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54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明章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明章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賴明章前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6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本院以99年度士簡字第933 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該二案接續執行,於101 年12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102 年4 月5 日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賴明章仍不知警惕,因警方據報賴明章在其位於新北市○○區○○○00號住處有施用毒品之異常情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乾華派出所警員毛一飛、邱仁維獲報後,因知悉賴明章有另案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應受拘提情形,警員毛一飛、邱仁維即於103 年11月23日上午10時許,至上址賴明章住處前,並出示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1948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拘票影本。因賴明章以警員所出示為拘票影本,而質疑拘提之合法性。警員毛一飛即駕駛其職務上所掌管之車牌號碼0000─K7號警用小客車,欲返回警察局取得拘票正本,警員邱仁維則逕在上址賴明章住處前等候。警員毛一飛於返回警察局途中,因已以電話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偵查隊取得聯絡,得知將有員警攜拘票正本前來,因不欲邱仁維落單,即復行駕車欲折返上址賴明章住處,欲與邱仁維會合。嗣於同日上午11時16分許,賴明章自住處內走出,欲駕駛車牌號碼0000─B9號自用小貨車外出,警員邱仁維未能勸阻賴明章離去,適逢警員毛一飛駕駛其職務上所掌管之車牌號碼0000─K7號警用小客車,接近上址賴明章住處前,邱仁維即向毛一飛示警略稱:賴明章手上有刀,要駕車離開等語。毛一飛即將所駕之警用小客車停放在賴明章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B9號自用小貨車前,準備下車。賴明章見毛一飛已駕車返回,唯恐毛一飛果出示拘票正本,因心急離去,竟不顧毛一飛已將所駕之警用小客車橫停在其車前之狀況,而基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物品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B9號自用小貨車,撞擊該警用小客車,致車牌號碼0000─K7號警用小客車右前車門凹陷損壞(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賴明章即逕自駕車駛離現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5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賴明章固坦承於103 年11月23日上午11時16分許,在其住處前空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B9號自用小貨車,撞擊警員毛一飛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K7號警用小客車之車門,惟矢口否認有何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犯行,辯稱:伊當時要從家門口出去,站在伊家門外的警察說伊不能走,伊不理會他,即開走車子,伊當時邊開車邊稱「等你有正式拘票再來抓我」,伊開車迴轉,警車開過來就直接停在伊家門口,因伊來不及煞車,就撞到警車駕駛座的車門云云。經查:
(一)被告賴明章於103 年11月23日上午11時16分許在其住處前空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B9號自用小貨車,撞及警員毛一飛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K7號警用小型客車之右車門,該車門因而凹陷損壞等情,業據被告於審判中坦認在卷,且經證人毛一飛、邱仁維分別於審判中證述綦詳,復有車牌號碼0000─K7號警用小型客車車體受損照片4 張及估價單1 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6至18頁),此部分事實足堪先予認定。
(二)證人邱仁維於審判中證稱:一開始我們是拿拘票影本給被告看,被告一開始不願意,我們是用勸的,並沒有強制。伊與毛一飛討論既然拘票是影本,只好再去分局請分局人員送拘票正本過來。毛一飛說要先回去拿正本過來給被告看,毛一飛駕車離開後,伊在門口等待時,被告從房子旁邊走過來正門這邊,手上拿刀子,伊叫被告先把刀子放下,被告說「我不怕,有種你開槍」,因為小貨車就停在被告之家門口,被告不願意把刀放下,執意要上車。然後被告就上車了,那時候毛一飛剛好開車回來,伊就大喊說:「學長,被告有刀,他要開車走了」,毛一飛有用車子擋在他前面。被告有先停住車輛,距毛一飛所駕警車約一小段距離,然後被告駕車以車頭正前方撞毛一飛所駕警車。以當時雙方車輛停放位置,被告所駕車輛只要往後倒車,就可從旁邊開走,被告撞完後才倒車,往右側駛離現場。被告離開後,伊就通報分局找被告的車,被告於當日下午才在金山被查到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以下)。證人毛一飛則於審判中證稱:一開始是接獲110 報案,然後想到管區員警好像有一張還在時效內的拘票,因為偵查隊的拘票都是用影本的,然後把人拘提到後,再帶到偵查隊去拿正本,再解送法院。伊有向管區員警拿拘票影本。伊到被告住處時,有拿影本給被告看,被告稱拘票影本黑黑的,好像不是正本,是假的,因為被告住處沒有行動電話訊號,伊連絡不到偵查隊,伊請邱仁維留在現場,伊自己先回去聯絡偵查隊拿拘票正本。行車途中因有行動電話訊號,伊與偵查隊聯絡,偵查隊願意拿拘票正本過來。伊想說邱仁維一個人在那邊,就駕車再趕回現場。伊趕回現場時,邱仁維大聲對伊喊叫,伊看到被告剛好駕車迴轉到伊這邊,伊就開車橫擋在被告前方,被告也停住車輛,雙方車輛中間的距離很近,伊與被告對視一眼,約不到2 秒的時間,被告就踩油門往前撞伊的車,將警車的車門撞凹,差點傷到伊。然後被告就倒車,從旁邊駕車跑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以下)。證人邱仁維、毛一飛之證詞互核一致,參以證人邱仁維於偵查中證稱:「他走進去(屋內)一段時間,就拿著一把菜刀出來,他拿著菜刀也沒有怎樣,沒有做出攻擊的動作,但就是會講一些挑釁的話,說你拿槍開我阿等語。後來他就拒絕跟我們走,就衝上前面停的小貨車,就要開車離開。然後我們另一個同仁毛一飛就開車去擋他,他要開出去,看到車子擋在那邊,他有停一下,但又撞上去,再倒車,然後就跑了」、「(問:被告要跑走,在撞你們時,力道多大?)我們兩車的距離大概不到一公尺,距離很近,毛一飛的車子是橫擋,被告要開出去時有看到我們的車子,他停了下,然後再撞,又倒車開走了。」等語(見偵卷第79、80頁),核與證人邱仁維於審判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證人即被告之兄長賴明賢於偵查中亦證稱:「當天應該不是拘提,是我弟弟吸毒,我們報的警,警察來順勢要拘提,至於後面的情形都跟警察講得差不多。」等語(見偵卷第80頁),益可徵證人邱仁維之證詞應屬有據。且被告於審判中坦認其在住處前駕車迴轉嗣撞擊警車之過程,均係以前進檔行進,並未以後退檔行進等情(見本院卷第33頁),則以被告係駕車前行,事發地點在其住處前空地,事發時間為上午11時許,顯應無光線昏暗、視線死角或受其他車輛妨礙其視線之情形。而警員邱仁維、毛一飛係持拘票影本前往拘提被告,因被告質疑拘提合法性,遂由警員毛一飛返回警局欲拿取拘票正本,然警員毛一飛再度返回被告住處前時,也僅係聯絡警察局偵查隊遣人補送拘票正本前來,其拘提程序雖尚有瑕疵(理由詳後述),然就被告而言,其既知警員來意,復見警員毛一飛駕車返回,當然慮及警員毛一飛如出示拘票正本,必然脫身不易,且以當時情況,亦無光線昏暗、視線死角或受其他車輛妨礙其視線之情形,堪信被告駕車衝撞警車,顯係故意而為,藉此避免與警員毛一飛對話,此觀現場為被告住處前空地,車輛出入有迴旋空間,即便警員毛一飛將警車橫停在被告所駕車輛前方,被告僅需倒車後騰出空間,即可自由駕車駛離乙節甚明。綜上各情,相互勾稽以觀,被告辯稱係未及注意,而不慎撞及毛一飛所駕之警用小客車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即不足採信。證人邱仁維、毛一飛證述之情節,應可採信。則被告見毛一飛所駕之警用小客車橫擋在其前方,被告先停車,再往前撞擊毛一飛所駕之警用小客車,其有損壞公務員毛一飛職務上掌管警用小客車之故意甚明,被告所為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行,已堪認定。至被告雖聲請傳訊證人賴明祥、賴明賢、賴連財、謝春常、賴恆偉等人到庭作證,惟證人賴明祥已於警詢證稱其並未目擊被告撞擊警車之過程(見偵卷第10頁),證人賴明賢於偵查中則證稱其所見情形,與員警邱仁維於偵查中證述情形相同,已如前述,本院認本案事證明確,即無傳訊證人賴明祥、賴明賢、賴連財、謝春常、賴恆偉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 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以員警所持拘票為影本,質疑員警拘提之合法性,雖非無據,惟其故意駕車衝撞員警職務上掌管之警用車輛,其犯罪動機仍屬可議,兼衡其犯罪手段、目的、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犯後雖坦認撞擊警車,惟仍飾詞卸責,亦未賠償其所造成之損害之犯後態度、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103 年11月23日上午10時50分至同日上午11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00號其住處前,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乾華派出所警員毛一飛、邱仁維據報前來執行查緝其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職務時,為圖逃離現場,乃基於妨害公務之接續犯意,以持刀向邱仁維揚稱:「有種你開槍」云云而脅迫之、並以駕駛車牌號碼0000─B9號自用小貨車衝撞毛一飛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K7號警車,而施以強暴行為,因認被告涉犯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而刑法第135 條之妨害公務罪,須在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實施強暴脅迫行為,方構成本罪。而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須為公務員職權範圍內之公務行為,且該職務行為須有形式上合法之依據。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曾在其住處外手持菜刀,且對員警邱仁維揚稱:「有種你開槍」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伊當時認為員警出示的拘票為影本,還要拘提伊,伊非常不服,伊有向員警表示等有正式的拘票,再來執行拘提等語。經查:
(一)依前揭貳、一之(二)證人邱仁維、毛一飛於審判中證述及證人即被告之兄長賴明賢於偵查中證詞可知,係因警方據報被告在其位於新北市○○區○○○00號住處有施用毒品之異常情形,且因知悉被告有另案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應受拘提情形,警員毛一飛、邱仁維乃於103年11月23日上午10時許,至上址被告住處前,並出示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1948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拘票影本。被告則以警員所出示為拘票影本,而質疑拘提之合法性,警員毛一飛即駕警用小客車,欲返回警察局取得拘票正本,警員邱仁維則逕在上址賴明章住處前等候,嗣被告即手持菜刀,而走出住處外。證人邱仁維雖於審判中證稱:被告手持菜刀,而走出住處外,有對警員邱仁維揚稱「有種你開槍」等語。惟綜觀警員毛一飛、邱仁維證述之情節可知,警方雖有據報被告疑似有施用毒品情形,惟除被告有當場同意員警於現場執行搜索,或員警當場發現被告有施用毒品、持有毒品情形,而符合現行犯要件,可由警方逕行以現行犯將被告逮捕外,警員毛一飛、邱仁維並無以被告有施用毒品嫌疑,而對被告執行公務之形式上合法依據。且由被告以拘票為影本,而質疑拘提之合法性後,警員毛一飛即駕車返回警局,欲取得拘票正本等情以觀,可徵警員毛一飛、邱仁維前往被告住處之目的應係為執行拘提被告之職務行為,應可認定。而刑事訴訟法之拘提,應用拘票,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警員毛一飛、邱仁維雖主觀上欲對被告執行拘提,並向被告出示拘票影本,惟既無拘票正本,且經被告當場以拘票為影本,而質疑拘提之合法性,警員毛一飛、邱仁維所為執行拘提之職務行為,客觀上即欠缺形式上合法依據。則被告雖有手持菜刀,並對警員邱仁維揚稱「有種你開槍」之舉動,因警員邱仁維並無依法執行拘提職務之形式上合法依據,被告所為,即與刑法第135 條妨害公務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且被告雖手持菜刀,惟僅有揚稱「有種你開槍」之舉動,並無其他以菜刀欲威脅加害警員邱仁維之行為乙情,業據證人邱仁維於審判中證述在卷,是以被告即無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至警員毛一飛嗣駕駛警車返回被告住處前,被告雖有故意駕車撞擊警車之行為,惟依前揭警員毛一飛於審判中之證詞,警員毛一飛係因已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偵查隊取得聯絡,得知將有員警攜拘票正本前來,因認僅有證人邱仁維一人在被告住處前等侯,乃駕車折返被告住處。則警員毛一飛雖駕駛警用車輛,惟其並非執行巡邏勤務,而警員毛一飛此際亦無持有拘票正本,即無可依法執行拘提職務之形式上合法依據。至警員毛一飛、邱仁維縱先前以警方欲執行拘提職務,勸導被告主動配合留置在住處內,等待其他警員持拘票正本前來,惟於警方出示拘票正本,表明有執行拘提職務之形式上合法依據前,因警員毛一飛、邱仁維尚無執行拘提職務之形式上合法依據,被告並無當然須配合警方要求,留置在現場而不得離去之義務。是以被告雖有駕車故意撞擊警員毛一飛所駕警車之行為,依前揭說明,尚與刑法第135 條妨害公務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二)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認被告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之妨害公務罪嫌,與前揭所犯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38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