386號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刑事再議聲請狀、刑事再議聲請補充理由狀、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之送達回證附卷可稽(見高檢署卷第3 、8 、25頁)。揆諸上開法條及相關見解,服務中心人員既係聲請人及其他全體住戶之受僱人,送達上開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至上址,因不獲會晤聲請人,而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服務中心人員,自已合法送達,是本件駁回再議處分書業於104 年8 月4 日合法送達並生效,聲請意旨稱聲請人係於104 年8 月10日收受駁回再議之處分書,與上開卷內事證不符,尚難憑採。
(二)又查聲請人陳明之營業址位在臺北市南港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 條第1 款規定,無庸扣除在途期間,是聲請人就前揭駁回其再議聲請之處分,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應自其收受前揭處分書之翌日即同年8月5 日起算前揭10日法定不變期間,而應於同年8 月14日屆滿10日,復因該期間末日為週五,無庸遞延,惟聲請人卻遲至同年8 月19日始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此有蓋於該聲請狀首之本院收狀戳印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 頁)。從而,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所示,顯見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業已逾期,依法自應駁回其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江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